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云、王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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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云、王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5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岳文君吴晓勇
【审理法官】郭秀红岳文君吴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红云;王斌
【当事人】刘红云王斌
【当事人-个人】刘红云王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红云
【被告】王斌
【本院观点】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刘红云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在再审中予以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刘红云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在再审中予以审理。

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103民监11号裁定,认为其作出的(2019)津0103民初7431号民事调解书应予再审。

本案是一审法院再审后,刘红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再次上诉案件。

一审庭审过程中,刘红云要求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刘红云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其可以另行起诉。

故,本案中刘红云在再审中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红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红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13: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王斌向刘红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王斌,欠刘红云,合计现金4978.15元,定于2016年9月2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

逾期不还,逾期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

并且刘红云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

《欠条》签订后,王斌未能按期偿还款项,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刘红云与王斌通过《欠条》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王斌确认欠付刘红云款项4978.15元,因此刘红云该项诉讼请求,一审
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红云主张的利息,首先其主张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违反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且立案在2019年,故刘红云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其次,关于计算期间,刘红云主张自2016年9月25
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979天。

该期间属于逾期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应为4978.15×0.24÷365×979=3204.56元。

该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斌关于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的抗辩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迟延履行的合法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刘红云要求追加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刘红云追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红云上诉请求:1.判令王斌依法立即偿还拖欠刘红云欠款本金
4978.15元;2.判令王斌依法立即偿还刘红云欠款自2016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
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欠条约定定于2016年9月2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3.判令王斌偿还刘红云替王斌办理退工并替王斌垫付的理应王斌承担的社保费1294.01元;4.判令王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红云自2015年12月入职天津鼎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刘红云与该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2月开始工资不能按时正常发放。

2016年3月24日王斌(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个人名义给刘红云签署了欠条,确认了系王斌个人欠刘红云4978.15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之前,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刘红云将永久享有追讨及向法院诉讼的权利,然自此刘红云联系不上王斌,故2019年5月27日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3日在天津市滨海监狱进行了调解,之后刘红云拒收了调解书并向河西区人民法院邮寄了再审申请,遭到拒收,刘红云不得已于2020年3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2020
年8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刘红云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
津0103民初74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为由拒绝了刘红云的再审申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9)津0103民初743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生效,同时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2019)津0103民初7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此该案件处于搁置状态。

刘红云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20年9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

2020年11月5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民违监【2020】12xxx002号检查建议书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检查建议,认为原审判程序违法。

一、关于刘红云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1.由于2019年7月3日的开庭是按照调解进行的,如果按照开庭审理程序法官应该问刘红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刘红云身为当事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这个案子自始至终就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导致刘红云没能行使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刘红云2019年7月拒收了调解书且没有收到判决书,刘红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万般无奈之下才申请的再审,现在一审法院再审以这个案子是再审案件不能更正追加利息金额和诉讼请求为理由剥夺刘红云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刘红云2020年3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以及2019年8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的再审请求的第二项写明“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即偿还拖欠申请人欠款本金4978.15元及欠条约定的相应利息。

”刘红云的再审申请请求关于欠款产生的利息部分没有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项并没有变,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金额随着时间在变化,符合刘红云与王斌双方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刘红云立案时是按照立案日期的当月写的暂算至2019年5月31日,对于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是可以根据开庭日期在开庭审理中根据日期变更金额至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之日的,刘红云后来申请再审申请时诉讼请求写的是“欠条约定的相应利息”)。

关于欠款产生的利息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追加诉讼请求,利
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刘红云从立案之初的起诉状就有此项请求。

刘红云的再审申请书中只有再审请求的第三项、2021年8月2日庭审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三项“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办理退工并替被告垫付的理应被告承担的社保费1294.01元”属于追加的超出起诉状的请求。

综上,刘红云的再审请求中关于欠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理应进行审理。

3.刘红云于2019年5月27日到河西区人民法院立案,所以当时诉讼请求利息的金额只能写到2019年5月31日,而不是只算到2019年5月31日。

因为立案时不能明确什么时候开庭,什么时候结案,什么时候给付,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明确利息金额,不能因为案子被搁置就让刘红云的利益受损。

如果2019年7月按照正常流程出具判决书利息不可能只是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在2019年7月调解笔录里法官写的计算利息也是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不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给付的利息不能不考虑开庭审理期限或是王斌迟延给付,都算至立案当月2019年5月31日,与刘红云起诉状上写的利息“暂算至”不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4.刘红云和王斌之间民间借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20年11月5日以津西检民违监【2020】120100002号检查建议书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检查建议,认为原审判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按照开庭审理程序刘红云身为当事人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未经开庭审理应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3日是按照调解进行的,如果按照开庭审理程序法官应该询问刘红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刘红云身为当事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刘红云和王斌之间的民间借贷一案未经历过开庭审理,不存在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情形。

2019年7月3日是调解,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刘红云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却被剥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刘红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才申请的再审。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监11号载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调解
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既然法院认为有错误应该对自己的错误进行纠正,重新进行审理,
按照正常审判流程,刘红云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20-23行“庭审审理中,刘红云要求追加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因此刘红云追加部分的
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1.关于一审法院未审理判决的2019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之日的利息。

王斌于2016年3月24日给刘红云签订的欠条中约定定于2016年9月2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

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

并且刘红云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
权利。

刘红云再审申请书中的再审请求的第二项写明“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即偿还拖欠申请人欠款本金4978.15元及欠条约定的相应利息。

”刘红云的再审申请请求关于欠款产生的利息部分没有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项并没有变,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金额在变化,符合刘红云与王斌双方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7月3日进行的调解没有进行开庭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现在一审法院又以该案是再审案件为由剥夺刘红云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难以服人。

关于欠款产生的利息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追加诉讼请求,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刘红云立案之初的起诉状就有此项请求。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关于一审法院庭审中不同意刘红云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替被告办理退工并替被告垫付的理应被告承担的社保费1294.01元”。

刘红云于2020年3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以及2019年8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再审请求的第三项写明“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2016年申请人办理退工时为其垫付的其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共1294.01元”。

2021年8月2日庭审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办理退工并替被告垫付的理应被告承担的社保费
1294.01元”。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9)津0103民初7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3日调解笔录里王斌承认刘红云为其垫付王斌理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并同意出狱后给付刘红云社保费1234.47元以及滞纳金59.54元,共计1294.01元。

王斌至今未给付。

因此,刘红云替王斌垫付的理应由王斌承担的社保费同样转为欠款。

基于以上事实,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刘红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红云、王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514号当事人上诉人(再审原告):刘红云。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王斌。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红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再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红云上诉请求:1.判令王斌依法立即偿还拖欠刘红云欠款本金4978.15元;2.判令王斌依法立即偿还刘红云欠款自2016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所
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欠条约定定于2016年9月2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3.判令王斌偿还刘红云替王斌办理退工并替王斌垫付的理应王斌承担的社保费1294.01元;4.判令王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红云自2015年12月入职天津鼎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刘红云与该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2月开始工资不能按时正常发放。

2016年3月24日王斌(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个人名义给刘红云签署了欠条,确认了系王斌个人欠刘红云4978.15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之前,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刘红云将永久享有追讨及向法院诉讼的权利,然自此刘红云联系不上王斌,故2019年5月27日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3日在天津市滨海监狱进行了调解,之后刘红云拒收了调解书并向河西区人民法院邮寄了再审申请,遭到拒收,刘红云不得已于2020年3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2020年8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刘红云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74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为由拒绝了刘红云的再审申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9)津0103民初743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生效,同时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2019)津0103民初7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此该案件处于搁置状态。

刘红云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20年9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

2020年11月5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民违监【2020】12xxx002号检查建议书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检查建议,认为原审判程序违法。

一、关于刘红云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1.由于2019年7月3日的开庭是按照调解进行的,如果按照开庭审理程序法官应该问刘红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刘红云身
为当事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这个案子自始至终就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导致刘红云没能行使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刘红云2019年7月拒收了调解书且没有收到判决书,刘红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万般无奈之下才申请的再审,现在一审法院再审以这个案子是再审案件不能更正追加利息金额和诉讼请求为理由剥夺刘红云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刘红云2020年3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以及2019年8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的再审请求的第二项写明“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即偿还拖欠申请人欠款本金4978.15元及欠条约定的相应利息。

”刘红云的再审申请请求关于欠款产生的利息部分没有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项并没有变,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金额随着时间在变化,符合刘红云与王斌双方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刘红云立案时是按照立案日期的当月写的暂算至2019年5月31日,对于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是可以根据开庭日期在开庭审理中根据日期变更金额至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之日的,刘红云后来申请再审申请时诉讼请求写的是“欠条约定的相应利息”)。

关于欠款产生的利息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追加诉讼请求,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刘红云从立案之初的起诉状就有此项请求。

刘红云的再审申请书中只有再审请求的第三项、2021年8月2日庭审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三项“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办理退工并替被告垫付的理应被告承担的社保费1294.01元”属于追加的超出起诉状的请求。

综上,刘红云的再审请求中关于欠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理应进行审理。

3.刘红云于2019年5月27日到河西区人民法院立案,所以当时诉讼请求利息的金额只能写到2019年5月31日,而不是只算到2019年5月31日。

因为立案时不能明确什么时候开庭,什么时候
结案,什么时候给付,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明确利息金额,不能因为案子被搁置就让刘红云的利益受损。

如果2019年7月按照正常流程出具判决书利息不可能只是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在2019年7月调解笔录里法官写的计算利息也是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不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给付的利息不能不考虑开庭审理期限或是王斌迟延给付,都算至立案当月2019年5月31日,与刘红云起诉状上写的利息“暂算至”不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4.刘红云和王斌之间民间借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20年11月5日以津西检民违监【2020】120100002号检查建议书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检查建议,认为原审判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按照开庭审理程序刘红云身为当事人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未经开庭审理应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3日是按照调解进行的,如果按照开庭审理程序法官应该询问刘红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刘红云身为当事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刘红云和王斌之间的民间借贷一案未经历过开庭审理,不存在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情形。

2019年7月3日是调解,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刘红云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却被剥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刘红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才申请的再审。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监11号载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既然法院认为有错误应该对自己的错误进行纠正,重新进行审理,按照正常审判流程,刘红云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20-23行“庭审审理中,刘红云要求追加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因此刘红云追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于法无据,于
理不合。

1.关于一审法院未审理判决的2019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之日的利息。

王斌于2016年3月24日给刘红云签订的欠条中约定定于2016年9月2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

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

并且刘红云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

刘红云再审申请书中的再审请求的第二项写明“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即偿还拖欠申请人欠款本金4978.15元及欠条约定的相应利息。

”刘红云的再审申请请求关于欠款产生的利息部分没有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项并没有变,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金额在变化,符合刘红云与王斌双方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7月3日进行的调解没有进行开庭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现在一审法院又以该案是再审案件为由剥夺刘红云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难以服人。

关于欠款产生的利息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追加诉讼请求,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刘红云立案之初的起诉状就有此项请求。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关于一审法院庭审中不同意刘红云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替被告办理退工并替被告垫付的理应被告承担的社保费1294.01元”。

刘红云于2020年3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以及2019年8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再审请求的第三项写明“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2016年申请人办理退工时为其垫付的其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共1294.01元”。

2021年8月2日庭审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办理退工并替被告垫付的理应被告承担的社保费1294.01元”。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9)津0103民初7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3日调解笔录里王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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