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逮是么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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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逮捕
逮捕是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我国,逮捕是指完全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法定行为,实行逮捕后,嫌疑人、被告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

多数国家的逮捕措施与我国类似。

在我国这样以捕、押合一为特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逮捕,是各种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是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碍刑事诉讼任务完成的一种最有效的强制措施。

但是对这种措施适用不当也足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较大损害。

(一)逮捕的要件
进行逮捕原则上须具备两个要件,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1.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指在进行逮捕时,必须依据有权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才能进行。

这一要求,即所谓“令状原则”。

具体而言,逮捕的形式要件包含三个要点:
其一是有权机关决定。

为了防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自由,对享有逮捕审批决定权的机关,法律必须作严格的限制。

一般要求是应当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司法性质,而且能对侦查机关形成制约的机关或人员审批决定。

因此,国外多由法官签发逮捕证。

也有一些国家认为检察长因其职责带有侦查监督的性质,也应有签发逮捕证件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索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此,在我国有权决定逮捕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享有或代行这一权利。

其二是须有合法逮捕证件。

有证逮捕是逮捕法的一般原则。

即实施逮捕必须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逮捕文件。

而这一文件须经依法请求和审核签发的法定程序,同时还需具备特定的形式。

在我国,
公安机关需要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提请逮捕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经批准后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再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认为有必要逮捕人犯时应当作出《决定逮捕通知书》;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有必要逮捕人犯时,应当作出《逮捕人犯决定书》,分别交给同级公安机关,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在逮捕证上应当记明:被逮捕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逮捕的理由或罪名,应押送的处所,签发的日期,并由签发人签名或盖章。

其三是特殊情况下或对特殊对象的逮捕可能采取特殊程序。

在有些国家,遇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紧急情况,可实行逮捕后申请逮捕令状的无证逮捕,或由检察官员直接决定紧急逮捕。

这种逮捕,是针对现行犯等情况紧迫,来不及申请逮捕令状的特殊情况的,而且这种逮捕实施后允许羁押的时间很短,除非经法官审查批准继续羁押,否则必须释放被捕人。

由于我国强制措施手段体系中存在主要针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拘留措施,此外还有公民扭送人犯的法律制度,加上警察法中警察官员所享有的对嫌疑分子的留置权这种治安行政权力,显然不需要设立无证逮捕,因此《刑事诉讼去》第71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对特殊对象的逮捕采取某些特殊程序。

例如对立法机关成员逮捕,为了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和工作秩序,可以设定特殊的逮捕程序。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人民代表的人身自由受到特殊保护,在需要逮捕人民代表时,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无权直接批准或者决定,必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即(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和审判。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此外,在我国,对涉外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人犯也设有某些特殊程序。

刑事诉讼法还要求,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而不用逮捕手段。

2.实质要件。

逮捕的实质要件即逮捕的理由。

逮捕法律制度就实质要件的规定一般有三点:
其一,罪疑条件。

即必须有相当的理由说明嫌疑人实施了犯罪。

这一条件一般是逮捕最重要的条件。

不具备这一条件,侦查人员不得请求逮捕,法官或检察官也不得签发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文件。

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中,对这一条件的表述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我国现行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虽然表述有区别,但逮捕从法律上的要求是需要“相当的证据”、“足够的理由”认定犯罪,而不能是仅凭个别的、似是而非的证据予以确认。

也就是说,被疑人的犯罪嫌疑,必须是有合理根据的、客观的怀疑,而不是侦查、司法人员的主观猜测。

其二,罪重条件。

在实行捕、押合一的逮捕制度中,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即逮捕措施应当与被捕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用,而不能不成比例。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因此对于可能判处拘役或单独判处附加刑的嫌疑人不能适用逮捕。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可能超出被捕人应受的刑罚惩罚,从而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其三,危险性条件。

逮捕嫌疑人,必须有逮捕必要。

也就是,不逮捕或者采取其他较缓和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因而有逮捕必要。

而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隐藏、毁灭证据,串供,逃跑等妨碍侦查和审判的行为以及实施新的犯罪。

根据我
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实施干扰证人作证以及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也是体现了逮捕应具备危险性条件。

(二)逮捕的程序性要求
逮捕的一般性程序要求包括以下几点:
1.以司法令状执行逮捕。

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公民权利,要求逮捕必须持有合法令状。

这种令状通常由法官签发。

在某些国家负有侦查监督责任的检察官也有权签发。

无证逮捕,必须是针对某些法律限定的紧急情况,因申请令状可能贻误逮捕时机才能作为例外情况实施。

逮捕令状应当具体指明逮捕对象和逮捕原因。

2.逮捕后应将逮捕事实及原因及时通知被捕人亲属。

3.逮捕后应及时进行讯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及时讯问的主要目的是防止错捕。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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