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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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0.11.08
•【字号】新司通[2010]38号
•【施行日期】2010.1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新司通[2010]3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司法局,各地、州、市司法局,监狱局,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指导意见》(新政发[2005]124号)精神,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
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二)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导致行政处罚错误的;
(五)不按法定条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执法中滥用职权、不文明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影响的;
(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案件经上级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后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因为执法行为不当导致国家赔偿的;
(九)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认定为错案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冲突造成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四)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责任人受他人欺骗而作为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或直属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由本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对违法执法的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八条对违法执法的部门和责任人的确认,由各单位监察部门牵头负责,法制部门和责任人所在部门共同调查核实责任事实,提出建议,报本单位行政首长确认。
第九条责任追究中属收缴执法证件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执行;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追究;涉及人事任免或调离执法岗位的,由政治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
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对处理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所在单位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在三十日内答复申请人。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