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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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
复议委员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11.07
•【字号】青政办[2011]263号
•【施行日期】2011.11.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
员会的通知
(青政办〔2011〕26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作用,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和工作水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经省政府同意,决定成立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现将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主任委员:王令浚副省长
副主任委员:王定邦省政府副秘书长
李宁省政府法制办主任
许永达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员:
贾小煜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李学军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张勇骞省政府法制办副巡视员
尹玉颖省政府法制办综合处处长
孙青海省政府法制办法规处处长
丁剑铭省政府法制办执法监督处处长
张青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处处长
欧阳洪学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处长
李金萍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调研员
谢光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处处长
薛长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办公室主任、法规处处长赵真理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处长
任发贤省财政厅条法处副处长
刘锋省监察厅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冶生梅省农牧厅法规处处长
李文利省商务厅市场秩序处处长
张荷生省总工会民管部副部长
李晓青海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张传友青海大学医学院教授
曲波青海大学副教授
马兰花青海民族大学教授
淡乐蓉青海民族大学教授
蒋仁华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杨生文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件: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附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
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有效化解行政纠纷,规范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复议委员会是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议机构,主要负责审议省政府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和研究本省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
第三条复议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即省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省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以及承担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受理以省人民政府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2至3名行政复议人员或复议委员会委员,组成案件审查组进行审理。
第五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坚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第六条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第七条涉及重大、复杂、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可邀请相关行业、部门的专家学者通过咨询、论证等形式,听取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议后,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审理意见,提请复议委员会审议后,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2、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3、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
4、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认为需要由复议委员会审议的;
5、其他重大案件。
第十条案件审查组在复议委员会会议上汇报案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案件审查组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相关材料情况;
(三)案件存在问题或者争议焦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复议委员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超过半数的到会委员认为有必要对该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勘验核实的,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中止案件审议,待听证或者调查取证、勘验核实后继续审议。
第十二条复议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及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的意见及审议结果。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案件在审理终结后,由案件审查组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以下规定上报审签:
(一)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复议案件,报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签;
(二)对于提请复议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复议案件,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审签;
(三)对于提请复议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长批准或授权分管副
省长审签。
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后,由案件审查组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加盖印章,并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四条对于以省人民政府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省政府复议机构进行应诉。
对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省政府原级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参与应诉,省政府复议机构提供指导。
第十五条复议委员会的外聘委员从事复议委员会的工作不付给固定报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参加复议委员会工作情况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本工作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