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翠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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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翠云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8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俊谭红马翰霖
【审理法官】李俊谭红马翰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翠云
【当事人】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翠云
【当事人-个人】王翠云
【当事人-公司】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体林
【代理律所】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翠云
【本院观点】离职面谈记录、工资明细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与《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王翠云以“工伤"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自愿申请辞职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圣迪乐公司需向王翠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与《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王翠云以“工伤"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自愿申请辞职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圣迪乐公司需向王翠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圣迪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翠云停工留薪治疗期工资1794元";二、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被告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翠云经济补偿金22218元"、第三项“驳回原告王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2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翠云与圣迪乐公司于2012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30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种:操作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计件(不低于省平最低工资标准)。

2018年3月5日,王翠云工作时受伤住院,2018年3月1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

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3日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翠云伤残十级。

王翠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74元;2018年2月出勤天数25天,应发工资2884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2372.04元;3月出勤8天,应发3173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2661.04元;4月出勤0天,应发工资138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86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圣迪乐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治疗期工资?支付多少?二、圣迪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圣迪乐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治疗期工资?支付多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圣迪乐公司应当支付王翠云在停工留薪治疗期的工资,王翠云20某某年3月受伤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王翠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74元。

圣迪乐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2018年2月出勤天数25天,应发工资2884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2372.04元;3月出勤8天,应发3173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2661.04元;4月出勤0天,应发工资138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868.04元。

王翠云提交的工资明细亦证实2018年4月19日收到圣迪乐公司支付的3月工资
2661.04元,2018年5月18日收到圣迪乐公司支付的4月工资868.04元,足以认定圣迪乐公司已全额支付王翠云20某某年3月的工资,仅2018年4月未足额支付,因此,圣迪乐公司应补足4月工资(3174元-1380元)1794元。

其次,圣迪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工伤职工有权选择是否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权利,也即是王翠云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王翠云因工受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王翠云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圣迪乐公司应当支付王翠云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王翠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74元,2012年8月与圣迪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7年,因此,圣迪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2218元(3174元月×7个月)。

综上所述,王翠云要求圣迪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王翠云诉请撤销“梓劳人仲案(2019)32-1号"和“梓劳人仲案(2019)32-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因王翠云的诉讼,并未生效,且仲裁裁决并非审理之范围,故王翠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原告王翠云停工留薪治疗期工资1794元;二、被告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翠云经济补偿金22218元;三、驳回原告王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圣迪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
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翠云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以单位存在过错的前提情形,本案王翠云工伤后,自愿提出离职申请,圣迪乐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

2.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合同权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圣迪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翠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民终82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技术产业园区圣迪乐村。

法定代表人:冯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亚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翠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圣迪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圣迪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亚欣、王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圣迪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翠云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以单位存在过错的前提情形,本案王翠云工伤后,自愿提出离职申请,圣迪乐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

2.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合同权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翠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上有一定出入。

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一项本金有意见,但差别不大就未上诉;判决第二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梓劳人仲案(2019)32-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判决圣迪乐公司立即支付王翠云停工留薪工资3588元;2.依法撤销“梓劳人仲案(2019)32-2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圣迪乐公司立即支付王翠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22218元;3.本案诉讼费由圣迪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翠云与圣迪乐公司于2012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30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种:操作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计件(不低于省平最低工资标准)。

2018年3月5日,王翠云工作时受伤住院,2018年3月1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

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
伤;2018年9月3日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翠云伤残十级。

王翠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74元;2018年2月出勤天数25天,应发工资2884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2372.04元;3月出勤8天,应发3173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2661.04元;4月出勤0天,应发工资138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868.04元。

2019年4月8日,王翠云以工伤无法履行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圣迪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经圣迪乐公司审核同意,以工伤后不能与以前正常工作为由,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

同时,双方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医疗补助等达成协议。

王翠云于2019年11月13日向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梓劳人仲案(2019)32-1号"和“梓劳人仲案(2019)32-2号"仲裁裁决,王翠云对两份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圣迪乐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治疗期工资?支付多少?二、圣迪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圣迪乐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治疗期工资?支付多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圣迪乐公司应当支付王翠云在停工留薪治疗期的工资,王翠云20某某年3月受伤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王翠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74元。

圣迪乐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2018年2月出勤天数25天,应发工资2884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2372.04元;3月出勤8天,应发3173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2661.04元;4月出勤0天,应发工资138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868.04元。

王翠云提交的工资明细亦证实2018年4月19日收到圣迪乐公司支付的3月工资2661.04元,2018年5月18日收到圣迪乐公司支付的4月工资868.04元,足以认定圣迪乐公司已全额支付王翠云20某某年3月的
工资,仅2018年4月未足额支付,因此,圣迪乐公司应补足4月工资(3174元-1380元)1794元。

其次,圣迪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工伤职工有权选择是否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权利,也即是王翠云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王翠云因工受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王翠云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圣迪乐公司应当支付王翠云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王翠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74元,2012年8月与圣迪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7年,因此,圣迪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2218元(3174元/月×7个月)。

综上所述,王翠云要求圣迪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王翠云诉请撤销“梓劳人仲案(2019)32-1号"和“梓劳人仲案(2019)32-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因王翠云的诉讼,并未生效,且仲裁裁决并非审理之范围,故王翠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圣迪
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翠云停工留薪治疗期工资1794元;二、被告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翠云经济补偿金22218元;三、驳回原告王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翠云提交了离职面谈记录,拟证明其离职不单只因为工伤,还存在圣迪乐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形,圣迪乐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圣迪乐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均未向王翠云按时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圣迪乐公司质证认为,面谈记录与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欠缺,均没有圣迪乐公司的领导签字与公司盖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离职面谈记录、工资明细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与《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王翠云以“工伤"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自愿申请辞职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圣迪乐公司需向王翠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圣迪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被告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翠云停工留薪治疗期工资1794元";
二、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翠云经济补偿金22218元"、第三项“驳回原告王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谭红
审判员马翰霖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宁飞
书记员苏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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