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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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通过对我国《公司法》上实际控制人概念分析及其相关概念的辨明,指出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特点,并对我国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特点进行分析,在分析美国、日本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法律层面对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规定的不足,最后阐明我国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
一、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概述
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没有涉及上市公司控制人的概念。

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如德隆系,科龙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空白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现象发生。

2005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规定,界定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含义;明确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需要明确区分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与名义控制、单独控制与共同控制、中间控制与最终控制的区别。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而实际控制人则不是公司的股东,既是控股股东又是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仅仅是例外。

名义控制与实际控制也是有区别的。

名义控制是指从持股比例上看控制人对上市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优势,但是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数量的多少仅仅是判断”控制”的重要但不是唯一的因素,除此之外,控制人还可以通过控制上市公司或者控股股东的董事会、其他协议或者制度安排来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单独控制与共同控制在进行披露的时候也应该有区别。

需要对共同控制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其关联关系进行披露。

在对实际控制人进行界定还存在一种误区就是混淆中间控制人与最终控制人的区别,将中间控制人披露为实际控制人。

(二)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特点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除必须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基本要求外,还有以下特点:
1.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多元性
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相比,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

这些主体主要包括:收购人、发行人、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股份持有人等。

2.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内容的层级性
实际控制人一般通过一致行动、多重塔式结构、交叉持股、董事会形成机制、董事提名机制等方式实现其在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这种控制关系下,所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具有鲜明的层级性。

3.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结果的终极性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结果的终极性即上市公司披露的实际控制人是最终端的控制人。

控股股东是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应该是某个自然人或相互之间具有某种安排的若干个自然人;控股股东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应该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我国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规定
(一)《公司法》中的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
《公司法》没有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规定,仅仅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券法》中的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
《证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规定:”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证券交易所规定中的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
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2号--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中,实际控制人的披露义务被规定为配合披露。

(四)小结
以上法律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从不同的层面对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指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股东负有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披露信息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义务,笔者认为,只有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责任。

所以《公司法》在没有规定实际控制人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合适。

当然《公司法》也没有必要详细列举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法》仅需对此做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义务由《证券法》规定。

《证券法》对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也存在问题。

仅规定在三种情况下由上市公司披露实际控制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事实上并没有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上市公司披露的内容,仍然没有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通过笔者之前的分析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要披露正确的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无疑具有便利的条件和能力,但是仅仅依靠上市公司的力量很难正确披露实际控制人及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所以《证券法》可以在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上规定的更明确可行一些。

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达到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状态时向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义务。

但是在《证券法》中并没有看到相关的规定。

就法律上讲,公司只要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进行信息披露就可以了,但是证券交易所为了更有效更切实的保护投资者,进一步作更细致的信息披露规定是允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还要受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约束。

但是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约束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没有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的详细内容,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律规定之外的。

三、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的借鉴及发展
(一)美国关于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规定
美国的证券管理机构委员会要求有关公司的大量信息应该根据1933年证券法做出的登记声明书中予以公告。

此类信息的定期更新和新信息的披露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也有规定,关于披露的具体要求都在这两部法规中的反欺诈条款中作了规定。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要求主要体现在《证券交易法》中。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5节控制人的责任。

控制人对被他控制的人员的行为要承担连带的和单独的责任。

证券法第15节规定:”任何通过股权,代理关系和其他形式,或者根据协议和谅解书所规定的股权,代理关系或其他形式来控制他人的人,亦应承担第11节和第12节项下的法律责任。

……其责任大小与受控人相同。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3(a)规定了定期报告要求的约束。

根据之一规定,报告公司必须向委员会进行两种类型的上报:(1)对于登记时提供的信息,根据委员会的更新要求将这种信息和文件进行上报;(2)委员会所要求的年度和季度报告的上报,不论是否需要更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13(a)款授予委员会的权力很广泛,根据这个条款,委员会有权要求将它要求的、几乎是任何文件或报告进行上报。

《证券交易法》规定了关于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不同表格,其中表格8--K是关于某些重大事件的报告(例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报告)。

其中就要求披露实际控制人的详细信息。

(二)日本关于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日本《证券交易法》上规定的直接披露,是以说明书的披露为中心进行的。

关于其披露的内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实际控制人的披露就是昭和60年(1985年)以后增加的内容。

同样要求实际控制人披露其详细的信息。

可以看出,日本也是在法律层面上详细规定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我国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
虽然中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发展,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但在披露格式、董事来源等重要方面的信息披露上仍然存在很大缺陷,需要全面加强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与监管,以提高对上市公司重大事件与重大交易的监管水平--尤其是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证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明确要求,并规定有过错的或者负有责任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发行中的虚假披露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处以罚款。

但在实际运行中,实际控制人对其信息做完整而充分披露的公司并不多,大部分公司即使披露了实际控制人,对其持股情况、在上市公司和其它企业中的任职情况、业务与上市公司是否有关等重要信息也没有进行充分披露。

一些公司不披露或者不充分披露实际控制人,很有可能是为了掩盖幕后的关联交易。

我国的信息披露格式与美国要求不同,美国是采取不同的表格获得详细的信息披露结果,我国则是通过实际控制人公告等形式,因此为了完善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我国应该制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指引,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

1.实际控制人单独控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

自然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单独控制上市公司的,应当披露以下内容: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主要经历及现任职务、最近五年的兼职状况、有无外国居留权、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其它上市公司、配偶、子女和父母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其它上市公司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实际控制人单独控制上市公司的,应披露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全称及其主要负责人。

2.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

首先应披露持股比例。

上市公司最终控制层面存在多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控制的法人共同持股的情形,且其中没有一个人的持股比例,即持有或控制下一级层面公司的股份比例超过50%,各自的持股比例也比较接近的,应披露最终层面的所有自然人的信息。

3.上市公司如果不能确定谁是控制人,应当披露最终控制层面所有股东的信息。

4.在正确披露实际控制人的基础上,由法律规定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法律层面规定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不是仅仅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参考文献
[1]参见宁宇新、柯大刚:《上市公司多元股权结构形成的实证性研究》,载于《美中经济评论》2005年第2期,第10页。

[2] [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美国证券法解读》,胡轩之、张云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2页。

[3]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49页。

[4][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美国证券法解读》,胡轩之、张云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03页。

[5]参见[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侯水平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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