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平、周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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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平、周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10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燕璇
【审理法官】黄燕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平;周兴春
【当事人】阳平周兴春
【当事人-个人】阳平周兴春
【代理律师/律所】马士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毛海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士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毛海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士成毛海峰李昌武
【代理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平
【被告】周兴春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出借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需要达到的标准是既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真实的款项支付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该期间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现金转账的形式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334500元;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上诉人是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自借款以来通过各种方式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超过50万元;三、上诉人制作的借款对账明细,用于证明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通过刷信用卡、微信转账、现金、代充油卡、运费抵扣等方式偿还的借款本息171715元。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证据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3.证据三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认可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异议,但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异议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偿还其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涉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借现金1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在当天书写《借条》并交给上诉人,双方在当天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出借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需要达到的标准是既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真实的款项支付事实。

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款项支付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即使
上诉人提供了借条,由于未能证明实际支付了款项,仍属于未完成证实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49:17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阳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周兴春偿还上诉人阳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上诉人周兴春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平、周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10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阳平因与被上诉人周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阳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周兴春偿还上诉人阳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上诉人周兴春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周兴春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阳平一审诉讼请求:1.周兴春立即偿还阳平借款本金30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

现暂从2015年8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按月二分五计息,共409845元);以上暂合计为716845元;2周兴春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兴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阳平借款本金147400元及利息(以1474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兴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阳平借款本金4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7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4元,保全费4104元,均由周兴春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
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该期间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现金转账的形式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334500元;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上诉人是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自借款以来通过各种方式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超过50万元;三、上诉人制作的借款对账明细,用于证明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通过刷信用卡、微信转账、现金、代充油卡、运费抵扣等方式偿还的借款本息171715元。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证据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3.证据三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认可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异议,但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异议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偿还其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涉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借现金1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在当天书写《借条》并交给上诉人,双方在当天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出借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需要达到的标准是既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真实的款项支付事实。

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款项支付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即使上诉人提供了借条,由于未能证明实际支付了款项,仍属于未完成证实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黄燕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颖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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