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的通知-吉府发〔20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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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15〕3号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吉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4月7日
吉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赣
府厅字〔2013〕55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房地产开发、交通运输、公路、水利、电力、矿产等建设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划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市直各有关部门、驻市中央和省属单位对本部门、本系统直属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主要责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市直各有关部门、驻市中央和省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系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时拨付工程款的,应当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四)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五)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六)任何施工企业均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
(七)政府工程项目在拨付工程款时,项目主管部门应首先会同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部分进行优先核算和拨付,并监督施工企业将收到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因政府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垫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方式、周期和日期,建立健全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物)或扣押有效证件。
第七条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伤期间的工资及工伤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下列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工资支付管理台账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九条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专户管理。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建筑、房地产开发、交通运输、公路、水利、电力、矿产等建设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标准向行业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统一设立的吉安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资保证金支付;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退还本金及利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减免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备案之前,必须向当地的项目主管部门领取缴存申报表,同时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并及时足额将保证金缴存保证金专户。
对未按规定备案和缴足保证金的,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缴纳保证金之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作为缴费资质和缴费基数的认定依据,并按照核定标准缴入保证金专户。
(一)企业营业执照(机关、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
(二)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下列标准缴存:
(一)工程中标价(合同价,下同)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照中标价的1.5%缴交;
(二)工程中标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照中标价的1%缴交。
工程中标价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分年缴交。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且无力支付的;
(二)施工企业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引发恶性事件的;
(三)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劳务承包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用工主体拖欠且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五)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十五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下列程序使用:
(一)核实:在接到农民工投诉、举报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等;
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经相关当事人核定属实后,各行业主管部门从施工企业缴纳的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施工企业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经相关当事人核定属实后,从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二)支付: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金额将支取的工资保证金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同时通知该用人单位在启动工资保证金后的30日内,补交已经支付的工资保证金;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差额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补交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将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下列程序退还:
(一)工程竣工验收或合同完工后,由用人单位向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并提供相
关资料;
(二)符合退款要求的,用人单位在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其工资支付情况公示7天;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现场核实,未发现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在公示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签具工资保证金退款意见;
(四)专户银行收到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给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别化管理。
对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用人单位,依据上年度评定的劳动保障诚信等级且在一定年限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下列比例相应减交工资保证金:
(一)连续两年未发生欠薪行为且被评定为劳动保障诚信等级A级、AA级、AAA级和诚信示范单位的用人单位,可按缴交标准分别减交10%、15%、20%和30%;
(二)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欠薪行为且被评定为劳动保障诚信等级A级、AA级、AAA级和诚信示范单位的用人单位,可按缴交标准分别减交15%、20%、30%和40%;
(三)本款第(一)、(二)项所涉用人单位,其工程项目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文确认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可在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缴交标准上再减交10%。
按照前款规定,减交工资保证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应交金额的50%。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实行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制度。
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由各级财政作出预算安排,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不低于500万元,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不低于300万元。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使用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欠薪逃匿的;
(二)用人单位破产的;
(三)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
(四)经批准的其他应急垫付费用。
第二十条应急周转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审定。
应急周转金支付的金额不超过能确定的拖欠工资总额或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认可的拖欠工资总额。
第二十一条使用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后,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尽快予以追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章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和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应按下列规定落实部门责任,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积极发挥劳动监察、仲裁调解等职能作用,做好劳动争议投诉和农民工工资拖欠投诉等项工作,督促建立和完善工资保证金、应急周转金等工作机制;
(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和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开发建设项目前,应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立情况的审查,督促建筑企业及时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负责对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和督导,并予以相应处罚;负责处理因进度纠纷、质量纠纷、工程计量计价纠纷等引起的拖欠工资事件;牵头处理本行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三)房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立情况的审查,督促房地产企业及时按规定缴存农民工
工资保证金;负责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时支付工程款;牵头处理本行业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而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四)交通运输、公路、水利、农业、林业、教育、卫生、城投、工信、商务、电力、矿产等部门应加强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的管理,落实总承包企业负总责的责任;负责督促本行业施工企业及时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牵头处理本行业项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五)国土资源部门在颁发采矿登记和许可证前,应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立情况的审查,督促采矿企业及时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六)发改部门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落实不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七)公共资源交易部门应严格审查参与竞标企业的缴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和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否则不予准入竞标。
在发布招标公告时,应将缴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列为条件之一。
(八)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工资应急周转金,保障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专项经费;
(九)信访部门负责引导受理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上访事件;督促相关单位履行职责,协调相关部门处置因欠薪问题引起的上访事件;
(十)总工会应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十一)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拖欠工资逃逸等案件,稳妥地处置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拒不支付的用人单位,经相关主管部门报请后,可采取财产保全,冻结其银行帐户和资金;对于进入诉讼程序不具备还款能力的项目,可采取资产变现等措施筹集还款
资金,用于清欠农民工工资;
(十三)监察部门对不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预防和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政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本市有关部门和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应督促本部门、本系统直属用人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对直属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的,由主管部门或主要出资单位先行垫付。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对负有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责任的有关单位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职责、造成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农民工工资保障措施无法落实,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使用应急周转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职责,或者违法使用工资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要求,及时启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实行追责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对导致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将其列入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月1日后新开工或在建的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