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桥、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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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桥、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8
【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35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建桥;华军;冯丽娟
【当事人】徐建桥华军冯丽娟
【当事人-个人】徐建桥华军冯丽娟
【代理律师/律所】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徐丹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徐丹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亚飞徐丹丹
【代理律所】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建桥;华军
【被告】冯丽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欠借款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
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欠借款是多少。

徐建桥以其持有的五份借条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为550000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徐建桥向华军及冯丽娟付款9笔,其中5笔共计550000元有借条,4笔共计550000元没有借条;华军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其向徐建桥汇款4笔共计750000元。

考虑到双方之间款项往来较多,且款项发生时间久远,双方均称对往来款项具体记不清楚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双方之间往来款项,认定华军、冯丽娟向徐建桥借款1100000元,还款750000元,并经结算,认定华军、冯丽娟尚欠徐建桥借款本金35323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建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徐建桥负担4300元,上诉人华军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桥与华军原系朋友关系。

因资金需要,华军、冯丽娟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3月2日向徐建桥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11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华军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3月2日出具借条共五份给徐建桥。

收到上述借款后,华军、冯丽娟于2011年3月21日归还徐建桥借款利息3234元和本金196766元,后分别于
2011年11月23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29日归还徐建桥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

现华军、冯丽娟尚欠徐建桥借款353234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徐建桥与华军、冯丽娟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二,借款的具体金额;第三,冯丽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徐建桥主张华军、冯丽娟因生活所需,向徐建桥借款;华军、冯丽娟辩称案涉款项系徐建桥借给华军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华军、冯丽娟的辩护意见,经过该院庭审调查,徐建桥不予认可;华军、冯丽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途的非法性及徐建桥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的非法性。

故华军、冯丽娟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建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徐建桥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首先,一审依据华军提供的无法确认转账人或存款人的银行回单作为还款依据,而对事实未作实质性审查。

其次,徐建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华军至少提供了9笔借款,对于已归还的借款,借条由华军索回,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华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其还款的事实。

徐建桥起诉的5笔借款有借条及交付凭证,因为该5笔借款未归还,故徐建桥仍持有该借条。

一审法院应该依据该5份借条认定华军、冯丽娟尚欠徐建桥借款本金550000元。

综上所述,徐建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建桥、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5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丽娟。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建桥、华军因与被上诉人冯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1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建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徐建桥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首先,一审依据华军提供的无法确认转账人或存款人的银行回单作为还款依据,而对事实未作实质性审查。

其次,徐建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华军至少提供了9笔借款,对于已归还的借款,借条由华军索回,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华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其还款的事实。

徐建桥起诉的5笔借款有借条及交付凭证,因为该5笔借款未归还,故徐建桥仍持有该借条。

一审法院应该依据该5份借条认定华军、冯丽娟尚欠徐建桥借款本金55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华军答辩称:借款550000元是事实,但均已归还,至于具体如何归还的,因时间太久远,已记不得了。

冯丽娟未作答辩。

徐建桥起诉请求:华军、冯丽娟即时归还徐建桥借款550000元,并按月利息
1%,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92000元),以及按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桥与华军原系朋友关系。

因资金需要,华军、冯丽娟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3月2日向徐建桥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11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华军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3月2日出具借条共五份给徐建桥。

收到上述借款后,华军、冯丽娟于2011年3月21日归还徐建桥借款利息3234元和本金196766元,后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29日归还徐建桥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

现华军、冯丽娟尚欠徐建桥借款353234元未归还。

另查明,华军与冯丽娟于198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徐建桥与华军、冯丽娟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二,借款的具体金额;第三,冯丽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徐建桥主张华军、冯丽娟因生活所需,向徐建桥借款;华军、冯丽娟辩称案涉款项系徐建桥借给华军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华军、冯丽娟的辩护意见,经过该院庭审调查,徐建桥不予认可;华军、冯丽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途的非法性及徐建桥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的非法性。

故华军、冯丽娟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徐建桥与华军及第三人之间有存在争议。

徐建桥认为华军、冯丽娟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550000元,华军认为其已全部归还了涉案借款。

该院认为,经查,根据徐建桥与华军双方提供的证据,关于借款情况:其一,2010年12月14日,徐建桥向冯丽娟转账100000元;2011年1月1日,华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徐建桥,确认向徐建桥借款100000元;其二,2011年1月8日,徐建桥向冯丽娟转账50000元;其三,2011年2月9日,徐建桥向华军转账200000元;其四,2011年5月8日,徐建桥向华军转账200000元;其五,2011年7月4日,徐建桥向冯丽娟转账100000元;其六,2011年12月8日,徐建桥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同日,华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徐建桥,确认向徐建桥借款150000元;其七,2012年1月3日,徐建桥向华军转账100000元;同日,华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徐建桥,确认向徐建桥借款100000元;其八,2012年1月8日,华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徐建桥,确认向徐建桥借款50000元;其九,2012年3月2日,徐建桥从银行取款300000元;同日,华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徐建桥,确认向徐建桥借款150000元。

关于还款情况:其一,2011年3月21日,华军通过银行卡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徐建桥借款200000元;其二,2011年11月23日,华军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归还徐建桥借款200000元;其三,2012年4月2日,华军通过银行卡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徐建桥借款200000元;其四,2012年4月29日,通过冯丽娟的账户转账给徐建桥1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徐建桥的诉请,该院认定双方的借、还款情况如下:华军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3月2日向徐建桥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11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华军于2011年3月21日归还徐建桥借款利息3234元和本金196766元,后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29日归还徐建桥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

现华军尚欠徐建桥借款353234元。

华军辩称徐建桥支付给冯丽娟的部分款项为徐建桥尚欠的货款,以及其已全部还清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对华军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徐建桥和冯丽娟之间存在争议。

冯丽娟认为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系徐建桥借给华军的款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徐建桥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华军、冯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冯丽娟亦参与了款项的借还款,应承担共同责任。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借款行为发生于华军、冯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徐建桥将款项转入冯丽娟的账户,华军通过冯丽娟的账户向徐建桥还款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可以认定为华军、冯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冯丽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冯丽娟的相关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徐建桥已提供借款给华军、冯丽娟,但华军、冯丽娟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徐建桥有权要求华军、冯丽娟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涉案借款系华军、冯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冯丽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徐建桥诉请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

冯丽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三、四次庭审,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典》(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军、冯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徐建桥借款353234元,并赔偿徐建桥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532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徐建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徐建桥负担3577元,华军、冯丽娟共同负担66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华军、冯丽娟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欠借款是多少。

徐建桥以其持有的五份借条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为550000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徐建桥向华军及冯丽娟付款9笔,其中5笔共计550000元有借条,4笔共计550000元没有借条;华军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其向徐建桥汇款4笔共计750000元。

考虑到双方之间款项往来较多,且款项发生时间久远,双方均称对往来款项具体记不清楚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双方之间往来款项,认定华军、冯丽娟向徐建桥借款1100000元,还款750000元,并经结算,认定华军、冯丽娟尚欠徐建桥借款本金35323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建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徐建桥负担4300元,上诉人华军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方资南
审判员
赵文君
审判员
徐京波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邬雪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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