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软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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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4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微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微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微软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黄晖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晖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晖夏欢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微软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微软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及其附件《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商品和服务》、《微软公司的商品和服务》、《于中国境内填写的共存同意书》及《于巴拉圭境内填写的共存同意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微软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服务类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是由红绿蓝黄四色小正方形组成的大正方形,内由十字形空白隔开。
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均为一圆角的正方
形,并被一空白横线分成上下两个部分,中间还有一条不贯通的空白竖线,引证商标一无指定颜色,引证商标二上半部为黑色,下半部为红色。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虽有指定颜色,但未能在视觉效果上增加其可识别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造成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共存协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商标法既要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故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若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时,商标共存协议书不能排除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
二审诉讼中,虽然微软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及其附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是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标志基本相同,故《商标共存协议》不能作为排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能发生商品来源混淆的当然依据。
因此,微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微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微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6:4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微软公司。
2.申请号:25807406。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1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运营
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安装;互联网安全咨询;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安全咨询;数据安全咨询。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和记公司)。
2.注册号:10022285。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国际互联网网页设计;国际互联网网页制作;国际互联网网页编写;创建和维护网站(替他人);计算机显示器出租;计算机键盘出租;经由国际互联网在线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安装、升级和维护服务;与在线电子词典有关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安装、升级和维护服务;网站托管;计算机软件安装和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硬件咨询;关于网站创建、维护和托管的咨询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和记公司。
2.注册号:10022291。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国际互联网网页设计;国际互联网网页制作;国际互联网网页编写;创建和维护网站(替他人);网站托管;计算机软件安装和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硬件咨询;关于网站创建、维护和托管的咨询服务;关于网站创建、维护和托管的信息服务;计算机编程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系统分析;提供计算机编程信息;提供计算机软件和硬件设计和开发信息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10968号《关于第258074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在原审诉讼中,微软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驳回通知书》、商评字[2015]第629号《关于第127879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原审庭审中,微软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
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微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指定颜色、商标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和记公司与微软公司已经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书,该协议书在等待公证认证,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微软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4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微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
授权代表人:马卡利卡·纳奥洛瓦,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微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微软公司。
2.申请号:25807406。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1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安装;互联网安全咨询;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安全咨询;数据安全咨询。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和记公司)。
2.注册号:10022285。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国际互联网网页设计;国际互联网网页制作;国际互联网网页编写;创建和维护网站(替他人);计算机显示器出
租;计算机键盘出租;经由国际互联网在线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安装、升级和维护服务;与在线电子词典有关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安装、升级和维护服务;网站托管;计算机软件安装和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硬件咨询;关于网站创建、维护和托管的咨询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和记公司。
2.注册号:10022291。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国际互联网网页设计;国际互联网网页制作;国际互联网网页编写;创建和维护网站(替他人);网站托管;计算机软件安装和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硬件咨询;关于网站创建、维护和托管的咨询服务;关于网站创建、维护和托管的信息服务;计算机编程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系统分析;提供计算机编程信息;提供计算机软件和硬件设计和开发信息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10968号《关于第258074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微软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驳回通知书》、商评字[2015]第629号《关于第127879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
讼请求。
在原审庭审中,微软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经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微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微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指定颜色、商标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和记公司与微软公司已经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书,该协议书在等待公证认证,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微软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及其附件《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商品和服务》、《微软公司的商品和服务》、《于中国境内填写的共存同意书》及《于巴拉圭境内填写的共存同意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
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微软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服务类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是由红绿蓝黄四色小正方形组成的大正方形,内由十字形空白隔开。
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均为一圆角的正方形,并被一空白横线分成上下两个部分,中间还有一条不贯通的空白竖线,引证商标一无指定颜色,引证商标二上半部为黑色,下半部为红色。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虽有指定颜色,但未能在视觉效果上增加其可识别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造成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共存协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商标法既要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要
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故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若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时,商标共存协议书不能排除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
二审诉讼中,虽然微软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及其附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是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标志基本相同,故《商标共存协议》不能作为排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能发生商品来源混淆的当然依据。
因此,微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微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微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孙柱永
审判员樊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薛黎明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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