林光明、严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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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光明、严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闽04民终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伟吴树辉林炬火
【审理法官】张丽伟吴树辉林炬火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光明;严政华;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邱春松
【当事人】林光明严政华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邱春松
【当事人-个人】林光明严政华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邱春松
【代理律师/律所】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铭寿王秋生余清凤
【代理律所】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林光明;邱春松
【被告】严政华;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林光明在2015年6月4日的庭审中自认本案讼争款项中的100万元系来源于向金融机构借款; 2.林光明在一审中提供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以证明其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三笔,每笔各为100万元; 3.林光明作为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一审法院、本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达19件,其中2013年5件,2014年8件,2015年6件,具体的案号如下:(2013)明民初字第327号、(2013)明民初字第328号、(2013)明民初字第770号、(2013)明民初字第771号、(2013)明民初字第772号、(2014)明民初字第862号、(2014)明民初字第863号、(2014)明民初字第864号、(2014)明民初字第867号、(2014)明民初字第868号、(2014)明民初字第870号、(2014)明民初字第1014号、(2014)明民初字第1015号、(2015)明民初字第149
号、(2015)明民初字第151号、(2015)明民初字第186号、(2015)明民初字第515号、(2015)明民初字第516号、(2015)三民初字第31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在本案中,林光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有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且其自认本案讼争的借款中的100万元系来源于向金融机构借款,转借利率为2%,其借贷行为有涉嫌高利转贷的可能性;林光明作为原告从2013年至2015年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高达19件,且借款人均为不特定的自然人,不排除其存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情形,有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可能。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林光明本次起诉予以裁定驳回,并由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一审法院将该案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属于受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光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80元,退还林光明;上诉人林光明预
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2:43: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严政华、曾念平共同向林光明出具《借条》约定:“今向林光明借到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借期一年(即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
利息为月息百分之贰(2%)。
按月付息,每月28日支付利息柒万元整(70000元)。
借款转入永安市农行燕江支行,户名:游佳,账号:
6228××××8010。
该借款本、息由卢恰发、严永和、吴轶佳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严政华、曾念平2013年3月29日出具《收条》一张给林光明,载明:“兹收到林光明(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
款项用转账支付。
款项转入:开户行:永安农行燕江支行户。
账号:6228××××8010。
收款人全称:游佳”。
游佳时任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出纳。
2013年3月18日,邱春松的账户通过跨行汇款350万元至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账户(46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2013年3月27日,游佳所在的公司即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还款给严政华348万元。
2013年3月27日,严政华转账358.25万元至邓某的账户。
2013年3月29日,邓某通过网银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350万元至第三人邱春松的账户。
2013年3月29日,严政华通过网银转账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至第三人邱春松的账户,两笔转款摘要简称均为“借款”。
2013年3月29日,邱春松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450万元至游佳账户(6228××××8010),两笔转款摘要简称均为“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林光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借条》、《收条》中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条》、《收条》均未生效,原告林光明主张已出借350万元款项给被告严政华、曾念平,证据不足,故林光明要求严政华、曾念平偿还借款350万元和利息,以及要求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
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告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林光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80元,公告费1500元,由林光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光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1民初355号民事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严政华、曾念平返还借款350万元,支付利息143.5万元,合计493.5万元(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20个月零15天),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严政华、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因林光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借条》、《收条》中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
林光明已向严政华、曾念平履行了出借款项350万元的义务。
林光明按严政华、曾念平的指示,将借款350万元委托邓某、邱春松在2013年3月29日转入严政华、曾念平指定的收款人游佳账户。
有严政华、曾念平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有收到这笔借款。
严政华、曾念平出具给林光明的收条,是对收到该笔借款的确认。
林光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履行了出借款项350万的义务。
第一,林光明委托邱春松到永安办理该笔借款的有关手续,林光明向法庭提交邱春松的账户在2013年3月29日的转款凭证,结合本案第三人邱春松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明其转出的450万元,其中的350万元是受林光明的委托支付给严政华、曾念平的借款。
委托转款不需要征得严政华、曾念平的同意或认可。
第二,证人邓某的证言及出庭作证的事实,可以证明邓某在2013年3月29日是受林光明的委托转款350万元。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根据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严政华在2013年3月27日转入3582500元到邓某账户,自款项转出后,根据上述法
律的有关规定,该3582500元的所有权不属于严政华所有,与严政华无关,其无权指示或委托邓某付款,除非邓某认可严政华的指示或者双方另有约定。
相反,本案证人邓某已明确表示,没有向严政华借款,该款是严政华偿还在2013年3月18日向林光明的借款本息。
严政华没有提供邓某向其借款的借条,邓某已明确否认有向严政华借款的事实。
退一步讲,如果邓某是向严政华借款,根据严政华在一审法院2014年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P153
页)“借给邓某,借款三个月”,该款的所有权也属于邓某所有,与严政华无关。
第三,明溪法院在2014年一审时向永安华融公司游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邱春松转入的450万元是华融公司向严政华借款,该款在之后已偿还给严政华,进一步证明严政华在2013年3月29日有收到原告林光明借款350万元的事实。
第四,证人梁某的证言,手机短信,录音录像,在本院再审开庭后与其中的担保人卢恰发的通话记录,均可以证明严政华、曾念平有收到林光明的借款350万元的事实。
第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4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2016年二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
本院2016年二审基本的事实就是认为委托转款证据不足,林光明没有履行出借款项350万元的义务。
而福建省高院审查认为,这是错误的。
因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林光明委托邱春松转款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林光明委托邱春松转款符合法律规定,林光明已履行了出借款项350万元的义务。
第六,本案借款是基于对卢恰发的信任和担保才出借。
卢恰发的签字是在借款完成后,由邱春松到三明人寿保险公司找卢恰发签字的。
如果没有收到借款,卢恰发不可能会签字。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但林光明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为2013年3月18日邱春松转账35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的这一事实也是错误。
林光明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以及邱春松在法庭上的陈述,足以证明林光明是2013年3月18日邱春松转账35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
证人邓某在法庭上出庭作证,证明了林光明是2013年3月18日这笔借款的出借人。
邓某是林光明的账务,帮助林光明管理财务,邓某在银行账户的钱属于林光明所有,邓某在2013年3月18日转款200万元转到林光明工程项目合伙人账户上200万元,均是受林光明的委托转款。
林光明向梁某借款90万元,林光明自有资金260万元,合计350万元,一起转
入邱春松账户。
邱春松在法庭上陈述已明确表示,2013年3月18日转账给永安华融公司账户上的350万元,是受林光明的委托转款,因为华融公司需要资金向严政华借款,严政华在2013年3月18日就向林光明借款350万元,严政华指示转入永安华融公司的账户,林光明是2013年3月18日该笔借款的出借人。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林光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林光明已向严政华、曾念平履行了出借款项350万元的义务,林光明向法庭举证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
一审法院不顾邱春松的陈述,以及本案证人邓某的证言,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与本院(2016)闽04民终6号判决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一样的判决,该份判决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林光明的诉讼请求,维护林光明的合法权益。
林光明、严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4民终6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念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永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轶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恰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邱春松。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光明因与被上诉人严政华、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原审第三人邱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1民初355号民事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林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被上诉人严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卢恰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凤,原审第三人邱春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光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1民初355号民事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严政华、曾念平返还借款350万元,支付利息143.5万元,合计493.5万元(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20个月零15天),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严政华、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因林光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借条》、《收条》中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
林光明已向严政华、曾念平履行了出借款项350万元的义务。
林光明按严政华、曾念平的指示,将借款350万元委托邓某、邱春松在2013年3月29日转入严政华、曾念平指定的收款人游佳账户。
有严政华、曾念平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有收到这笔借款。
严政华、曾念平出具给林光明的收条,是对收到该笔借款的确认。
林光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履行了出借款项350万的义务。
第一,林光
明委托邱春松到永安办理该笔借款的有关手续,林光明向法庭提交邱春松的账户在2013年3月29日的转款凭证,结合本案第三人邱春松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明其转出的450万元,其中的350万元是受林光明的委托支付给严政华、曾念平的借款。
委托转款不需要征得严政华、曾念平的同意或认可。
第二,证人邓某的证言及出庭作证的事实,可以证明邓某在2013年3月29日是受林光明的委托转款350万元。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根据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严政华在2013年3月27日转入3582500元到邓某账户,自款项转出后,根据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该3582500元的所有权不属于严政华所有,与严政华无关,其无权指示或委托邓某付款,除非邓某认可严政华的指示或者双方另有约定。
相反,本案证人邓某已明确表示,没有向严政华借款,该款是严政华偿还在2013年3月18日向林光明的借款本息。
严政华没有提供邓某向其借款的借条,邓某已明确否认有向严政华借款的事实。
退一步讲,如果邓某是向严政华借款,根据严政华在一审法院2014年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P153页)“借给邓某,借款三个月”,该款的所有权也属于邓某所有,与严政华无关。
第三,明溪法院在2014年一审时向永安华融公司游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邱春松转入的450万元是华融公司向严政华借款,该款在之后已偿还给严政华,进一步证明严政华在2013年3月29日有收到原告林光明借款350万元的事实。
第四,证人梁某的证言,手机短信,录音录像,在本院再审开庭后与其中的担保人卢恰发的通话记录,均可以证明严政华、曾念平有收到林光明的借款350万元的事实。
第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4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2016年二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
本院2016年二审基本的事实就是认为委托转款证据不足,林光明没有履行出借款项350万元的义务。
而福建省高院审查认为,这是错误
的。
因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林光明委托邱春松转款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林光明委托邱春松转款符合法律规定,林光明已履行了出借款项350万元的义务。
第六,本案借款是基于对卢恰发的信任和担保才出借。
卢恰发的签字是在借款完成后,由邱春松到三明人寿保险公司找卢恰发签字的。
如果没有收到借款,卢恰发不可能会签字。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但林光明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为2013年3月18日邱春松转账35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的这一事实也是错误。
林光明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以及邱春松在法庭上的陈述,足以证明林光明是2013年3月18日邱春松转账35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
证人邓某在法庭上出庭作证,证明了林光明是2013年3月18日这笔借款的出借人。
邓某是林光明的账务,帮助林光明管理财务,邓某在银行账户的钱属于林光明所有,邓某在2013年3月18日转款200万元转到林光明工程项目合伙人账户上200万元,均是受林光明的委托转款。
林光明向梁某借款90万元,林光明自有资金260万元,合计350万元,一起转入邱春松账户。
邱春松在法庭上陈述已明确表示,2013年3月18日转账给永安华融公司账户上的350万元,是受林光明的委托转款,因为华融公司需要资金向严政华借款,严政华在2013年3月18日就向林光明借款350万元,严政华指示转入永安华融公司的账户,林光明是2013年3月18日该笔借款的出借人。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林光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林光明已向严政华、曾念平履行了出借款项350万元的义务,林光明向法庭举证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
一审法院不顾邱春松的陈述,以及本案证人邓某的证言,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与本院(2016)闽04民终6号判决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一样的判决,该份判决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林光明的诉讼请求,维护林光明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严政华辩称,一、林光明诉称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
履行了出借款项350万元的义务明显不能成立。
1.借条、收条仅能证明严政华要向林光明借款,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履行。
借款是否已履行应以实际交易凭证为依据。
2.从邱春松提供的2013年3月29日的交易流水显示,其450万元资金来源是由邓某和严政华分别转入的款项,即邓某汇入350万元,严政华汇入100万元,邱春松在收到上述款项以前账户余额为184.01元,该450万元并非来自林光明,且也不是邱春松的款项,而邓某的350万元资金又来源于严政华的3月27日汇入的350万元,所以资金的所有权人显然既不是林光明,也不是邱春松,资金所有权人仍然是严政华,既然资金的所有权人是严政华,那么邱春松只能是根据资金所有权人的委托转款,而不可能是根据与这资金所有权人毫无关系的林光明指示委托转账。
3.林光明对350万元资金来源前后陈述矛盾,其陈述明显具有虚假性。
林光明在第一次开庭陈述,350万元资金部分是自己的,部分是朋友挪用。
第二次开庭陈述都是林光明自己的资金。
在一审卷171页中林光明明确回答法庭没有向邓某及其丈夫梁某借款及147页中明确回答法庭借款的构成是100万元是其本人的,100万元是朋友的,100万元是银行贷款的。
分别向堂叔13万元、亲母10万元,厦门姨丈50万元,姐姐10万元。
林光明为了证明款项来源还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2014年3月和2015年5月的贷款凭证,但这些凭证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次开庭陈述,该350万元全部属于林光明所有,没有邓某和梁某的资金。
第四次开庭陈述,200万元是林光明委托邓某管理,90万元是向梁某借的,60万元是其他合伙人的钱。
据上,林光明对350万元资金来源陈述前后矛盾,这种矛盾证明了3月29日邱春松的汇款与本案无关。
从而可以认定林光明的陈述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及排他性,其陈述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4.林光明称即使“是邓某向严政华借款,该款的所有权也属于邓某所有与严政华无关”显然依据不足,林光明忽视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350万元从邓某转入邱春松帐户是邓某归还严政华借款,是受严政华指示汇入邱春松帐户,从而该350万元资金是严政华所有,邓某仅是根据严政华指示汇款归还而己。
5.林光明至今为止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