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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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29
•【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施行日期】1994.05.2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广播影视
正文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1994年5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
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
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各级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四条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实行定点生产。

申请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应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对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检测手段、质保体系、技术开发水平、销售网点、售后服务和经济实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查,择优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

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许可的企业,才能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六条企业生产、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进口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后上报,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业务人员;
(二)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和能力。

第八条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逐级上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禁止销售。

禁止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其专用元器件、零部件。

第三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个人原则上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的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二条单位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电视节目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购买证明。

个人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

第十三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边远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委托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和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可委托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五条《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必须载明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范围。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的,应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
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有两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八条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第四章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和使用
第十九条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不得违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不得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阻碍、抗拒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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