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圆珠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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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圆珠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粤04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文宋义明黄莎莎
【审理法官】唐文宋义明黄莎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圆珠;珠海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黄圆珠珠海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黄圆珠
【当事人-公司】珠海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夏天风广东笃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天风广东笃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天风
【代理律所】广东笃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圆珠
【被告】珠海市自然资源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圆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2:45: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黄圆珠向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获取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用地单位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涉[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

同月22日,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xx村黄圆珠申请获取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土地取得方式依据的复函》,答复黄圆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关于“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的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因黄圆珠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需要汇总加工,按照上述规定,依法不予提供。

黄圆珠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黄圆珠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珠国土函[2017]918号“关于xx村黄圆珠申请获取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土地取得方式依据的复函",同时判决确认其行政不作为;2.判令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黄圆珠为本案适格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起诉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资格,应当考虑其是否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相对人或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黄圆珠向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获取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核发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用地单位xx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涉[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

同月22日,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xx村黄圆珠申请获取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土地取得方式依据的复函》,申请人黄圆珠是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相对人,因此,黄圆珠为本案适格原告。

其次,黄圆珠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需要汇总、分析,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有权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黄圆珠要求公开“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根据生效裁定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11日,xx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珠改办函[2003]23号《关于xx旧村改造建设回迁房用地问题的函》通知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改建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决定将原拟用于回迁房建设的xx公司用地不再纳入xx旧村改建范围,而将位于xx西路旁、xx旧村南侧的xx公司(原xx大酒店用地)xx平方米作为回迁房建设用地,原大酒店用地在xx旧村改建用地范围内等面积置换,请贵单位按统一规划的要求,重新提供该村改建范围的红线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及商业比例。

’2003年2月13日,原xx市发展计划局以珠计经字[2003]17号批复,同意xx地产有限公司作为xx旧村改造项目的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项目立项。

2003年3月6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向xx地产有限公司核发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注明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居住,但在土地取得方式一栏为空白。

"从上述事实可知,黄圆珠要求公开的依据涉及多项政策依据、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显然需要行政机关对各类信息进行汇总、分
析,因此,对于黄圆珠的申请,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有权不予公开。

据此,黄圆珠认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应该公开上述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圆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圆珠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黄圆珠的二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珠国土函[2017]918号《关于xx村黄圆珠申请获取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土地取得方式依据的复函》,并判决确认其行政不作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黄圆珠要求公开的依据涉及多项政策依据、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首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八项“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第十一条第一项“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之规定。

根据上述条例的上述法条规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是完全符合规定的。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其次,原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

根据xx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作出的珠改函[2003]06号《关于xx旧村改建确权情况和调整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问题的函》、xx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珠改办函[2003]23号《关于xx旧村改造建设回迁房用地问题的函》的内容,“位于xx西路旁、xx旧村南侧的xx公司xx平方米土地和xx公司用地(原xx大酒店用地)xx平方米作为回迁房建设用地",已经由xx人民政府同意划拨给xx村全体被拆迁人(包括上诉人)作为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建设回迁房的集体土地。

但是,被上诉人在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批准将用地面积xx平方米和xx平方米的土地交给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以“公开的依据涉及多项的政策依据、法律依据、事实依据"驳回黄圆珠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

二、被上诉人核发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是完全不符合《珠海
市建设用地申请表》需提交资料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其行政乱作为。

根据被上诉人印制的空白《珠海市建设用地申请表》,无论是被上诉人核发的珠海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是用地单位申请建设用地,都必须要按照《珠海市建设用地申请表》提交第1-16的资料才能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黄圆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需要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拒绝"为由,不予公开其核发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核发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取得方式是空白什么都没有填写,是不符合《珠海市建设用地申请表》需要提交的资料的规定的。

因此,被上诉人核发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已经收到了《珠海市建设用地申请表》需提交的第1-16资料就是本案必须审查的重要内容。

根据《珠海市建设用地申请表》的内容,其中第6项“《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及第9项“缴付地价情况证明"是本案审查最为重要的关键环节。

原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有权不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枉法的。

据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核发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实属“旧村改造"的重大建设项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不仅侵犯了xx村全体被拆迁人(包括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严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黄圆珠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4行终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圆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圆珠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行初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1日,黄圆珠向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获取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用地单位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涉[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

同月22日,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xx村黄圆珠申请获取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土地取得方式依据的复函》,答复黄圆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关于“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的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因黄圆珠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需要汇总加工,按照上述规
定,依法不予提供。

黄圆珠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黄圆珠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珠国土函[2017]918号“关于xx村黄圆珠申请获取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土地取得方式依据的复函",同时判决确认其行政不作为;2.判令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黄圆珠为本案适格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起诉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资格,应当考虑其是否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相对人或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黄圆珠向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获取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核发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用地单位xx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涉[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

同月22日,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xx 村黄圆珠申请获取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土地取得方式依据的复函》,申请人黄圆珠是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相对人,因此,黄圆珠为本案适格原告。

其次,黄圆珠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需要汇总、分析,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有权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黄圆珠要求公开“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根据生效裁定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11日,xx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珠改办函[2003]23号《关于xx旧村改造建设回迁房用地问题的函》通知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改建领导
小组会议精神,决定将原拟用于回迁房建设的xx公司用地不再纳入xx旧村改建范围,而将位于xx西路旁、xx旧村南侧的xx公司(原xx大酒店用地)xx平方米作为回迁房建设用地,原大酒店用地在xx旧村改建用地范围内等面积置换,请贵单位按统一规划的要求,重新提供该村改建范围的红线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及商业比例。

’2003年2月13日,原xx市发展计划局以珠计经字[2003]17号批复,同意xx地产有限公司作为xx旧村改造项目的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项目立项。

2003年3月6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向xx地产有限公司核发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注明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居住,但在土地取得方式一栏为空白。

"从上述事实可知,黄圆珠要求公开的依据涉及多项政策依据、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显然需要行政机关对各类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因此,对于黄圆珠的申请,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有权不予公开。

据此,黄圆珠认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应该公开上述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圆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圆珠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黄圆珠的二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珠国土函[2017]918号《关于xx村黄圆珠申请获取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土地取得方式依据的复函》,并判决确认其行政不作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黄圆珠要求公开的依据涉及多项政策依据、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首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第十条第八项“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第十一条第一项“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之规定。

根据上述条例的上述法条规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是完全符合规定
的。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其次,原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

根据xx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作出的珠改函[2003]06号《关于xx旧村改建确权情况和调整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问题的函》、xx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作
出的珠改办函[2003]23号《关于xx旧村改造建设回迁房用地问题的函》的内容,“位于xx西路旁、xx旧村南侧的xx公司xx平方米土地和xx公司用地(原xx大酒店用地)xx 平方米作为回迁房建设用地",已经由xx人民政府同意划拨给xx村全体被拆迁人(包括上诉人)作为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建设回迁房的集体土地。

但是,被上诉人在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批准将用地面积xx平方米和xx平方米的土地交给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以“公开的依据涉及多项的政策依据、法律依据、事实依据"驳回黄圆珠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

二、被上诉人核发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
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是完全不符合《珠海市建设用地申请表》需提交资料的规定,请求
依法确认其行政乱作为。

根据被上诉人印制的空白《珠海市建设用地申请表》,无论是
被上诉人核发的珠海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是用地单位申请建设用地,都必须要
按照《珠海市建设用地申请表》提交第1-16的资料才能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黄圆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需要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
关可以予以拒绝"为由,不予公开其核发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
准书》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核发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取得方式是空白什么都没有填写,是不符合《珠海市建设用地
申请表》需要提交的资料的规定的。

因此,被上诉人核发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
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已经收到了《珠海市建设用地申请表》需提交的第1-16资料就是本案必须审查的重要内容。

根据《珠海市建设用地申请表》的内容,其中第6项“《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及第9项“缴付地价情况证明"是本案审查最为重要的关键环节。

原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有权不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枉法的。

据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核发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实属“旧村改造"的重大建设项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不仅侵犯了xx村全体被拆迁人(包括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严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要求公开两份《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号、023号)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因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土地是纳入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某某改造范围内的用地,涉案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有事实依据、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等多种依据。

xx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两份《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用地单位,是xx旧村改建项目的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取得xx旧村改建项目的土地涉及一系列城中旧村改造政策、地价拆免政策、城中旧村改建优惠指标等众多信息。

该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涉及诸多政策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开上述信息显然需要被上诉人进行分析、汇总、加工,被上诉人依法有权不予公开。

其次,上诉人要求公开“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没有必要,其提起行政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立案。

因涉案土地的权属人为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人既不是权属人也不是行政相对人,涉案土地
的取得方式依据与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利益关系。

上诉人办理的回迁房的房产证上对土地取得方式已有明确的标注,如上诉人认为房产证登记错误可以提起异议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要求公开“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珠海市[2003]准字第022号、0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关于土地取得方式的依据。

经查,该两份《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关于土地取得方式一栏为空白。

涉案两份《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的用地单位为xx房地产有限公司,批准的土地是纳入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某某改造范围内的用地。

xx房地产有限公司就“xx旧村改建项目的土地"向被上诉人申请核发涉案两份《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一系列城中旧村改造政策、地价拆免政策、城中旧村改建优惠指标等众多信息,公开上述信息显然需要被上诉人进行分析、汇总、加工。

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不予公开的评断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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