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时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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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时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宇
【审理法官】胡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时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超
【当事人】杭州时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超
【当事人-个人】刘超
【当事人-公司】杭州时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新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华亚杰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新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华亚杰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新明华亚杰
【代理律所】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杭州时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超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刘超继续在时迈公司从事劳动用工,时迈公司依法应当与刘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时迈公司诉称系因刘超的原因而未签订,就此主张,时迈公司不能举证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时迈公司不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支付刘超两倍工资。

时迈公司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制订有相应薪酬制度,原审判决据此确认时迈公司应付刘超的劳动报酬系正确。

时迈公司以刘超承包经营丽水公司为由,诉称无需支付相应期间劳动报酬,就该主张,时迈公司同样不能举证予以证实,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时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时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41: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月25日,刘超入职时迈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刘超担任销售H5岗位工作;时迈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刘超工资,月工资按公司制度执行。

时迈公司制定的《公司岗位职级及薪酬标准》规定:公司将员工的岗位分为管理职级和基数职级,结合每月的绩效考核情况,每半年以此进行职级考核,以确定员工的职级升降;H5为部门经理、行政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总监,工资及补贴为6000元;H6为控股公司总经理、行政总监,工资及补贴为7000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刘超的实际应发工资(未扣除社保费用、个人所得税等)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24日到期,此后刘超仍在时迈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时迈公司应当自第二个月起支付刘超双倍工资。

时迈公司称系刘超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7年2月25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刘超并无证据证明其岗位有调整,故仍应按H5级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计算;5月24日之后,刘超担任丽水时迈公司的总经理,根据时迈公司规章制度,应按H6级即每月7000元计算。

时迈公司应支付刘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74000元(6000元×3个月+7000元×8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丽水时迈公司的账户由时迈公司掌控,该账户中钱款的开支需经时迈公司同意。

该财务制度系时迈公司的重要制度之一。

刘超在明知该制度的情况下,采用更改U盾密码的不正当方式,擅自从丽水时迈公司账户中支取10万余
元,无论该款项作何用途,该行为本身已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时迈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刘超赔偿金。

在2018年9月14日前,时迈公司未发放刘超6月至8月的工资。

9月14日,时迈公司财务人员告知丽水时迈公司财务人员李翔已发放其8月份工资;同日,李翔、刘超均收到时迈公司发放的工资。

根据工资发放惯例,刘超该日收到的工资也应系8月份工资。

时迈公司未发放刘超6月、7月、9月的工资,应予发放。

时迈公司称6月、7月刘超承包丽水时迈公司,时迈公司无须发放该两月的工资,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拖欠的工资可参照前一个月的应发工资即每月10000元计算。

因刘超自述其于9月24日至10月3日期间因病住院,故9月份工资应扣除因病未上班期间的部分,实际应发工资为6896.55元。

上述3个月工资合计26896.55元。

刘超主张的26824.8元低于该金额,故本院按刘超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判决:一、时迈公司支付刘超二倍工资不足部分74000元;二、时迈公司支付刘超拖欠工资26824.8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00824.8元,时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时迈公司无须支付刘超赔偿金53649.6元;五、驳回时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超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时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未签劳动合同及工资标准的事实认定有误;2、原审判决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及拖欠工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杭州时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31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时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某某某某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678550383。

法定代表人:朱国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亚杰,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杭州时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月25日,刘超入职时迈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刘超担任销售H5岗位工作;时迈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刘超工资,月工资按公司制度执行。

时迈公司制定的《公司岗位职级及薪酬标准》规定:公司将员工的岗位分为管理职级和基数职级,结合每月的绩效考核情况,每半年以此进行职级考核,以确定员工的职级升降;H5为部门经理、行政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总监,工资及补贴为6000元;H6为控股公司总经理、行政总监,工资及补贴为7000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刘超的实际应发工资(未扣除社保费用、个人所得税等)为10000元。

2017年5月24日,时迈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丽水时迈公司成立,刘超担任法
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丽水时迈公司的账户由时迈公司控制,该账户的U 盾由时迈公司保管,丽水时迈公司如有支出,需凭票据向时迈公司申请报销。

2018年9月14日,时迈公司财务人员告知丽水时迈公司财务人员李翔“8月份的工资打给你了,6月和7月的工资到时找发票报销给你,丽水盛松青8月份的工资也打了。

"同日,时迈公司向李翔发放工资,并向刘超发放工资9098.38元。

2018年9月19日,刘超向时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均申请用款10万元用于支付半年来的人员劳务费、交通费、公务开支。

朱国均要求按报销程序处理。

同时,刘超向朱国均提出要求支付前几个月的工资。

2018年9月22日至30日期间,刘超采用更改U 盾密码的方式,擅自从丽水时迈公司的账户中支取103400元。

2018年10月11日,刘超通过微信向时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均发送信息:“请原谅我的过错,希望我这个认错还来得及。

我已经认识到自己所做的事情是越线了"“……但这次更改U盾这件事情做错了。

……我个人对于时迈的去留问题,没有意见。

"
2018年11月,刘超开始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19日,刘超收到时迈公司寄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18年10月1日起解除/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

"
2018年12月24日,刘超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时迈公司支付刘超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938.9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49.6元、2018年7月至9月工资26824.8元,返还刘超2018年11月、12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283.6元。

刘超在职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在8700元至9100元之间。

2019年4月16日,该委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8]16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时迈公司支付刘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差额7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49.6元、拖欠工资26824.8元,驳回刘超的其他请求。

时迈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时迈公司无须支付刘超双倍工资不足部分77000元;2、时迈公司无须支付刘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49.6元;3、时迈公司无须支付刘超工资268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24日到期,此后刘超仍在时迈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时迈公司应当自第二个月起支付刘超双倍工资。

时迈公司称系刘超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7年2月25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刘超并无证据证明其岗位有调整,故仍应按H5级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计算;5月24日之后,刘超担任丽水时迈公司的总经理,根据时迈公司规章制度,应按H6级即每月7000元计算。

时迈公司应支付刘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74000元(6000元×3个月+7000元×8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丽水时迈公司的账户由时迈公司掌控,该账户中钱款的开支需经时迈公司同意。

该财务制度系时迈公司的重要制度之一。

刘超在明知该制度的情况下,采用更改U盾密码的不正当方式,擅自从丽水时迈公司账户中支取10万余元,无论该款项作何用途,该行为本身已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时迈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刘超赔偿金。

在2018年9月14日前,时迈公司未发放刘超6月至8月的工资。

9月14日,时迈公司财务人员告知丽水时迈公司财务人员李翔已发放其8月份工资;同日,李翔、刘超均收到时迈公司发放的工资。

根据工资发放惯例,刘超该日收到的工资也应系8月份
工资。

时迈公司未发放刘超6月、7月、9月的工资,应予发放。

时迈公司称6月、7月刘超承包丽水时迈公司,时迈公司无须发放该两月的工资,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拖欠的工资可参照前一个月的应发工资即每月10000元计算。

因刘超自述其于9月24日至10月3日期间因病住院,故9月份工资应扣除因病未上班期间的部分,实际应发工资为6896.55元。

上述3个月工资合计26896.55元。

刘超主张的26824.8元低于该金额,故本院按刘超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判决:一、时迈公司支付刘超二倍工资不足部分74000元;二、时迈公司支付刘超拖欠工资26824.8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00824.8元,时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时迈公司无须支付刘超赔偿金53649.6元;五、驳回时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超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时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未签劳动合同及工资标准的事实认定有误;2、原审判决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及拖欠工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超辩称: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及其双倍工资的判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认定及其判决均系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刘超继续在时迈公司从事劳动用工,时迈公司依法应当与刘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时迈公司诉称系因刘超的原因而未签订,就此主张,时迈公司不能举证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时迈公司不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支付刘超两倍工资。

时迈公司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制订有相应薪酬制度,原审判决据此确认时迈公司应付刘超的劳动报酬系正确。

时迈公司以刘超承包经营丽水公司为由,诉称无需支付相应期间劳动报酬,就该主张,时迈公司同样不能举证予以证实,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时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时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胡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赖雪珂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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