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刘东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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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刘东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6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宏伟
【审理法官】黄宏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刘东升
【当事人】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刘东升
【当事人-个人】刘东升
【当事人-公司】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田乐雨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田乐雨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永强田乐雨
【代理律所】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东升
【本院观点】关于情况说明,因相关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刘东升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企业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天宇建公司仅提交刘东升签字的工资条,没有相关交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87000元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宇建公司仅提交刘东升签字的工资条,没有相关交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87000元的借贷关系。
至于刘东升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双方可另行处理。
一审判决驳回天宇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宇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5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宇建公司出示“实业2015年5月工资”一份,载明:个人借款余额87000元,领款人处有刘东升签字。
天宇建公司主张向刘东升出借87000元,刘东升不予认可,称这系2015年5月刘东升工资条,主要证明刘东升工资情况,并不是合格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及债务支付情况,我并没有借过钱,我买房的时候,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妻子垫过钱,当时垫钱时没有纠纷,我以为是赠与,但
后来双方产生纠纷,为了离职在工资条上加上了借款,在工资条上签字系因为虽然刘东升没有向天宇建公司借款,但与天宇建公司的领导及其家属存在资金往来,加上刘东升为了从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处离职,所以才在工资条上签字,关于87000元数额是否属实,性质如何,是刘东升与天宇建公司领导及其家属的资金往来,和天宇建公司没有关系。
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和支付方式,天宇建公司称在2013年年底,刘东升要购买明湖小区东区二区4号楼7-601向天宇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忠借款,刘东升是2006年8月1日入职,从事防水施工管理工作,在2013年借钱时,已经在天宇建公司工作7年以上,刘东升与其配偶都与天宇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并且很熟悉,又是因为刘东升有困难,所以借款给刘东升,当时没有想到刘东升不还钱,所以没有让刘东升打借条,给的刘东升现金,公司账目上没有记载,因为公司是干工程的,为公司需要,随着备着大量现金,天宇建公司主张该87000系公司借给刘东升的,并不是个人向其出借,借款地点在经四路杆石桥齐鲁银行办公楼6楼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供述,天宇建公司未提交公司记账凭证证明出借金额,也无支付凭证,仅有工资条签字,虽借款本金不属于大额交付,但即使天宇建公司所称现金交付属实,其作为单位主体对外出借仍应提供公司记账凭证予以佐证,以排除公司相关人员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
现天宇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天宇建公司已向刘东升支付本金,结合刘东升的反驳陈述,对天宇建公司要求刘东升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宇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在其买房时,上诉人法人妻子垫过钱,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过款项。
被上诉人
自己又陈述在工资条上加上了借款,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款项的性质是借款。
被上诉人是在87000元的上方签字确认,又在另一处87000元的左侧签字确认,说明被上诉人认可87000元的欠款金额。
至此,完全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7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在记账凭证里体现,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只是上诉人内部账务记载的问题,与本案根本就没有任何关联,记账凭证是否记载不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存在。
另外,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这也足以说明是拖欠的上诉人的款项,如果是拖欠的其它人的款项,不可能在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上进行签字确认,那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
综上,本案根本就不存在相关人员和公司财产混同的问题,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欠款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宇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附张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天宇建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共同证明天宇建公司股东为许建忠及配偶张波,向刘东升出借的借款并不是两人向其出借,是公司向刘东升出借的款项,结合一审刘东升庭审笔录足以证实刘东升收到了天宇建公司87000元借款,并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刘东升应向天宇建公司返还借款。
刘东升质证称,对证据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于案外人的陈述,当事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属于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效力,所述情况不属实。
对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代表公司与刘东升存在借贷合意,无法证明交付过借款。
刘东升一审中从未表述收到87000元的借款,天宇建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天宇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刘东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81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雨,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宇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在其买房时,上诉人法人妻子垫过钱,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过款项。
被上诉人自己又陈述在工资条上加上了借款,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款项的性质是借款。
被上诉人是在87000元的上方签字确认,又在另一处87000元的左侧签字确认,说明被上诉人认可87000元的欠款金额。
至此,完全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7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在记账凭证里体现,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只是上诉人内部账务记载的问题,与本案根本就没有任何关联,记账凭证是否记载不影
响上诉人债权的存在。
另外,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这也足以说明是拖欠的上诉人的款项,如果是拖欠的其它人的款项,不可能在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上进行签字确认,那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
综上,本案根本就不存在相关人员和公司财产混同的问题,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欠款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东升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借贷合意,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任何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公司提供借款其应当提供公司会计凭证及记帐凭证,或其他有效的支付凭证证明交付的借款,以及借贷发生的事实。
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付借款,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公司任何借款,上诉人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天宇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东升向天宇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东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宇建公司出示“实业2015年5月工资”一份,载明:个人借款余额87000元,领款人处有刘东升签字。
天宇建公司主张向刘东升出借87000元,刘东升不予认可,称这系2015年5月刘东升工资条,主要证明刘东升工资情况,并不是合格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及债务支付情况,我并没有借过钱,我买房的时候,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妻子垫过钱,当时垫钱时没有纠纷,我以为是赠与,但后来双方产生纠纷,为了离职在工资条上加上了借款,在工资条上签字系因为虽然刘东升没有向天宇建公司借款,但与天宇建公司的领导及其家属存在资金往来,加上刘东升为了从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处离职,所以才在工资条上签字,关于87000元数额是否属实,性质如何,是刘东升与天宇建公司领导及其家属的资金往来,和天宇建公司没有关系。
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和支付方式,天宇建公司称在
2013年年底,刘东升要购买明湖小区东区二区4号楼7-601向天宇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忠借款,刘东升是2006年8月1日入职,从事防水施工管理工作,在2013年借钱时,已经在天宇建公司工作7年以上,刘东升与其配偶都与天宇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并且很熟悉,又是因为刘东升有困难,所以借款给刘东升,当时没有想到刘东升不还钱,所以没有让刘东升打借条,给的刘东升现金,公司账目上没有记载,因为公司是干工程的,为公司需要,随着备着大量现金,天宇建公司主张该87000系公司借给刘东升的,并不是个人向其出借,借款地点在经四路杆石桥齐鲁银行办公楼6楼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供述,天宇建公司未提交公司记账凭证证明出借金额,也无支付凭证,仅有工资条签字,虽借款本金不属于大额交付,但即使天宇建公司所称现金交付属实,其作为单位主体对外出借仍应提供公司记账凭证予以佐证,以排除公司相关人员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
现天宇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天宇建公司已向刘东升支付本金,结合刘东升的反驳陈述,对天宇建公司要求刘东升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宇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附张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天宇建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共同证明天宇建公司股东为许建忠及配偶张波,向刘东升出借的借款并不是两人向其出借,是公司向刘东升出借的款项,结合一审刘东升庭审笔录足以证实刘东升收到了天宇建公司87000元借款,并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刘东升应向天宇建公司返还借款。
刘东升质证称,对证据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于案外人的陈述,当事人未到庭说明
情况,且属于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效力,所述情况不属实。
对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代表公司与刘东升存在借贷合意,无法证明交付过借款。
刘东升一审中从未表述收到87000元的借款,天宇建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情况说明,因相关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刘东升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企业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宇建公司仅提交刘东升签字的工资条,没有相关交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87000元的借贷关系。
至于刘东升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双方可另行处理。
一审判决驳回天宇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宇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济南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黄宏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乔馨
书记员李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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