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芳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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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芳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赵一
【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赵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明芳;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当事人】胡明芳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胡明芳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胡明芳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事发当日,长寿公安局接报案后派民警赶赴现场,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胡明芳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口头传唤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侵犯人身权拘留限制人身自由定案证据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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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0:29:58
胡明芳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1行终15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明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009303921J。
法定代表人何一波,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明芳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简称长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5行初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胡明芳就自家鸡场拆迁补偿事宜前往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政府(简称长寿湖镇政府)找叶海涛镇长要求解决。
当日9时许,胡明芳在镇政府317办公室外走道处拦住叶海涛镇长,并抓扯其衣服不让离开,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解后仍不松手,平安办主任肖奇见状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抓扯。
在此过程中,肖奇脸部被胡明芳抓伤,所戴眼镜被打落在地。
胡明芳被工作人员带进317办公室内做劝解工作。
随后,肖奇报案,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长寿湖派出所(简称长寿湖派出所)立案调查。
民警分别对胡明芳、肖奇、李瑶、黄雪梅、叶海涛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5份。
同日,民警调取了前述事发经过的监控视频,并接收了肖奇提供的病历材料。
经调查,长寿湖派出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胡明芳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胡明芳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长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长寿公(长寿湖)行罚决字〔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处罚决定》),载明:2019年12月23日9时4分,胡明芳在长寿湖镇政府317办公室外走道处抓扯叶海涛镇长衣服,经现场工作人员多次劝解均不离开,后被平安办主任肖奇制止,肖奇在制止胡明芳的过程中,肖奇戴的眼镜被胡明芳打坏,并将肖奇的脸部抓伤,并使得政府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政府秩序混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胡明芳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日),由长寿区拘留所执行。
次日,长寿公安局向胡明芳家属邮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告知行政拘留的内容及执行地点。
另查明,肖奇受伤当日的门诊病历记载,殴伤:面部、左手皮肤抓伤,腰部软组织伤。
胡明芳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长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长寿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胡明芳就其鸡场拆迁事宜前往长寿湖镇政府找叶海涛镇长要求解决,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其造成政府工作人员受伤的事实。
长寿公安局经调查后认定胡明芳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对胡明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长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胡明芳陈述、申辩等相关程序,及时将行政拘留情况通知胡明芳家属,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明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明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明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
被上诉人用于认定肖奇无法正常工作的证据门诊病历未加盖卫生院公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即使病历是真实的,但肖奇受伤并不严重,远未达到影响工作的程序。
第二,被上诉人长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日将上诉人强制带至长寿湖派出所并关押至审讯室长达数小时,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采取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前后依法履行了经批准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拘留决定经过了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
第四,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不当。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长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二审中,被上诉人长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
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被上诉人长寿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长寿公安局对胡明芳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
关于胡明芳提出长寿公安局将其带至派出所并关押至审讯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前后履行了经批准的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事发当日,长寿公安局接报案后派民警赶赴现场,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胡明芳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口头传唤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胡明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胡明芳提出长寿公安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拘留决定经过了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12月23日9时4分,胡明芳在长寿湖镇政府317办公室外走道处抓扯叶海涛镇长衣服,经现场工作人员多次劝解均不离开,后被平安办主任肖奇制止,肖奇在制止胡明芳的过程中,肖奇戴的眼镜被胡明芳打
坏,并将肖奇的脸部抓伤,并使得政府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政府秩序混乱”的事实,有长寿公安局举示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长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胡明芳提出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胡明芳要求解决鸡场拆迁补偿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向相关部门反映或提出诉讼,其到政府办公场所抓扯政府工作人员,且不听从劝解,并致伤工作人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且情节较重,长寿公安局据此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明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夏嘉
审判员刘晓瑛
审判员赵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华
书记员祁岑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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