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元与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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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元与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苏04行终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
【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国元;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赵国元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赵国元
【当事人-公司】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国元
【被告】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审判程序行政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赵国元于2017年10月10日与天宁住建局就涉案房屋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与补偿结算表、征收补偿款等,故其应当在2017年10月10日即知道涉案行政协议内容,其于2019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协议的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国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5:52: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发布常天征[2017]1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金王家村及周边地块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赵国元为茶山乡茶山村委芳田村村民小组某某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日,赵国元与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宁住建局)签订了编号为2017-601-01-019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方式、款项、搬迁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赵国元于2017年10月10日在协议上签字,并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结算表、征收补偿款确认书、房屋交接单等材料签字确认。
征收实施单位及天宁住建局经审批后于2017年11月1日在涉案协议上签字盖章。
赵国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2017-601-01-019);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宁住建
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起诉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赵国元于2017年10月10日与天宁住建局就涉案房屋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在房屋征收与补偿结算表、征收补偿款等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材料上签字确认。
应当认定其在2017年10月10日即知道对涉案房屋已经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基本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上述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根据程序从新的原则,对赵国元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即赵国元应当在2018年10月1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
赵国元于2019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已经超出起诉期限。
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计算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开始计算,而并非从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行为内容的载体时开始计算,故对赵国元认为其在2019年12月才获取行政协议,故未超出起诉期限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国元的起诉超出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国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赵国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国元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赵国元被天宁住建局胁迫签订了涉案协议书。
签署协议后,赵国元手里并没有协议书。
直至2019年12月3日,其才在其他关联案件中获知涉案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依法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赵国元与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4行终26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本市天宁区竹林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许建伟,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国元因行政协议违法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发布常天征[2017]1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金王家村及周边地块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赵国元为茶山乡茶山村委芳田村村民小组某某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日,赵国元与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宁住建局)签订了编号为2017-601-01-019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方式、款项、搬迁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赵国元于2017年10月10日在协议上签字,并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结算表、征收补偿款确认书、房屋交接单等材料签字确认。
征收实施单位及天宁住建局经审批后于2017年11月1日在涉案协议上签字盖章。
赵国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2017-601-01-019);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宁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起诉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赵国元于2017年10月10日与天宁住建局就涉案房屋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协议,并在房屋征收与补偿结算表、征收补偿款等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材料上签字确认。
应当认定其在2017年10月10日即知道对涉案房屋已经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基本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上述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根据程序从新的原则,对赵国元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即赵国元应当在2018年10月1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
赵国元于2019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已经超出起诉期限。
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计算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开始计算,而并非从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行为内容的载体时开始计算,故对赵国元认为其在2019年12月才获取行政协议,故未超出起诉期限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国元的起诉超出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国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赵国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国元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赵国元被天宁住建局胁迫签订了涉案协议书。
签署协议后,赵国元手里并没有协议书。
直至2019年12月3日,其才在其他关联案件中获知涉案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依法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天宁住建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赵国元于2017年10月10日与天宁住建局就涉案房屋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与补偿结算表、征收补偿款等,故其应当在2017年10月10日即知道涉案行政协议内容,其于2019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协议的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国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孙海萍
审判员李连求
审判员刘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晓毅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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