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花、刘某英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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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花、刘某英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
【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花;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刘某昊;刘某珂
【当事人】刘某花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刘某昊刘某珂
【当事人-个人】刘某花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刘某昊刘某珂
【代理律师/律所】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贾凤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孟庆勋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翟晓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贾凤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孟庆勋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翟晓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红贾凤霞孟庆勋翟晓梅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因该组证据与涉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附条件共同共有实际履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分家单及声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该分家单及声明书对于争议房屋拆迁利益(包括期待性利益)作出了分配,其中涉及拆迁所得补偿利益归属、给付补偿款项、居住权利及赡养等事宜,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分家单及声明书签订了拆迁协议,刘某昊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相应的给付补偿款项。
上述协议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该协议中的主要约定内容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
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五上诉人主张撤销赠与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花、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19: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五原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卖房契约、大涧社区改造评估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青崂集建(91)字第82732号宅基地房屋,系刘志希于1993年2月2日从陈德云处购买,刘志希与本案原告刘某花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一直由二人居
住使用。
刘志希去世后,由原告刘某花一人居住至今。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刘某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参与了房屋的评估改造。
刘某昊、刘某珂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二、五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大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志希与原告刘某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刘某珂、刘同旭。
其中刘同旭于2007年2月22日去世。
刘志希于2009年5月11日去世。
刘某昊、刘某珂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
三、五原告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就涉案房屋自有及继承份额,各原告附义务赠与给刘某珂、刘行(刘某昊),二被告作为受赠人对原告刘某花有赡养及死葬义务。
对其他原告具有金钱给付义务。
且涉案房屋的取得在原告刘某花去世之后才能发生或完成。
刘某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该分家单属于民事契约的性质,不属于赠与,在该分家单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二被告所有。
对日后拆迁安置房屋也确定归二被告所有。
刘某花有居住权,在协议中约定的二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已履行。
拆迁安置补偿款也由社区支付给了刘某花。
刘某昊也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两个姑姑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
刘某珂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四、五原告提交声明书5份证明,2017年3月31日,各原告出具声明将涉案房屋中各自自有或继承份额赠与给二被告,对2017年2月7日签订的分家单性质进行补充确认,结合证据前述证据,进一步明确了各原告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昊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声明书中关于赠与的部分,因已经于2017年2月7日分家处分,故属于无权处分。
刘某珂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
五、五原告提交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刘某花于2018年12月2日至12月17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一次门诊治疗。
共花费医疗费3628.71元,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
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
刘某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赡养不止是包括支付医疗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村委已经支付给了刘某花,该费用足够支付其医疗费。
被告虽未及时支付本次的医疗费,但不影响其治疗和身体健康,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同意按照分家单约定支付医
疗费。
刘某珂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
六、五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照片一宗,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尚未拆除也未办理过户。
赠与尚未完成。
刘某昊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分家单是民事契约行为,不属于赠与。
并且分家单已经得到履行。
刘某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
七、刘某昊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在签订分家单后,被告依约于2017年4月11日向刘春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协议款7万元。
另外大约在这个时间,刘某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刘某英7万元。
根据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刘某英、刘春某每人8万元。
但在实际支付时,二人主动要求支付7万元,放弃另外1万元。
五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述将7万元支付给刘春某,更无法看出以现金形式支付刘某英7万元。
其所述其二人放弃1万元的主张,也无法证实。
刘某珂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花与刘志希(已故)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子刘同旭(先于父母去世)、刘某珂,女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刘同旭育有一子,为刘某昊。
刘某花与刘志希于1993年从本村村民陈德云处购得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大涧社区875号(宗地编号:I12-5-510)的房屋一处。
后因上述房屋拆迁,刘某花与刘某珂、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及刘某昊对房屋安置利益进行了分割,并形成分家单,约定:上述房屋及拆迁房屋由刘某珂、刘某昊共同共有;拆迁评估款归刘某花;刘某珂、刘某昊;刘某花的养老费用、殡葬费等由子女及孙子共同负担,并做相对具体的约定;刘某花对拆迁房屋具有居住权,其百年后归刘某珂、刘某昊所有;原房主陈德云为拆迁签字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某珂、刘某昊负担。
此后,刘某花领取了涉案房屋的评估款,刘某昊给付刘春某、刘春某7万元,刘某珂未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
刘某昊、刘某珂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实际应为分家析产纠纷。
涉案当事人签订了《分家单》,该分家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
原、被告所签署的抬头为“分家单"的协议系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并非单纯的赠
与。
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属于刘某花、刘志希夫妻共同财产,刘志希去世后,刘某花及二人的子女、孙子具有法定继承权、代位继承权,原被告均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
五原告主张分家单的性质系赠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分家单系对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包括期待性利益)的分配,五原告、两被告均分得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包括金钱、期待性的房产或期待性的居住权,刘某昊与刘某珂分配的是期待性的利益,即待刘某花百年之后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刘某昊也按约定向刘春某、刘某英支付了相应的或大部分的补偿。
且两被告已签署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或期待性利益已基本分配完毕,原告主张撤销赠与,亦缺乏请求权基础。
因此,对于五原告撤销赠与、分割份额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花、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套街道卫生院、青岛城阳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单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一宗,以证明上诉人刘某花年迈且患有疾病,需要被上诉人刘某昊照顾,但其未尽照顾义务。
刘某昊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说明相关费用属于赡养约定,与财产处分无关。
刘某珂质证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涉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花、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分家单和赠与声明书意思表示一致,体现各上诉人真实意愿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附义务赠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简单认定系对家庭财产的分配而非赠与系认定事实错误。
且该分家单和赠与声明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各赠与人支付大部分补偿无事实和证据支持。
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上诉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刘某花、刘某英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71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芳。
五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勋,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珂。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花、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昊、刘某珂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593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花、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分家单和赠与声明书意思表示一致,体现各上诉人真实意愿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附义务赠与被上诉人,一审
判决简单认定系对家庭财产的分配而非赠与系认定事实错误。
且该分家单和赠与声明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各赠与人支付大部分补偿无事实和证据支持。
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上诉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某昊辩称,分家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实质是对原有共有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变更行为,而非赠与。
该分家单也已经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依据该分家单签订了拆迁协议,不属于可撤销范围。
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珂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刘某花、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各原告就青岛市城阳区房屋继承份额对被告的赠与。
2.依法确认相关房屋继承份额及拆迁利益归个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花与刘志希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青崂集建(91)字第82732号),该房屋现由刘某花居住使用。
且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刘某珂、刘同旭。
其中刘同旭于2007年2月份去世。
被告刘某昊系刘同旭之子,刘志希于2009年5月份去世。
2017年3月31日,原告将上述房屋自有份额以及继承所得份额以声明的形式赠与被告刘某昊、刘某珂,现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刘某昊的赠与,望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撤销各原告就青岛市城阳区大涧社区895号房屋继承份额对被告的赠与。
诉讼中,原告补充理由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分家单,其法律性质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为原告刘某花、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受赠人为本案被告刘某珂、刘某昊。
赠与财产内容为:赠与人刘某花将自己对大涧社区895号房屋享有的十四分之八的财产份额,赠与刘某珂、刘某昊。
赠与人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分别将继承
的大涧社区895号房屋十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赠与刘某珂、刘某昊。
所附义务为:1、受赠人对赠与人刘某花负有赡养和死葬的义务,对其他赠与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
2、赠与人刘某花对回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居住权。
其百年后,涉案的回迁的房屋所有权才能归刘某珂、刘某昊所有。
关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声明书是各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书是对2017年2月7日签订的分家单的性质的补充确认,由此进一步明确了各赠与人对自己名下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愿,即为附条件赠与。
2017年3月31日,刘某珂、刘某昊与大涧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大涧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时,依据的也是各赠与人出具的赠与声明书。
这足以说明,受赠人本人亦认同赠与声明的效力。
关于本案行使撤销权的时效问题,我国《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根据该法条规定的内容,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即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
本案涉案的老房未拆除,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回迁房屋尚未开始建设,更不存在办理过户问题,赠与尚未完成。
所以,赠与人即本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未过。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五原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卖房契约、大涧社区改造评估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青崂集建(91)字第82732号宅基地房屋,系刘志希于1993年2月2日从陈德云处购买,刘志希与本案原告刘某花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一直由二人居住使用。
刘志希去世后,由原告刘某花一人居住至今。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刘某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参与了房屋的评估改造。
刘某昊、刘某珂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二、五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大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志希与原告刘某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刘某珂、刘同旭。
其中刘同旭于2007年2月22日去世。
刘志希于2009年5月11日去世。
刘某昊、刘某珂质证称,对该证据真
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
三、五原告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就涉案房屋自有及继承份额,各原告附义务赠与给刘某珂、刘行(刘某昊),二被告作为受赠人对原告刘某花有赡养及死葬义务。
对其他原告具有金钱给付义务。
且涉案房屋的取得在原告刘某花去世之后才能发生或完成。
刘某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该分家单属于民事契约的性质,不属于赠与,在该分家单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二被告所有。
对日后拆迁安置房屋也确定归二被告所有。
刘某花有居住权,在协议中约定的二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已履行。
拆迁安置补偿款也由社区支付给了刘某花。
刘某昊也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两个姑姑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
刘某珂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四、五原告提交声明书5份证明,2017年3月31日,各原告出具声明将涉案房屋中各自自有或继承份额赠与给二被告,对2017年2月7日签订的分家单性质进行补充确认,结合证据前述证据,进一步明确了各原告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昊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声明书中关于赠与的部分,因已经于2017年2月7日分家处分,故属于无权处分。
刘某珂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
五、五原告提交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刘某花于2018年12月2日至12月17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一次门诊治疗。
共花费医疗费3628.71元,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
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
刘某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赡养不止是包括支付医疗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村委已经支付给了刘某花,该费用足够支付其医疗费。
被告虽未及时支付本次的医疗费,但不影响其治疗和身体健康,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同意按照分家单约定支付医疗费。
刘某珂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
六、五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照片一宗,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尚未拆除也未办理过户。
赠与尚未完成。
刘某昊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分家单是民事契约行为,不属于赠与。
并且分家单已经得到履行。
刘
某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
七、刘某昊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在签订分家单后,被告依约于2017年4月11日向刘春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协议款7万元。
另外大约在这个时间,刘某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刘某英7万元。
根据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刘某英、刘春某每人8万元。
但在实际支付时,二人主动要求支付7万元,放弃另外1万元。
五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述将7万元支付给刘春某,更无法看出以现金形式支付刘某英7万元。
其所述其二人放弃1万元的主张,也无法证实。
刘某珂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花与刘志希(已故)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子刘同旭(先于父母去世)、刘某珂,女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刘同旭育有一子,为刘某昊。
刘某花与刘志希于1993年从本村村民陈德云处购得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大涧社区875号(宗地编号:I12-5-510)的房屋一处。
后因上述房屋拆迁,刘某花与刘某珂、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及刘某昊对房屋安置利益进行了分割,并形成分家单,约定:上述房屋及拆迁房屋由刘某珂、刘某昊共同共有;拆迁评估款归刘某花;刘某珂、刘某昊;刘某花的养老费用、殡葬费等由子女及孙子共同负担,并做相对具体的约定;刘某花对拆迁房屋具有居住权,其百年后归刘某珂、刘某昊所有;原房主陈德云为拆迁签字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某珂、刘某昊负担。
此后,刘某花领取了涉案房屋的评估款,刘某昊给付刘春某、刘春某7万元,刘某珂未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
刘某昊、刘某珂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实际应为分家析产纠纷。
涉案当事人签订了《分家单》,该分家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
原、被告所签署的抬头为“分家单"的协议系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并非单纯的赠与。
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属于刘某花、刘志希夫妻共同财产,刘志希去世后,刘某花及二人的子女、孙子具有法定继承权、代位继承权,原被告均系涉案房屋
的合法继承人。
五原告主张分家单的性质系赠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分家单系对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包括期待性利益)的分配,五原告、两被告均分得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包括金钱、期待性的房产或期待性的居住权,刘某昊与刘某珂分配的是期待性的利益,即待刘某花百年之后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刘某昊也按约定向刘春某、刘某英支付了相应的或大部分的补偿。
且两被告已签署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或期待性利益已基本分配完毕,原告主张撤销赠与,亦缺乏请求权基础。
因此,对于五原告撤销赠与、分割份额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花、刘某英、刘某娥、刘春某、刘某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套街道卫生院、青岛城阳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单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一宗,以证明上诉人刘某花年迈且患有疾病,需要被上诉人刘某昊照顾,但其未尽照顾义务。
刘某昊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说明相关费用属于赡养约定,与财产处分无关。
刘某珂质证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涉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分家单及声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该分家单及声明书对于争议房屋拆迁利益(包括期待性利益)作出了分配,其中涉及拆迁所得补偿利益归属、给付补偿款项、居住权利及赡养等事宜,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分家单及声明书签订了拆迁协议,刘某昊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相应的给付补偿款项。
上述协议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该协议中的主要约定内容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
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五上诉人主张撤销赠与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