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7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丹李照令林美
【审理法官】宋丹李照令林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某1
【当事人-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号车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石料厂内运输石料,中铁七局一公司按照车辆的工作时间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月21000元的标准向司机支付报酬,董某1驾驶
×××号车辆在为中铁七局一公司运送石料过程中发生被场地内石料砸伤的事故,应认定为
董某1为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董某1提供劳务致董某1受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第三人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董某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
B2。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号车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石料厂内运输石料,中铁七局一公司按照车辆的工作时间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月21000元的标准向司机支付报酬,董某1驾驶×××号车辆在为中铁七局一公司运送石料过程中发生被场地内石料砸伤的事故,应认定为董某1为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董某1提供劳务致董某1受伤。

中铁七局一公司主张并未雇佣董某1,一直以来都是乔中兴承担运输任务,但从中铁七局一公司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对车辆及驾驶人员并未固定,均按照进入场地工作时间向车辆驾驶人发放报酬,故应认定中铁七局一公司认可车辆驾驶人为其提供劳务。

董某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一审认定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董某1、乔某1、乔中兴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其三人内部之间的关系,其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改变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董某1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故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七局一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董某1因受雇于中铁七局一公司而提供劳务,其可以依据劳务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若中铁七局一公司认为该损害为第三人造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其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七局一公司与董某1均提出的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中铁七局一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且在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并进行相应的安全义务教育,致使董某1在下车查看车辆时发生被砸伤的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

董某1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及在石料厂驾驶车
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环境下,下车查看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己受伤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故中铁七局一公司与董某1关于责任比例不当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1、中铁七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董某1负担3564元,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36:08
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公务员,住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董某1因与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9)吉2426民初
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吉2426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由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损害赔偿全部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1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运输石料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其驾驶的车辆装满石料时,挖掘机司机已鸣笛示意董某1不要下车应当将车开走,董某1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对此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机动车安全驾驶操作规程规定,驾驶人在车辆行驶前,应观察车况,确保无安全隐患后,方可上车驾驶。

另,董某1向一审提交的电子证据表明,车辆装满石料后,该车的右侧前后车轮之间有一块较大的石头,该石块的存在,影响了车辆的行驶,董某1下车搬走影响车辆行驶的石头,未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因此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对该部分事实判断错误。

中铁七局一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董某1受伤的赔偿责任。

一、中铁七局一公司从未聘请董某1前往公司取土场进行运输作业。

二、董某1替车牌号为×××的司机乔中兴替班,并未与公司进行沟通。

三、私自替班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中铁七局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吉2426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铁七局一公司不向董某1给付103540.33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某1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铁七局一公司与董某1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中铁七局一公司不应给付103540.33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识事实错误。

2019年中铁七局一公司与乔某1达成合作,约定由他提供四辆运输车从兴隆村取土场为敦白项目路基建造运输原料,每辆车每月支付运输费用21000元进行结算,×××的司机为乔中兴。

2019年6月30日下午3点30份,董某1未经中铁七局一公司兴隆村取土场安全管理人员的允许,私自与乔中兴替班驾驶车牌号为×××的运输车辆进行运输作
业受伤送医。

一审认为中铁七局一公司与董某1为雇佣关系,应当为董某1的受伤负有主要赔偿责任。

中铁七局一公司认为兴隆村取土场的运输是公司与乔某1达成的合作内容,与董某1并无关系,事实上公司与董某1没有任何接触与合作,并不知晓此人,一审认定公司与董某1存在雇佣关系错误。

公司并未指令董某1驾驶车辆进行运输作业,也不会允许未经安全培训以及具备专业操作资格审核人员进行运输作业,董某1的驾驶行为系私人违规操作。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董某1是乔某1雇佣的司机,其应当向乔某1等人主张权利;二、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中铁七局一公司对董某1与乔某1、乔中兴等人合伙购置货车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三、一审判决中铁七局一公司与董某1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错误。

董某1没有尽到工地施工员的高度注意义务,在本案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本案遗漏案外人。

乔某1及乔中兴在未通知中铁七局一公司也未对董某1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私自让董某1上岗,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事故发生当天给×××车辆装土块的挖掘机是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恒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中铁七局一公司与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公司挖掘机司机的不当操作造成了董某1的受伤,挖掘机的相关责任人应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五、本案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

本案医疗费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将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如判决书第六页第四行的购买价值共计187.7元的滴眼液费用计算在本案内错误,一审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未予以审查。

综上,一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董某1辩称,中铁七局一公司称乔某1是五人合伙构成共同经营的一个代表人,所有与中铁七局一公司敦白高铁进行业务谈判的工作都由其进行,乔某1是业务谈判的代表,运输工作由另外四人进行。

董某1于2019年6月29日开始到该工地运输,6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发生事故,该公司工地管理人发现董某1后,没制止、没阻拦,应视为默认和认可。

因此,董某1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系雇佣关系成立。

关于合伙购车,董某1
与乔某1、乔中兴等共五人,于2014年4月共同购车合伙经营,有合作协议为证。

一审判决认为挖掘机司机在车辆装满后,向董某1鸣笛示意,并不是让董某1不要下车,而是挖掘机的常规操作,让司机将车开走,示意车已装满,因此董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无过错。

中铁七局取土场在发现董某1上岗后,既未制止也未阻拦,未对其进行安全培训或教育,应视为默认和许可,关于追加恒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问题与本案无关。

关于滴眼液在病历上有医嘱,属于正常用药。

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董某1先期医疗费163,675元;2.由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董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6,078.14元、救护车费7,300元,合计133,378.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董某1与案外人乔某1、何某、卢某、乔某2购置经营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卢某的名下,乔某1为合伙负责人,主要负责联系具体的运输工程和运费结算及车辆管理等,其他合伙人轮流驾驶车辆,各方分别按各自持有的20%产权分割比例分配合伙经营收益。

2018年6月,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乔某1及董某1等合伙人的车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石料厂内运输石料,双方口头约定,乔某1及董某1等合伙人的车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石料厂内运输石料,运输的具体路线是在该场内的取土场至石料破碎场,运输距离有100米至300米左右,中铁七局一公司每月月末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每辆车劳动报酬21,000元,劳动报酬由中铁七局一公司新兴石料厂的负责人芦学勤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转账给乔某1,乔某1再与合伙人进行分配,运输石料的具体工作任务由石料场的现场施工员负责安排,中铁七局一公司租赁的挖掘机负责装车,董某1等合伙人共有的×××号车、×××号车在此场地运输石料。

2019年6月30日15时许,董某1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铁七局一公司新兴石料厂内运输石料,在挖掘机向该车辆装满石料时,董某1下车从车的左侧转向车的右侧时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底部有石头,便从副驾驶的车门方向往车的后方向走时,被
挖掘机斗里面掉下的石头砸伤头部。

董某1身体损伤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左额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颞叶挫裂伤,6.前颅底骨折,7.双侧眼眶多发骨折,8.左侧上额骨多发骨折,9.双肺挫伤,10.右XXX,11.双侧血胸,12.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去骨瓣术后。

董某1于2019年6月30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1,365.18元,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4日,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
3,329.42元,于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22日,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46.78元,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12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院门诊医疗费463元,2019年9月9日,在吉林省同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盐酸卡替洛尔滴眼液、酒石酸溴莫尼滴眼液、布林佐安滴眼液,合计金额187.70元。

董某1门诊医疗费合计5,492.08元。

董某1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9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7,116.63元,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49,277.05元,于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27日,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981.60元,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83,210.78。

董某1住院医疗费合计285,586.06元。

董某1于2019年6月30日,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医院去延边医院救护车费1,500元,2019年7月9日,由延边医院去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护车费3,500元,于2019年7月19日,由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至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救护车费用2,300元。

董某1救护车费用合计7,300元。

另查明,董某1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20年6月6日,中铁七局一公司又支付给
董某1医疗费30,000元。

董某1本次损伤所花费用合计298,378.14元(门诊医疗费5,492.08元+住院医疗费285,586.06元+救护车费7,300元),中铁七局一公司已支付给董某1165,000元。

再查明,董某1本次受伤伤情较重,现正在长白山中心医院恢复性治疗,因经济条件的原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本院,主张中铁七局一公司支付前期医疗费用,后续的医疗费等费用将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中铁七局一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董某1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关于中铁七局一公司与董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划分问题。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雇主已与雇员乔某1及董某1等合伙人口头约定,由乔某1及董某1等合伙人自备车辆为其完成场内石料运输任务,中铁七局一公司在每个月的月末给付劳动报酬,具体运输石料的工作由中铁七局一公司新兴隆石料场现场施工员分配、指挥和监督,董某1工作及受伤的地点均在中铁七局一公司新兴隆石料场工地,中铁七局一公司与雇员乔某1及董某1等合伙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中铁七局一公司与董某1构成雇佣关系。

作为雇主中铁七局一公司应尽到为雇员董某1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以及创造安全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义务,并对其进行安全义务教育,因未创造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安全环境致使董某1在下车查看车辆时,挖掘机斗里的石头掉落将其头部砸伤,故
中铁七局一公司应对董某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负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负担90%责任,中铁七局一公司辩解与董某1不存在雇佣关系还应追加其他相应侵权人为被告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董某1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运输石料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其驾驶的车辆装满石料时,挖掘机司机已鸣笛示意董某1不要下车应将车开走,董某1自身未尽注意安全义务,故其对此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担相应责任,即自负10%责任。

关于董某1医疗费、救护车费的问题。

董某1本次损伤后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门诊和住院治疗行为符合一般临床常规,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董某1本次损伤后根据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因其需要急救且无法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故由救护车送其前往上级医院治疗而产生的救护车费用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七局一公司辩称董某1返还为其已垫付医疗费问题。

对该项的辩称意见因中铁七局一公司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中铁七局一公司应赔偿董某1103,540.33元,即298,378.14元
×90%=268,540.33元,268,540.33元-165,000元=103,540.3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董某1103,540.33元;二、驳回原
告董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董某1负担356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董某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本院认为,×××号车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石料厂内运输石料,中铁七局一公司按照车辆的工作时间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月21000元的标准向司机支付报酬,董某1驾驶×××号车辆在为中铁七局一公司运送石料过程中发生被场地内石料砸伤的事故,应认定为董某1为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董某1提供劳务致董某1受伤。

中铁七局一公司主张并未雇佣董某1,一直以来都是乔中兴承担运输任务,但从中铁七局一公司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对车辆及驾驶人员并未固定,均按照进入场地工作时间向车辆驾驶人发放报酬,故应认定中铁七局一公司认可车辆驾驶人为其提供劳务。

董某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一审认定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董某1、乔某1、乔中兴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其三人内部之间的关系,其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改变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董某1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故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七局一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董某1因受雇于中铁七局一公司而提供劳务,其可以依据劳务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若中铁七局一公司认为该损害为第三人造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其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七局一公司与董某1均提出的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中铁七局一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且在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并进行相应的安全义务教育,致使董某1在下车查看车辆时发生被砸伤的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

董某1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及在石料厂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环境下,下车查看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己受伤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故中铁七局一公司与董某1关于责任比例不当的主张,本院均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1、中铁七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董某1负担3564元,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丹
审判员李照令
审判员林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郑姬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