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下超员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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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井下作业安全管理,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井下
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矿所有井下作业区域,包括但不限于采掘工作面、辅助系统、巷道、硐室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井下超员,是指井下作业人员数量超过规定的作业人员人数限制。

第四条井下超员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二)明确责任,严格管理;
(三)科学合理,确保安全;
(四)教育培训,提高素质。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成立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井下超员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井下超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三)监督检查井下作业人员数量;
(四)处理井下超员事件;
(五)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

第七条矿长对本矿井下超员管理工作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具体负责井
下超员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井下超员管理工作。

第三章作业人员数量限制
第九条井下作业人员数量限制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井下作业区域面积;
(二)作业内容;
(三)作业方式;
(四)设备能力;
(五)安全规程要求。

第十条井下作业人员数量限制由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
矿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井下作业人员数量限制应明示于井下作业场所,并张贴醒目标识。

第四章作业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井下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井下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保持井下作业场所的整洁
和安全。

第十四条井下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得擅自离岗、脱岗。

第十五条井下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井下作业人员数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抽查,检查作业人员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井下超员管理档案,记录井下作业
人员数量、作业内容、作业时间等信息。

第十九条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向矿长报告井下超员管理情况。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井下超员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二十一条井下超员事件发生后,应立即进行调查,查明原因,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井下超员事件的处理结果应向矿长报告,并通报全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在井下超员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井下超员事件或事故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
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井下作业安全管理,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井下
超员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矿所有井下作业场所,包括采掘工作面、运输巷道、通风
系统、辅助设施等。

第三条井下超员是指井下作业人员数量超过规定的人数,造成井下作业环境恶化,增加安全风险的行为。

第四条井下超员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本规定,确保井下作业安全。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成立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井下超员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培训井下超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井下超员管理的具体措施和操作规程;
(三)监督检查井下超员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查处井下超员违法行为;
(五)定期向上级报告井下超员管理情况。

第七条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井下超员管理的重视,明确责任,落实措施,确保井下作业安全。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八条井下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三)熟悉本矿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井下作业人员数量应当根据井下作业面的实际情况和安全生产需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按照设计生产能力,合理确定井下作业人员数量;
(二)充分考虑井下作业面的通风、供电、排水等条件,确保作业安全;
(三)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井下作业人员数量的规定。

第十条井下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增减井下作业人员数量;
(二)不得在井下作业时携带无关人员;
(三)不得在井下作业时擅自更换、调整作业人员;
(四)不得在井下作业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章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井下作业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十二条井下作业设备数量应当根据井下作业面的实际情况和安全生产需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按照设计生产能力,合理确定井下作业设备数量;
(二)充分考虑井下作业面的通风、供电、排水等条件,确保作业安全;
(三)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井下作业设备数量的规定。

第十三条井下作业设备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井下作业设备数量;
(二)不得在井下作业时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设备;
(三)不得在井下作业时擅自更换、调整设备;
(四)不得在井下作业时擅自离开设备操作岗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对井下超员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井下作业人员、设备的监督检查,确保井下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对井下超员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井下作业人员数量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设备的;
(二)擅自更换、调整井下作业人员或者设备的;
(三)在井下作业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擅自离开设备操作岗位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井下作业安全管理,防止井下超员现象的发生,保障矿工的生命
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矿所有井下作业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采掘工作面、辅助系统、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井下超员,是指在井下作业场所同时作业的人数超过国家规定
的允许人数。

第四条井下超员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
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矿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成立井下超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井下超员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矿长是井下超员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井下超员管理措施,确
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第七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是井下超员管理的具体执行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井下超员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井下作业场所的人员配备情况;
(三)组织开展井下超员专项整治活动;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井下作业区(队)是井下超员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井下超员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井下超员管理台账;
(三)加强对井下作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四)落实井下超员管理措施。

第三章人员配备与培训
第九条井下作业场所的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人数,并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置。

第十条井下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井下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病禁忌症;
(二)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熟悉本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井下作业区(队)应当定期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四章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井下作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标明允许作业人数。

第十四条井下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岗位进行作业;
(二)不得擅自改变作业场所和作业内容;
(三)不得擅自离开作业岗位;
(四)不得超员作业。

第十五条井下作业区(队)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确保以下工作落实:
(一)定期检查井下作业场所的通风、排水、供电等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二)定期检查井下作业场所的设备、工具和材料,确保安全可靠;
(三)定期检查井下作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确保符合要求;
(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井下超员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井下作业区(队)应当定期向上级报告井下超员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井下作业场所人员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人数;
(二)井下作业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或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三)井下作业人员违反作业规定,超员作业;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井下超员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本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以下省略相关章节内容,字数已达到2500字)
为确保井下作业安全,防止井下超员现象的发生,本矿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旨在明确井下超员管理的责任主体、人员配备、作业现场管理、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要求,以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全体矿工应当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本规定,共同维护井下作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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