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渣土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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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垃圾渣土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垃圾渣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责任到人原则;
(三)严格执法、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垃圾渣土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垃圾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垃圾渣土产生管理
第五条垃圾渣土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渣土产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确保垃圾渣土的分类、收集、运输等环节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六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将垃圾渣土分为以下类别:
(一)生活垃圾;
(二)建筑垃圾;
(三)工业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
(五)其他固体废物。

第七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垃圾渣土进行分类收集,并分别设置专用容器或者设施。

第八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将垃圾渣土及时清运到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第九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运输。

第十条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垃圾渣土收集管理
第十二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车
辆和设施。

第十三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渣土收集管理制度,明确收集时间、路线、方式等要求。

第十四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对收集的垃圾渣土进行分类,不得将不同类别的
垃圾渣土混合收集。

第十五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定期对收集车辆和设施进行清洁、消毒,确保垃
圾渣土收集过程中的卫生安全。

第十六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将收集的垃圾渣土及时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四章垃圾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输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配备运输车
辆和设施。

第十八条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渣土运输管理制度,明确运输时间、路线、方式等要求。

第十九条垃圾渣土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并保持清洁、完好。

第二十条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垃圾渣土进行密闭运输,不得沿
途丢弃、撒漏。

第二十一条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将运输的垃圾渣土及时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五章垃圾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配备处置
设施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渣土处置管理制度,明确处置流程、技术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对处置的垃圾渣土进行分类处置,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五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
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对处置过程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进
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环
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检查: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
(四)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垃圾渣土产生管理制度的;
(二)未对产生的垃圾渣土进行分类收集的;
(三)未将垃圾渣土及时清运到指定收集点的;
(四)未按照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置垃圾渣土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结束语
本规定的制定,旨在加强本市垃圾渣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希望全市各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本规定,共同为建设美丽家园贡献力量。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垃圾渣土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整洁,预防环境污染,促进资源
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综合
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垃圾渣土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二)谁产生、谁负责;
(三)政府监管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高效利用。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垃圾渣土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章垃圾渣土产生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标准对垃圾渣土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二)建立健全垃圾渣土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台账制度;
(三)对产生的垃圾渣土进行减量化处理,优先选择资源化利用途径;
(四)不得将垃圾渣土交由无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渣土交由具有经营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六)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对垃圾渣土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对垃圾渣土进行减量化处理,优先选择以下途径:
(一)回收利用;
(二)再生利用;
(三)综合利用;
(四)焚烧发电。

第八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不得将下列垃圾渣土交由无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一)危险废物;
(二)医疗废物;
(三)建筑垃圾;
(四)工业固体废物;
(五)其他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渣土。

第三章垃圾渣土收集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垃圾渣土收集许可证;
(二)按照核定的范围、种类、数量、时间、地点等要求收集垃圾渣土;
(三)建立健全垃圾渣土收集、运输、处置的台账制度;
(四)对收集的垃圾渣土进行分类存放;
(五)不得将垃圾渣土交由无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处置;
(六)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对垃圾渣土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对收集的垃圾渣土进行分类存放,不得混装、混运。

第十二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不得将下列垃圾渣土交由无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处置:
(一)危险废物;
(二)医疗废物;
(三)建筑垃圾;
(四)工业固体废物;
(五)其他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渣土。

第四章垃圾渣土运输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垃圾渣土运输许可证;
(二)按照核定的范围、种类、数量、时间、路线等要求运输垃圾渣土;
(三)建立健全垃圾渣土运输、处置的台账制度;
(四)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运输车辆;
(五)不得将垃圾渣土交由无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六)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对垃圾渣土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垃圾渣土运输单位不得将下列垃圾渣土交由无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置:
(一)危险废物;
(二)医疗废物;
(三)建筑垃圾;
(四)工业固体废物;
(五)其他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渣土。

第五章垃圾渣土处置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垃圾渣土处置许可证;
(二)按照核定的范围、种类、数量、时间、地点等要求处置垃圾渣土;
(三)建立健全垃圾渣土处置的台账制度;
(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垃圾渣土处置效率;
(五)不得将垃圾渣土交由无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六)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对垃圾渣土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不得将下列垃圾渣土交由无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置:
(一)危险废物;
(二)医疗废物;
(三)建筑垃圾;
(四)工业固体废物;
(五)其他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渣土。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录音、录像;
(四)对违法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垃圾渣土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的;
(二)垃圾渣土收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存放的;
(三)垃圾渣土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运输的;
(四)垃圾渣土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处置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垃圾渣土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垃圾渣土交由具有经营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
(二)垃圾渣土收集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垃圾渣土交由具有经营许可的单位运输、处置的;
(三)垃圾渣土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垃圾渣土交由具有经营许可的单位处置的;
(四)垃圾渣土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垃圾渣土交由具有经营许可的单位处置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垃圾渣土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减量化处理的;
(二)垃圾渣土收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减量化处理的;
(三)垃圾渣土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减量化处理的;
(四)垃圾渣土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减量化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垃圾渣土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垃圾渣土收集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
(三)垃圾渣土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
(四)垃圾渣土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垃圾渣土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垃圾渣土收集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垃圾渣土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垃圾渣土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结语
本规定的制定旨在规范垃圾渣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

希望各相关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本规定,共同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为建设美丽家园贡献力量。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垃圾渣土管理,保障城市环境整洁,防治环境污染,促进资源节约
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
活动。

第三条垃圾渣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三)责任明确,管理规范;
(四)公众参与,共同治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垃圾渣土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垃圾渣土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垃圾渣土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确定
垃圾渣土处理设施的布局、规模和服务范围。

第六条垃圾渣土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采用先进、环保的处理技术;
(三)具备安全、环保、节能、节水等功能;
(四)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七条垃圾渣土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设施建设合法
合规。

第三章产生与收集
第八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渣土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制度,
明确责任,确保垃圾渣土的合法合规处理。

第九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将垃圾渣土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分类收集:
(一)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二)建筑垃圾按照砖石、混凝土、木材、废金属等进行分类;
(三)工业垃圾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进行分类。

第十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收集。

第十一条垃圾渣土收集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车辆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三)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泄漏、撒落垃圾渣土。

第十二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建立垃圾渣土收集台账,记录收集时间、地点、
数量等信息。

第四章运输与处置
第十三条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运输。

第十四条垃圾渣土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车辆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三)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泄漏、撒落垃圾渣土。

第十五条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垃圾渣土运输台账,记录运输时间、地点、数量、处置单位等信息。

第十六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确保处置过程安全、环保:
(一)采用先进、环保的处置技术;
(二)加强处置设施的安全管理;
(三)对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进行处理;
(四)定期进行环境监测。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渣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垃圾渣土的;
(二)未按照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垃圾渣土的;
(四)未取得相关资质从事垃圾渣土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等固
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垃圾渣土管理,保障城市环境整洁,防治环境污染,促进资源节约
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
活动。

第三条垃圾渣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三)责任明确,管理规范;
(四)公众参与,共同治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垃圾渣土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垃圾渣土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垃圾渣土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确定
垃圾渣土处理设施的布局、规模和服务范围。

第六条垃圾渣土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采用先进、环保的处理技术;
(三)具备安全、环保、节能、节水等功能;
(四)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七条垃圾渣土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设施建设合法
合规。

第三章产生与收集
第八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渣土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制度,
明确责任,确保垃圾渣土的合法合规处理。

第九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将垃圾渣土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分类收集:
(一)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二)建筑垃圾按照砖石、混凝土、木材、废金属等进行分类;
(三)工业垃圾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进行分类。

第十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收集。

第十一条垃圾渣土收集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车辆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三)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泄漏、撒落垃圾渣土。

第十二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建立垃圾渣土收集台账,记录收集时间、地点、
数量等信息。

第四章运输与处置
第十三条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运输。

第十四条垃圾渣土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车辆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三)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泄漏、撒落垃圾渣土。

第十五条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垃圾渣土运输台账,记录运输时间、地点、
数量、处置单位等信息。

第十六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垃圾渣土处置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确保处置过程安全、环保:
(一)采用先进、环保的处置技术;
(二)加强处置设施的安全管理;
(三)对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进行处理;
(四)定期进行环境监测。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渣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垃圾渣土的;
(二)未按照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垃圾渣土的;
(四)未取得相关资质从事垃圾渣土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性规定,具体内容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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