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森煲与吕元飞、贺建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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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森煲与吕元飞、贺建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甘10民终6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责逆樊欣常雪峰
【审理法官】张责逆樊欣常雪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文森煲;吕元飞;贺建潇
【当事人】文森煲吕元飞贺建潇
【当事人-个人】文森煲吕元飞贺建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文森煲
【被告】吕元飞;贺建潇
【本院观点】邓文龙、徐某在一审作证时称见文森煲给吕元飞还款40000元,徐某称时间为2017年秋季。
2016年10月25日,文森煲向吕元飞借款120000元、贺建潇签字担保、期限
1个月,有借条为证,但文森煲并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只在2018年归还本金19500元,下欠本金1005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5日,文森煲向吕元飞借款120000元、贺建潇签字担保、期限1个月,有借条为证,但文森煲并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只在2018年归还本金19500元,下欠本金100500元。
文森煲上诉称其实际借款金额114000元、且全部借款已基本还清,但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文森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文森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1:5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经他人介绍,文森煲向吕元飞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贺建潇签字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
吕元飞通过农业银行给文森煲转款114000元,现金给付6000元。
借款到期后,文森煲于2018年1月分两次归还本金17500元,2月归还本金1000元,4月归还本金1000元。
因借款催要未果,吕元飞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文森煲向吕元飞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人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文森煲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之责。
贺建潇签字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该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吕元飞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贺建潇免除保证责任。
吕元飞要求文森煲与贺建潇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由文森煲负责清偿。
吕元飞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文森煲表示未约定利息,故吕元飞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吕元飞关于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按年利率6%的予以支持。
文森煲称其虽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但只拿到114000元,当时预先扣除6000元手续费,且已还款103000元,吕元飞予以否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吕元飞称文森煲实际还款19500元,均为本金,予以确认,故文森煲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00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文森煲归还吕元飞借款及利息10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至2018年3月为10015元,从2018年4月起,逾期利息按年息率6%,以本金100500元计至借款还清为止2),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吕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文森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文森煲申请证人其朋友邓文龙、徐某出庭作证。
邓文龙出庭作证称:2017年,是在下午。
我与文森煲另一个证人徐某,在环城路的盛世豪门喝酒,文森煲通过车窗接给吕元飞45000元。
徐某出庭作证称:2017年3月1日,文森煲在盛世豪门门口给吕元飞45000元。
吕元飞对邓文龙、徐某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邓文龙、徐某在一审作证时称见文森煲给吕元飞还款40000元,徐某称时间为2017年秋季。
因二人在一、二审作证陈述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等有较大出入,二审对该二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文森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判决严重错误。
2016年10月25日,经他人介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114000元是实,被上诉人出借该笔借款时己扣除了6000元的手续费(实为变相高利贷利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20000元
的借据一张。
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因资金不足,无力一次归还借款,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每月以6000元手续费向被上诉人支付高利贷利息,止2017年2月25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上诉人支付高利贷利息18000元。
2017年3月1日,上诉人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向朋友李某、何某二人借款50000元,该款到手后,上诉人立即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还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说我先给你转上45000元,下欠的钱我尽量的给你想办法,而被上诉人说他急需用现金,让上诉人把钱给他送到合水县城西环路来,随后上诉人便让当时在一起的徐某、邓文龙开车将其拉到该烤吧,当时被上诉人正和他的朋友一起喝酒,到了烤吧门口让上诉人给他打电话,被上诉人接到电话后从烤吧出来后,上诉人就将4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要求被上诉人给我写个收条或在借条上注明-下,而被上诉人说借条他没带在身上,写收条也没纸,随后了在借条上注明一下就行了,上诉人就离开了。
第二天,上诉人打电话让被上诉人写还款收据,被上诉人说你把钱有没还清里木,等你把钱还清了你把你的借条一抽就行了,所以该笔还款只有证明人而没有收据。
2017年8月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商谈还款之事,被上诉人说你就再拿来120000元,以前你还的45000元利息及滞纳金都扣完了,因被上诉人使用套路欺骗手段,所以上诉人也终止了还款,被上诉人随后又纠集社会无业人员多次到上诉人家中及单位强行收贷,无奈,2019年1份上诉人只好通过朋友从中调解,当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还款120000元,随后在朋友的调解下被上诉人任要求还款75000元,并要求调解当天先归还10000元,下个月再还两万,上诉人当时为了尽快摆脱被上诉人的高利贷,便当着朋友的面通过微信转帐向被上诉人转了10000元,当时要求被上诉人改写借条,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
2月13日被上诉人又伙同他人又到上诉人单位要帐,并索要“辛苦费"上诉人无奈又给他微信转帐1000元,被上诉人拒绝出收据。
2018年3月2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在其经营的酒馆里向其归还现金20000元,上诉人改写借条写收据的要求继续遭到被上诉人拒绝。
2018年4月1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在陇源聚什字碰见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和一帮社会闲杂人员在一起说他们正在找上诉人,并对上诉人进行言语威胁要钱,并称己欠他利滚利借款二十几万元,并索要辛苦费,上诉人无奈又给他微信
转帐1000元。
2018年6月21日晚11时许被上诉人又与同伙将上诉人堵在广场什字进行威胁,被上诉人说,还不了钱你今晚先给上我们5000元的辛苦费吧,当时上诉人没有那么多的钱,只剩2000元,被上诉人让转给他的同伙,并要求上诉人给一个外号叫(蝎子)的人写了两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在威逼之下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作后,被上诉人-帮人才离开。
2018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伙同蝎子等人又到到上诉人单位来强行讨帐,逼迫之下,上诉人向他人借款10000元现金给了被上诉人,收钱后被上诉人拒绝打条子。
累计上诉人共支付被上人107000元。
2019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以借款纠纷将上诉人起诉到合水县法院,上诉人收到法院的传票及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合水县法院于2019年3月1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当庭以被上诉人够成暴力收贷、套路贷及诉讼诈骗为由,进行抗辩,合水县人民法院便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结果未反馈给上诉人。
2019年12月31日合水县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领判决,判令上诉人文森煲归还被上诉人吕元飞借款10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15元。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时间地点均与事实不符,事实(可查公安机关侦查笔录)为依据,未进行充分的法庭质证,对被上诉人诉讼内容的存在的逻辑错误虚假性进行充分审查。
2、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严重错误,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并未收到法院开庭的传票,法院也未电话告知上诉人,未开庭的情况下做出判决。
原审法院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案件审判程序的1.2.3.4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文森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文森煲与吕元飞、贺建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民终6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森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元飞。
原审被告:贺建潇。
审理经过上诉人文森煲因与被上诉人吕元飞、原审被告贺建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文森煲、被上诉人吕元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文森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判决严重错误。
2016年10月25日,经他人介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114000元是实,被上诉人出借该笔借款时己扣除了6000元的手续费(实为变相高利贷利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据一张。
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因资金不足,无力一次归还借款,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每月以6000元手续费向被上诉人支付高利贷利息,止2017
年2月25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上诉人支付高利贷利息18000元。
2017年3月1日,上诉人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向朋友李某、何某二人借款50000元,该款到手后,上诉人立即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还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说我先给你转上45000元,下欠的钱我尽量的给你想办法,而被上诉人说他急需用现金,让上诉人把钱给他送到合水县城西环路来,随后上诉人便让当时在一起的徐某、邓文龙开车将其拉到该烤吧,当时被上诉人
正和他的朋友一起喝酒,到了烤吧门口让上诉人给他打电话,被上诉人接到电话后从烤吧出来后,上诉人就将4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要求被上诉人给我写个收条或在借条上注明-下,而被上诉人说借条他没带在身上,写收条也没纸,随后了在借条上注明一下就行了,上诉人就离开了。
第二天,上诉人打电话让被上诉人写还款收据,被上诉人说你把钱有没还清里木,等你把钱还清了你把你的借条一抽就行了,所以该笔还款只有证明人而没有收据。
2017年8月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商谈还款之事,被上诉人说你就再拿来120000元,以前你还的45000元利息及滞纳金都扣完了,因被上诉人使用套路欺骗手段,所以上诉人也终止了还款,被上诉人随后又纠集社会无业人员多次到上诉人家中及单位强行收贷,无奈,2019年1份上诉人只好通过朋友从中调解,当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还款120000元,随后在朋友的调解下被上诉人任要求还款75000元,并要求调解当天先归还10000元,下个月再还两万,上诉人当时为了尽快摆脱被上诉人的高利贷,便当着朋友的面通过微信转帐向被上诉人转了10000元,当时要求被上诉人改写借条,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
2月13日被上诉人又伙同他人又到上诉人单位要帐,并索要“辛苦费"上诉人无奈又给他微信转帐1000元,被上诉人拒绝出收据。
2018年3月2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在其经营的酒馆里向其归还现金20000元,上诉人改写借条写收据的要求继续遭到被上诉人拒绝。
2018年4月1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在陇源聚什字碰见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和一帮社会闲杂人员在一起说他们正在找上诉人,并对上诉人进行言语威胁要钱,并称己欠他利滚利借款二十几万元,并索要辛苦费,上诉人无奈又给他微信转帐1000元。
2018年6月21日晚11时许被上诉人又与同伙将上诉人堵在广场什字进行威胁,被上诉人说,还不了钱你今晚先给上我们5000元的辛苦费吧,当时上诉人没有那么多的钱,只剩2000元,被上诉人让转给他的同伙,并要求上诉人给一个外号叫(蝎子)的人写了两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在威逼之下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作后,被上诉人-帮人才离开。
2018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伙同
蝎子等人又到到上诉人单位来强行讨帐,逼迫之下,上诉人向他人借款10000元现金给了被上诉人,收钱后被上诉人拒绝打条子。
累计上诉人共支付被上人107000元。
2019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以借款纠纷将上诉人起诉到合水县法院,上诉人收到法院的传票及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合水县法院于2019年3月1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当庭以被上诉人够成暴力收贷、套路贷及诉讼诈骗为由,进行抗辩,合水县人民法院便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结果未反馈给上诉人。
2019年12月31日合水县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领判决,判令上诉人文森煲归还被上诉人吕元飞借款10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15元。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时间地点均与事实不符,事实(可查公安机关侦查笔录)为依据,未进行充分的法庭质证,对被上诉人诉讼内容的存在的逻辑错误虚假性进行充分审查。
2、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严重错误,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并未收到法院开庭的传票,法院也未电话告知上诉人,未开庭的情况下做出判决。
原审法院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案件审判程序的1.2.3.4条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吕元飞答辩称,一审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吕元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文森煲、贺建潇归还其借款1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文森煲、贺建潇归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文森煲、贺建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经他人介绍,文森煲向吕元飞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贺建潇签字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
吕元飞通过农业银行给文森煲转款114000元,现金给付6000元。
借款到期后,文森煲于2018年1
月分两次归还本金17500元,2月归还本金1000元,4月归还本金1000元。
因借款催要未果,吕元飞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文森煲向吕元飞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人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文森煲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之责。
贺建潇签字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该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吕元飞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贺建潇免除保证责任。
吕元飞要求文森煲与贺建潇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由文森煲负责清偿。
吕元飞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文森煲表示未约定利息,故吕元飞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吕元飞关于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按年利率6%的予以支持。
文森煲称其虽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但只拿到114000元,当时预先扣除6000元手续费,且已还款103000元,吕元飞予以否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吕元飞称文森煲实际还款19500元,均为本金,予以确认,故文森煲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00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文森煲归还吕元飞借款及利息10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至2018年3月为10015元,从2018年4月起,逾期利息按年息率6%,以本金100500元计至借款还清为止2),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吕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文森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文森煲申请证人其朋友邓文龙、徐某出庭作证。
邓文龙出庭作证称:2017年,是在下午。
我与文森煲另一个证人徐某,在环城路
的盛世豪门喝酒,文森煲通过车窗接给吕元飞45000元。
徐某出庭作证称:2017年3月1日,文森煲在盛世豪门门口给吕元飞45000元。
吕元飞对邓文龙、徐某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邓文龙、徐某在一审作证时称见文森煲给吕元飞还款40000元,徐某称时间为2017年秋季。
因二人在一、二审作证陈述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等有较大出入,二审对该二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5日,文森煲向吕元飞借款120000元、贺建潇签字担保、期限1个月,有借条为证,但文森煲并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只在2018年归还本金19500元,下欠本金100500元。
文森煲上诉称其实际借款金额114000元、且全部借款已基本还清,但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文森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文森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责逆
审判员樊欣
审判员常雪峰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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