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锋、王振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雪锋、王振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寇文启王三超李冲
【审理法官】寇文启王三超李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雪锋;王振玺;石彦军;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雪锋王振玺石彦军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雪锋王振玺石彦军
【当事人-公司】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王锋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王锋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永浩王锋
【代理律所】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雪锋
【被告】王振玺;石彦军;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以石彦军是张雪锋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王振玺施工的工程明细表签字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为据,认为张雪峰应当支付王振玺下欠工程款1120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石彦军是张雪锋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王振玺施工的工程明细表签字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为据,认为张雪峰应当支付王振玺下欠工程款1120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如张雪锋认为其利益可能受损失,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雪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张雪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6:01
张雪锋、王振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1民终86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锋(又名张雪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彦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政府南院。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飞。
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纬二路北侧文化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
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雪锋因与被上诉人王振玺、石彦军、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裕鸿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溪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雪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112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振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王振玺明知自己是吴甫全手下的劳务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劳务协议,明知石彦军仅仅是张雪锋的现场管理人员,无权签订任何分包协议,其工作内容及劳务款必须征得吴甫全同意才能实施和收取。
如果有余款,也应该向吴甫全索要,而不是向张雪锋等原审被告索要。
二、原审判
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出具石彦军签字的证明真假及实际意思表示必须由石彦军到庭才能查清,原审法院在石彦军未到庭的情况下即认定相关事实并裁判,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必须到庭的规定。
关键事实无法查清,裁判何以为据。
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振玺辩称,一、答辩人带领工人为被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也已承认。
二、河南裕鸿公司向答辩人转账的279590元确实包括答辩人提供后期劳务的12万元,但仍欠付112080元。
该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本人银行卡流水中以证明,且在石彦军出具的证明和对账单里也可以相互印证。
再次说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后期劳务的事实是知晓的。
三、河南裕鸿公司作为盈翠半岛39号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自然人张雪锋,张雪锋又将部分工程劳务交由王振玺组织人员施工。
这一事实是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也都承认。
基于此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河南裕鸿公司应对王振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河南裕鸿公司辩称,王振玺应得的劳务费有27万多,已经支付完毕,再要12万应列出所干的工程项目清单,以工程量作为依据。
因为我只和张雪锋签订了合同,故其他人跟我要钱我不认可。
临颍溪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河南裕鸿公司签订了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其他方的纠纷我不清楚。
石彦军缺席未答辩。
原告诉称王振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裕鸿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12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法定利率计算),临颍溪林公司在未偿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石彦军、张雪锋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石彦军、张雪
锋、河南裕鸿公司、临颍溪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临颍溪林公司(发包人)与河南裕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盈翠半岛35某、36某、38某(包括人防工程)、39某、51某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并承诺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2017年3月25日,河南裕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张雪锋(承包人、乙方)签订盈翠半岛39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盈翠半岛39某楼的劳务大清包的施工任务,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39某楼合同价为452844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盈翠半岛39某楼建设工程开工后,河南裕鸿公司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8日间,依据张雪锋出具的直接拨款支付委托书,多次向王振玺在内的多名施工工人支付工程款,其中支付给王振玺工程款合计279590元,王振玺称该工程款是吴甫全与石彦军两个工程队合计的数额;石彦军作为张雪锋的现场管理人员,于2019年3月6日在王振玺出具的盈翠半岛39某楼后期所做工程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显示:“以上合计为232080元,减去以上已付120000元,下欠为112080元,壹拾壹萬贰仟零捌拾元整。
”同时,王振玺向法庭出具石彦军所写的书面证明一份,亦为证明该112080元的欠款真实存在,张雪锋辩称其没有委托石彦军,且该证明其作为法人没有签字,临颍溪林公司、河南裕鸿公司均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庭审中,临颍溪林公司、河南裕鸿公司、张雪锋均主张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其中张雪锋辩称其是针对吴甫全结的工程款,但张雪锋、河南裕鸿公司、临颍溪林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石彦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另查明:庭审中张雪锋称其在与河南裕鸿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时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河南裕鸿公司承建临颍溪林公司开发的盈翠半岛小区39号楼等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张雪锋,张雪锋又将部分工程先后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振玺劳务班组和吴甫全劳务班组,根据法律规定,河南裕鸿公司与张雪锋之间、张雪锋与王振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但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王振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同时,河南裕鸿公司辩称,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8日间,依据张雪锋出具的直接拨款支付委托书,多次向包括王振玺在内的多名施工工人支付工程款,张雪锋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石彦军对王振玺施工的工程明细表也签字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王振玺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232080元,减去已付120000元,尚欠112080元,故王振玺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1208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雪锋作为将工程分包给王振玺的工程承包人,已与河南裕鸿公司结算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对下欠王振玺的工程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其辩称其与王振玺之间没有协议,且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吴甫全结清,与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石彦军向王振玺出具的工程明细表确认的事实明显不符,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河南裕鸿公司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张雪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张雪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王振玺主张临颍溪林公司和石彦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临颍溪林公司和石彦军分别是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和张雪锋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不应对张雪锋所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振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鉴于案涉盈翠半岛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交付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王振玺主张的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雪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
振玺工程款1120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振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已减半收取),由张雪锋、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石彦军是张雪锋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王振玺施工的工程明细表签字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为据,认为张雪峰应当支付王振玺下欠工
程款1120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如张雪锋认为其利益可能受损失,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雪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张雪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三超
审判员李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