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管理制度范文(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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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管理制度范文
一、仓库管理
1、仓库由本矿保管员管理。
各种物资周转储备的环节,保管好库存物资,做到准确,质量完好,确保安全,面向生产,服务周到,降低费用,加速资金周转。
2、仓库设置要根据安监局有关要求规划,合理布局,内部要加强责任制,要实行工作质量标准化,应用现代管理技术,不断提高仓库管理水平。
二、验收入库
3、物资入库,保管员要亲自同交货人办理交接手续,核对清点物资名称、数量是否一致,按物资交接本上签字,应当认识签收是经济责任的转移。
4、物资入库,应先入待验区,未经检验合格不准进入货位,更不准投入使用。
5、保管员凭发票所开列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计量验收就位,入库单各栏应填写清楚,并随同托收单财务科记帐。
6、不合格品,应隔离堆放,严禁投产使用。
如工作马虎,混入生产,保管员应负失职之责任。
7、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本矿的有关人员处理。
货已到而无发票,均应向本矿领导反映查询。
三、物资的储存保管
1、物资的储存保管,原则上应以物资的属性、特点和用途规划设置仓库,并根据仓库的条件考虑划区分工;要有堆放以分类和规格的次序排列编号。
2、物资堆放的原则是:在堆垛合理安全可靠的前提下,推行五五堆放,根据货物特点,必须做到过目见数,检点方便,成行成列,文明整齐。
3、仓库保管员对库存、代保管、待验材料,坚决做到人各有责,物各有主,事事有人管。
仓库物资如有损失,贬值、报废、盘盈、盘亏等,保管员应及时报告本矿领导,分析原因,查明责任,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一律不准擅自处理。
保管员不得采取发生盈时多送,亏时克扣的违纪做法。
4、保管物资要根据其自然属性,考虑储存的场所和保管常识处理,加强保管措施,达:十不要求,务使本矿财产不发生保管责任损失;同类物资堆放,要考虑先进先出,发货方便,留有回旋余地。
5、保管物资,未经本矿领导同意,一律不准擅自借出。
6、仓库要严格保卫制度,禁止非本库人员擅自入库。
仓库严禁烟火,明火作业。
保管员要懂得使用消防器材和必要的防火知识。
四、物资发放
1、按推陈储新,先进先出,按规定供应,节约用料的原则发料。
发料坚持一盘底,二核对,三发料,四减数的原则。
对贪图方便,违反发料原则造成物资失效,霉变,大料小用,优材劣用,保管员应负经济责任。
2、领料单应填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领料数量、材料用途,核算员和领料人签字。
属计划内的材料应有材料计划;属限额供料的
材料应限额供料制度;属规定审批的材料应有审批人签字。
同时,以超费用领料人未办手续,不得发料。
3、发料必须与领料人和接料办理交接,当面点交清楚,防止差错出门。
4、所有发料凭证,保管员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确保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是指能产生爆炸、燃烧、聚能或者产生其他危险的物品,包括烟花爆竹、烟火剧场特种效果用品、烟火礼仪用品、起爆器材、炸药、火工品及其它规定范围内的物品。
第二章承担单位的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合格的生产设施和技术工艺,并配备专业人员进行生产。
第六条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严格控制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并配备专业人员进行销售。
第七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储存设施的安全性能,确保储存环境符合规定,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运输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章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个人购买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民用爆炸物品用于非法活动。
第十条个人在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向销售单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签署安全使用承诺书。
第十一条个人在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操作,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监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的非法制造、销售和使用行为进行打击和处理,维护社会安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监测和预防,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违法行为,将依法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积极履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责任,未发生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和荣誉称号。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需要对本管理制度进行解释的问题,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本管理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