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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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风险
一.前言
信用证(Letters of Credit)),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立的,保证凭规定单据在一定时间内向受益人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难以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双方彼此又缺乏了解,存在互不信任的心理,对贸易风险十分关注,买方如果先付货款,则担心卖方不发货或不按约发货;卖方如果先发货,则担心买方不付款。
而由银行收款交单,担任买卖双方的保证人则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方法,因为与商业信用相比,银行信用显然更加可靠。
银行担任“中间人”这一角色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信用证单证交易的特点,相互勾结串通,在信用证运转的各个环节上疯狂地实施诈骗活动,给权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损害银行信誉,破坏交易秩序,危及整个信用证制度。
因此,必须予以刑罚惩治。
但实践中在认定信用证诈骗罪时却存在许多争议的问题,本文从概述信用证运作机制入手,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条件、表现形式、认定难点及防范对策等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信用证欺骗罪的概念
信用证诈骗罪之所以大量发生,与信用证制度严格遵循的基本原则──表面相符原则不无关系。
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只以单据为唯一依据。
根据UCP600的规定,银行审单可以遵循“四不管”原则,银行只对单据表面真实性作形式上的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审查;不管货物,银行对单据中货物的描述、价值及存在的情况概不负责;不管买卖合同,信用证开出后,对于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与修改及至撤销,除非通知银行,否则银行一律不予考虑;不管买卖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如何,银行只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对买卖或履约情况概不负责。
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表面上和信用证的要求完全一致的精确的单据,做到单证一一相符,即使作为基础交易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严重的瑕疵或欺诈行为,或者开证申请人已破产等事由,银行也必须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反之,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存在不符点,银行也享有不予付款的权利。
该原则的理论根据是银行是处理单据的专家,而不是处理货物的专家,银行不必也不可能对单据下货物的情况进行调查。
这一原则的绝对适用使信用证业务迅速崛起并得以顺畅运行,但也使潜在犯罪者发现了机会:伪造一套表面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提供给银行,以取得银行的付款或承兑。
“伪造单据的微薄成本和信用证下的可得到的付款的比例可以诱使不少人铤而走险。
”①鉴于信用证诈骗行为发生频繁,为弥补表面相符原则的不足,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即在肯定信用证抽象独立性的前提下,如果受益人在信用证交易(包托基础交易)存有欺诈行为时,银行应不予付款或者承兑。
一般认为,这一原则适用的条件是:①受益人参与实施了伪造单据的欺诈行为或者明知单据伪造而故意接受,如果欺诈是第三方所为,受益人完全不知情,则不能适用;②行使主体是法院或银行,而且需买方申请才能启动;③适用时间是银行在对欺诈者实际支付或承兑前,如果议付行接受了表面与
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并支付了货款,或者受益人通过正当途径接受了欺诈者转让的汇票,开证行有责任予以补偿或支付。
但这一原则尚未完全定型,各国在具体适用时往往宽严不一,尺度有所不同。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防范对策
信用证诈骗危害极其严重,应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范,以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保护各国贸易商的合法权益。
1、做好资信调查工作。
国际贸易贯彻平等、诚实、互利原则,买卖双方相互了解是非常重要的。
与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交易是防范信用证诈骗的关键。
签约前应通过对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调查对方的注册资金、实有资金、公积金、资产负债率等资信状况,做到心中有数,知彼知己。
国内进口商在做每一笔交易时,都应谨慎从事,选择资信可靠的交易对象。
对方资信状况不明,即使价格低廉、条件非常优惠,也宁愿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
2、严格信用证条款内容。
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规定合理适当的有效期等。
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恰当地填写开证申请书,其内容务必准确、完整。
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明确地订立信用证条款,做到条款明确,不含糊其词。
此外,买方可利用附随单据来预防减少信用证诈骗,如要求卖方提供可信度极高的劳合社检验证明等。
3、重视海运安排。
信用证诈骗行为有时是买卖一方与船公司共同所为。
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公司负责运载货物亦十分重要。
对买卖双方来说,要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将风险降低在最低限度内。
如买方可选用FOB价格术语,卖方可选择CFR价格术语,同时,在租船时,应选择规模大、信誉好的船公司,力戒与一船公司打交道,以保障交易安全。
4、提高业务人员素质。
信用证诈骗罪是一种智能刑犯罪,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具有信用证支付及相关的金融、海运业务等专业知识,他们寻找漏洞,精心策划,到处行骗。
因此只有具有相当程度的经贸和法律知识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才能对其加以防范和扼制。
业务人员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不接受信用证的“陷阱”条款,及时识破其虚假之处,不受急于出口创汇心理所影响,而是时刻保持着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是防止和减少信用证诈骗的根本所在。
5、银行严格审单。
根据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信用证是单证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银行即应支付货款。
但若银行审单不严,存有疏漏,未发现单证表面上的不符点,以致使不应发放的款项被诈骗者拿走,则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也要注意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在开证申请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银行应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之,如果信用证的持有人是善意的,并未参与实施欺诈行为,对欺诈行为毫不知情,即使存有其他人欺诈的事实,银行也必须履行付款责任。
一般而言,银行因其自
身业务和信誉考虑,轻易不会行使拒付权。
其审查是否存在欺诈是完全被动的,因买方申请而启动,且往往要求买方提供确实的证据,有的还要以法院的禁令为依据。
实践中常有国外卖方提供的单证完全相符,国内买家发现货不对版,但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欺诈时,却运用政府力量“命令”银行不予付款的情形出现。
这是很不正常的,与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是格格不入的。
长久已往必须损及我国银行信誉,破坏对外贸易正常进行。
总之,银行只能把其自身业务范围的“关”,指望银行替买卖双方把关是不切实际的。
6、加强信息交流。
信用证诈骗是跨国犯罪,迫切需要各国的密切合作。
各国建立畅达的信息交流体系,及时通报本国的信用证诈骗发展动态、贸易商和银行资信状况,必然有利于诚实的贸易商和银行在从事国际贸易中警惕从事,预防诈骗发生。
1981年国际商会成立的国际海事局即是专门从事反海事欺诈业务的机构,它掌握着一些国际性欺诈集团的有关资料,每半个月向其会员发送“NEWS LETTER”,报道市场上最新的诈骗、纠纷案例,并接受成员的查询和各种必要的调查。
这有利于进口商及时了解信用证诈骗的最新行为方式,掌握贸易伙伴的资信能力,防患于未然。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