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挪用公款罪中具体用途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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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挪用公款罪中具体用途的认定
第一篇:浅析挪用公款罪中具体用途的认定
浅析挪用公款罪中具体用途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是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其有三种形式:一是用于非法活动;二是用于营利活动;三是用于除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一般性活动。
对如何认定这三种形式及它们的应然性目前争议较大。
一,“非法活动“的认定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至于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相应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0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5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解释》采用列举式的说明,没有对“非法活动”进行明确、全面和概括的规定,当然在纷杂的社会现象面前,人的认识的非至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不能在司法解释中详尽地列举各种特殊的非法活动形式。
一般意义上讲,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政府所禁止的活动。
由于《解释》明确“非法活动”的含义只列举了“赌博、走私”等方式,因此对“非法活动”的范围存在争议,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增大了难度。
一种见解认为“非法活动”仅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另一种见解认为应当指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还有一种见解主张,“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而且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
笔者认为“非法活动”应该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的违法活动。
司法实践中,很多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嫖娼、放高利贷等一般违法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对这种情况只有以挪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予以制裁,才能做到罚当其罪,罪行相适。
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
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是指刑事违法活动,其便与犯罪活动有重复之嫌,从而违反了语法逻辑。
在认定一般违法活动时还应注意表面形式违法与实质内容违法的区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供本人或与他人共同经商办企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即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不能凭此就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是在从事“非法活动”。
“非法活动”应该指的是从事的活动的本身是非法的,即活动实质内容是违法的,而非表面形式上的违法。
如其企业加工毒品则为非法,加工食品则为营利。
二,“营利活动”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营利活动”作出了列举性的说明,认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从解释中可看出,至少在司法层面上,对传统的“营利”作了扩张解释,赋予刑法上的“营利”以更新更多的内涵,而不再局限于传统营利中的从事工商业经营,谋取利润的活动。
同时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以挪用公款10000至30000为数额较大起点,至于行为人的赢利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对于营利活动的形式可分为合法与非法,因此也便有了对营利活动外延的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又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还有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是指“在法律范围以从事的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因此,它只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
笔者赞同只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但不应局限于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此点上文已说明),理由如下:非法的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相适理论,两种活动应该得到相同的社会评价,从而保持罪刑均衡;从系统解释出发,由于刑法第384条在“营利活动”之前已经预先规定了“非法活动”,那么这里的“营利活动”就应该仅只合法的经营活动,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的营利活动就应该属于“非法活动”的范畴。
所以,“营利活动”应该指的是合法的经营活动,而且不是表面形式
合法而是实质内容合法的营利活动。
三,一般性使用的认定
对于一般性使用的认定有数额和时间两个条件的限制,数额必须达到较大;即以挪用公款10000至30000元为起点;时间上必须是超过三个月仍未还。
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超过三个月未还”,则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指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案发时未主动归还的,如果已经归还的即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视为犯罪;另一种则认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之立法规定表明,挪用公款在三个月内退还的不构成犯罪;但是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未还,超过三个月的就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至于未还期超过三个月的,挪用人还与未还,自愿还是强制还,已不再是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而是量刑问题了。
可见对“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争议焦点在于挪用公款三个月后至案发前这段期间挪用人将挪用公款予以归还是否获罪的问题。
对于两种不同见解,亦先后有两种司法解释(答),“两高”于1989年11月6日发布《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与之相反,其第二条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即是否归还只是一个量刑情节,不影响定罪。
根据同一位阶的法的源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后司法解释效力优于前司法解释效力,显然,挪用公款三个月后至案发前这段期间挪用人将挪用公款予以归还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考虑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科学性的需要,应删掉《刑法》第384条中的“未还”二字。
从立法技术上讲,“挪用”是指暂时使用,用后即还,“归还”是“挪用”公款罪的题中应有之意;将“未还”作为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客观构成要件,容易使人对“挪用”一词产生误解,认为“未还”的构成挪用,“已还”的则不构成挪用。
四,立法改进:取消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中挪而未用行为的认定及挪用公款罪中具体用途内容的认定上都有着争议,笔者认为产生这一争议的根源及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都在于刑法条文中对具体用途的规定,因此建议取消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来定罪的规定。
从刑事理论来分析,挪用公款罪的具体使用形式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有违我国刑事立法规则。
我国刑事立法一般根据目的行为而不是动机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
在刑法理论上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分。
通常认为,犯罪目的就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
犯罪动机就是推动或促进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主要表现在两者均属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形成。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从内容特征上看,犯罪动机是一种比犯罪目的更内在,更抽象,埋藏得更深的心理现象,而犯罪目的则是发展到希望通过犯罪行为以满足某种愿望的犯罪思想意识,比较而言更为具体。
二是从危害结果的联系上看,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是直接的,犯罪目的就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在其观念中的反映。
犯罪动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是间接的,它只是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原因,说明行为人为什么追求这种危害结果。
目的行为不同于犯罪目的,它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为满足其动机而进一步实施的行为不同于犯罪动机。
一般情况下,在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中,犯罪目的总是违法的,目的行为总是侵犯一定的客体,把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属于基本的立法规则。
而犯罪动机则不一定违法,为满足其动机而进一步实施的行为不一定对客体造成损害,即使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是对目
的行为所侵犯客体的损害。
所以,刑法理论上不把此种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只是作为量刑上的考虑。
就挪用公款罪而言,挪用公款的行为显然是目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构成侵害,而挪用公款后的使用方式,如进行非法活动(赌博、走私)所侵犯的客体是另一种客体而并非挪用公款罪的客体。
所以,它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无影响,应取消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
从司法实践方面分析,以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之所以对挪用公款的行为科以刑罚,是由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改变了公款的用途,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违背了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目的在于保护公款的合法使用。
因此挪用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主要反映在挪用公款时间的长短、数额的大小以及挪用公款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而挪用公款后的不同用途与公款遭到损害的轻重并无直接联系。
如果将挪用公款使用的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势必会造成对社会危害性小的以犯罪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却不以犯罪论,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例如:甲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建造私房,差两天不到三个月时归还;乙挪用公款1万元借于他人使用,后得知使用人用于贩毒,但默认其使用半月后归还。
虽然无论从挪用公款的时间,还是从挪用公款的数额,甲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公款所有权的侵犯都要远远大于乙,但就是因为乙挪用公款是进行非法活动,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达到犯罪的起刑点,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甲不构成犯罪,乙却构成犯罪。
这样的司法结果很明显会造成刑法上的显失公正,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不到体现。
所以应取消以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通过立法取消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来定罪的规定,只要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时间就足够了,至于挪用公款罪后的使用行为则规定为量刑情节,这样就可以彻底摆脱以上各种矛盾引起的尴尬。
但是在立法取消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来定罪的规定之前,仍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准。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第二篇: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目录
内容摘要...........................................................3 关键词. (3)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 (4)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6)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10)
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11 注释...............................................................15 参考文献.. (16)
内容摘要
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及时经管理制度和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应有数额限制;挪用公款归非私人单位使用也应视为犯罪;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占有收益也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公款挪而未用也可构成犯罪;挪用公款必须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
本文开头直接阐述了挪用公款犯罪的定义,深入分析。
对该罪所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刑法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四种观点,从这四种观点入手,从理论上分析那种观点更符合实际情况,那种观点反映了该罪的本质特征。
接着,本文对该罪的犯罪对象——公款进行了阐述。
对公款的定义的表现形式作了说明,同时指出挪用用与救灾、抢险、防汛等方面物资也可构成该罪。
并对挪用特定公物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探讨。
第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对四个关键问题进行了研究,通过对它们的分析研究,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这几个问题进行了全面阐述。
第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并对它具体所指做出了具体的说明。
第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首先阐述了定义。
并列
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方式。
有对该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了简要的研讨。
关键詞: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的客体
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发布了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
但是,由于实践中挪用公款案情纷繁复杂,认定时存在歧义很多,本文试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入手,对认定该罪时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进得探讨。
一、公款罪的客体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厅体,刑法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的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①但两者之中何者是主要客体,何者是次要客体,又各执一端,有的认为,公款的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产次要客体,有的同主张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公款的所有权是次要客体;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上述观点,哪种更符合实际情况,反映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呢?对此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应道德分清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从同类客体来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从直接客体来看,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款所有权。
它包括以下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公款被挪用,直接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这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挪用公款是否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呢?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是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仅仅是危害了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未角
及到公款所有权的核心——处分权,因而,挪用公款罪没有侵犯公款的所有权。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什得商榷,所有权的四种权能虽然相对独立,但是又紧密联系不能截然分开的。
公款被挪用,所有权人既然不能实际的占有和使用自己的财产,自然也就不能独立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
既然如此,认为挪用公款罪仅仅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却没有侵犯到公款的处分权的观点,也就不能成立。
只不过,相对于贪污罪而言,挪用公款罪对公共财产所有权侵害的程度较轻而已,但不能因为挪用公款罪对公共所有权侵害的程度功效轻,就否认它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第二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②公款公用,不得擅自归个人使用,这是一项基本的财经管理制度。
把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必然对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构成侵犯。
第三,挪用公款罪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保证公款的合法合理使用,不得谋取私利,违背职责。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然侵犯到行为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公职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上述三种直接客体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我国刑法保护的重点,也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客体,而公款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则是挪用公款罪的次要客体,这也正是我国现行刑法将挪用公款罪纳入贪污贿赂罪这一章,而不归入侵犯财产罪的根本原因。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
公款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款项,一般是指处于货币形态的俑资金,它区别于实物形态的公有财产。
人民币是公款的主要表现形式。
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
它们可以成为贪污、盗窃的对象,因此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
此外,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这说明,特定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但是,如果挪用的不是上述特定公物,是否也成立挪用公款罪,我为现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也颇为激烈。
为便于司法实践及时、准确地惩治挪用公款犯罪,2000年3月6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挪用公款罪论处。
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③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可缺少的要件。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了一定的侵犯,但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公款私用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而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秋为,并非一般的违法行为。
这正是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缘由。
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4日在《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示》中指出,同样构成挪用公款罪。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挪用公款归非私有单位使用就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呢?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出发,应当说,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是将挪用公款给非私有单位使用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之处的。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什得商榷。
实际上无论将公款挪用公国有公司、企业还是挪用给公有公司、企业使用,挪用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的公款所有权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仅仅只有量上的不同罢了。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理解及认定。
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刑法第3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其归纳为三种形式,即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化个人用途。
下面我们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这三种用途进行详细分析。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这类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一律构成犯罪呢?对此,不无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立法中没有规定数额较大。
因此,只要挪用了公款,并进行了非法活动,就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盗窃罪、诈骗罪都有数额较大的限制,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挪用公款罪反而无数额限制,这在立法上是不协调的,因而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应该有一个数额限制,而不能数额大小均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挪用公款罪实质的。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所谓“营利活动”,是指为谋取利润而进行的活动,包括生产性活动、经营性活动等。
但是,这种营利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应属于上一种情形的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要求挪用的公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但没有时间的限制,也不问营利目的是否达到。
根据《立案标准(试行)》的规定,涉嫌挪用公款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当立案。
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说,虽能得利,却非经营。
国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国库,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
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均为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虽挪用的是“本”,却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
(三)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的时间,根据刑法规定,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从事违法、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须超过3个月未还才能构成犯罪。
但挪用的时间超过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