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日丰、翁移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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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日丰、翁移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8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冠雄王一平李志军
【审理法官】何冠雄王一平李志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倪日丰;翁移筑
【当事人】倪日丰翁移筑
【当事人-个人】倪日丰翁移筑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倪日丰
【被告】翁移筑
【本院观点】本案诉争的《借款结算》,出现多处由上诉人倪日丰加盖手印以示慎重,尤其加盖在关键的金额之处,对总金额257万元债务组成予以确认,现在倪日丰却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系受威逼所签,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至今仍未报警,与常理不符;其怀疑债务组成的真实性,却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债务的合理说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结算》,出现多处由上诉人倪日丰加盖手印以示慎重,尤其加盖在关键的金额之处,对总金额257万元债务组成予以确认,现在倪日丰却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系受威逼所签,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至今仍未报警,与常理不符;其怀疑债务组成的真实性,却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债务的合理说明。

虽然本案中上官文灿等四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其后出具的《证明》,有前后矛盾之处,但均不足以否认翁移筑取得本案诉权的基本事实,因此,本案无需追加上官文灿等人参加诉讼。

综上,上诉人倪日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8元,由倪日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58: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倪日丰等合伙人于2012年间自筹资金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共同承建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安溪天将御园”工程。

倪日丰系建设“安溪天将御园”工程负责人,翁移筑系“安溪天将御园”工程的模板施工班组负责人。

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无法支付到位,倪日丰遂向翁移筑或以翁移筑作担保向他人筹借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

2015年9月17日,倪日丰与翁移筑对之前多笔借款(含担保借款)进行结算,倪日丰确认:结欠翁移筑借款25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结算》一张给翁移筑收执。

该《借款结算》主要内容为:倪日丰截至2015年9月17日结欠苏生记400000元、上官文灿800000元、吴建设600000元、王金致300000元、翁移筑470000元,因上述借款均由翁移筑担保,
现经协商由翁移筑全部代为偿还,倪日丰合计欠翁移筑款项2570000元,以后按月利率2.5%计息。

《借款结算》出具后,倪日丰未能还款。

2016年12月27日,倪日丰向翁移筑出具一份《关于同意天将御园建设期间筹借款项由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偿还事宜》,其主要内容为: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工程款57230687元中包含了翁移筑的257万元借款,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先行代偿等。

2017年8月29日,倪日丰(甲方)与翁移筑(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与合伙人共同出资承建“安溪天将御园”工程的35%股权(计444万元)全部抵押给乙方,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限于2019年5月1日前还清等。

合伙人范卫锋、裴俊杰作为见证人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

此后,倪日丰仍未偿还,致翁移筑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翁移筑提出该借款是倪日丰向翁移筑或以翁移筑作担保多次融资借款用于“安溪天将御园”工程施工,提供了倪日丰出具的《借款结算》、《关于同意天将御园建设期间筹借款项由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偿还事宜》及《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对此应认定翁移筑已完成举证责任。

因此,翁移筑与倪日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除约定月利率2.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

倪日丰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尚欠翁移筑借款257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因此,翁移筑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倪日丰辩称是涉案借款系高额利息的结转翁移筑系职业放贷人,如按法定计息早已还清借款等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倪日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翁移筑借款25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8元,由倪日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倪日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多个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上官文灿、吴建设、苏生记、王金致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事实,程序违法。

倪日丰、翁移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民终8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日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梁、林雯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移筑。

审理经过上诉人倪日丰与被上诉人翁移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倪日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多个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上官文灿、吴建设、苏生记、王金致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事实,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翁移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
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告诉称翁移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倪日丰支付借款25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倪日丰等合伙人于2012年间自筹资金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共同承建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安溪天将御园”工程。

倪日丰系建设“安溪天将御园”工程负责人,翁移筑系“安溪天将御园”工程的模板施工班组负责人。

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无法支付到位,倪日丰遂向翁移筑或以翁移筑作担保向他人筹借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

2015年9月17日,倪日丰与翁移筑对之前多笔借款(含担保借款)进行结算,倪日丰确认:结欠翁移筑借款25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结算》一张给翁移筑收执。

该《借款结算》主要内容为:倪日丰截至2015年9月17日结欠苏生记400000元、上官文灿800000元、吴建设600000元、王金致300000元、翁移筑470000元,因上述借款均由翁移筑担保,现经协商由翁移筑全部代为偿还,倪日丰合计欠翁移筑款项2570000元,以后按月利率2.5%计息。

《借款结算》出具后,倪日丰未能还款。

2016年12月27日,倪日丰向翁移筑出具一份《关于同意天将御园建设期间筹借款项由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偿还事宜》,其主要内容为: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工程款57230687元中包含了翁移筑的257万元借款,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先行代偿等。

2017年8月29日,倪日丰(甲方)与翁移筑(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与合伙人共同出资承建“安溪天将御园”工程的35%股权(计444万元)全部抵押给乙方,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限于2019年5月1日前还清等。

合伙人范卫锋、裴俊杰作为见证人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

此后,倪日丰仍未偿还,致翁移筑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翁移筑提出该借款是倪日丰向翁移筑或以翁移筑作担保多次融资借款用于“安溪天将御园”工程施工,提供了倪日丰出具的《借款结算》、《关于同意天将御园建设期间筹借款项由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偿还事宜》及《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对此应认定翁移筑已完成举证责任。

因此,翁移筑与倪日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除约定月利率2.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

倪日丰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尚欠翁移筑借款257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因此,翁移筑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倪日丰辩称是涉案借款系高额利息的结转,翁移筑系职业放贷人,如按法定计息早已还清借款等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倪日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翁移筑借款25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8元,由倪日丰负担。

上诉人倪日丰除认为借款结是被威逼签字,借款257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款后上诉人有还款6.5万元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追加上官文灿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结算》,出现多处由上诉人倪日丰加盖手印以示慎重,尤其加盖在关键的金额之处,对总金额257万元债务组成予以确认,现在
倪日丰却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系受威逼所签,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至今仍未报警,与常理不符;其怀疑债务组成的真实性,却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债务的合理说明。

虽然本案中上官文灿等四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其后出具的《证明》,有前后矛盾之处,但均不足以否认翁移筑取得本案诉权的基本事实,因此,本案无需追加上官文灿等人参加诉讼。

综上,上诉人倪日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8元,由倪日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何冠雄
审判员王一平
审判员李志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文附法律依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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