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发朋、宋善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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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朋、宋善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0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
【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发朋;宋善刚;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王统良
【当事人】王发朋宋善刚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王统良
【当事人-个人】王发朋宋善刚王统良
【当事人-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孙文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孙文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发珍孙文秀
【代理律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发朋
【被告】宋善刚;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王统良【本院观点】上诉人王发朋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发朋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王发朋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上诉人王发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3:5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濮阳市华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王素青借款800000元,为王素青出具借款收据:“今借到王素青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利息:12%年,借款人何玉臣濮阳市华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濮阳市华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张艳2017年7月19日"。

之后,濮阳市华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定每月将利息8000元转存至王素青账户,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未再支付王素青利息,经王素青催要,濮阳市华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仍未还款。

2019年1月份公司被取消小额贷款试点资格,同年5月份公司注销登记。

王素青向何玉臣催要,何玉臣让王素青起诉,何玉臣让韦德朝在借款收据上签字,2019年中秋节后,濮阳市华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知刘继为、刘爱新、刘耀仓到一茶馆,让三人在王素青借款收据上签字,刘继为、刘爱新、刘耀
仓分别在借款收据中的何玉臣名字后签上自己姓名。

其中刘爱新签在刘继为名字下方并在名字前写“公司借款",刘耀仓签在刘爱新名字下方。

王素青经催要未果,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素青借款给濮阳市华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王素青出具的借款收据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该公司注销后,韦德朝、刘继为、刘爱新、刘耀仓在王素青持有的借款收据借款人栏中签字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债的加入,韦德朝等五人成为共同债务人,与王素青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韦德朝等五人应对债权人王素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耀仓辩称其为担保人,与其他人陈述及张玉顺证明不符,只是其签字位置受借款收据纸张空间所限,并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其此辩称理由不成立。

韦德朝等五人辩称公司内部人员占用公司借款问题不能对王素青债权抗辩,并不影响王素青对韦德朝等五人行使债权。

韦德朝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韦德朝、何玉臣、刘耀仓、刘继为、刘爱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青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被告韦德朝、何玉臣、刘耀仓、刘继为、刘爱新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发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发朋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过高,与车辆的实际维修状况不符,依据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二、停运损失作为财产损失范围,应
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发朋、宋善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民终80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善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某某商业楼某某。

负责人:赵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文。

原审被告: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义和社区v>
法定代表人:胡金兰,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统良。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发朋因与被上诉人宋善刚、被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发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发朋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过高,与车辆的实际维修状况不符,依据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二、停运损失作为财产损失范围,应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发朋以与被上诉人宋善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7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发朋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王发朋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上诉人王发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彭虎成
审判员魏文
审判员张立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毕文娜
书记员肖梦琦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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