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与应收账款的抵销权同时存在的,如何确定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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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与应收账款的抵销权
同时存在的,如何确定先后顺序?
裁判要旨
保理商依据其与出质人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登记
证明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出质人向第三人作出以应收账款抵销债务的承诺属于债权,质权优先于债权,保理商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18日,逸百年保理公司与金玺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百年保理公司购买金玺公司应收账款,支付对价款100万元。
二、2017年12月19日,逸百年保理公司对金玺公司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价值100万元。
三、2017年12月20日,逸百年保理公司在扣除业务处理费后,向金玺公司转账92.5万元,并在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四、2018年4月23日,逸百年保理公司得知金玺公司因经营不善被起诉且账户被查封。
逸百年保理公司遂向郑州二七法院起诉,要求金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五、郑州二七法院一审认为,逸百年保理公司与金玺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且逸百年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
权已设立,其主张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六、金玺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债权具有平等性,关于应收账款,其已经向第三债权人出具承诺,将应收账款以连带担保的方式向第三人的债权进行抵销,而法定抵销权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利,不应被限制或被剥夺。
七、郑州中院二审认为,逸百年保理公司对金玺公司应收账款享有质权,金玺公司向第三债权人设立的保证之债系债权,质权优于一般债权,逸百年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金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逸百年保理公司对金玺公司应收账款是否享
有质权、能否对抗该应收账款与第三债权人的法定抵销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逸百年保理公司对金玺公司应收账款享有质权。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逸百年保理公司与金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质权设立条件。
因此,逸百年保理公司对金玺公司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逸百年保理公司享有的质权可对抗一般债权的抵销。
金玺
公司上诉称,其已向第三债权人承诺将诉争应收账款进行债权抵销,而质权是通过质押合同设立,该质押合同实际限制了第三债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权利,违反了债的相对性原理。
对此,法院认为逸百年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权,金玺公司以应收账款作出抵销债务的承诺实际是债权,质权优于一般债权,金玺公司称违反债的相对性原理没有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为实现保理债权的顺利实现,保理商选择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那么如何处理因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质押、转让之间的关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实务中争议较大。
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要做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工作。
实践中,保理商仅受让应收账款而不做登记的做法比较普遍,这种操作是非常有法律风险的,比如可能被债权人悄悄把该部分应收账款被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质押给第三人,或者以债务还款的方式向第三人作出还款承诺。
如果发生上述情形,保理商再追回来向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却发现应收账款没有登记,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
因此,建议保理商在选择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向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的,一定要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最新规定做好登记、展期,避免丧失优先受偿权。
第二,债权人不要轻易处分办理质押的应收账款。
一旦债权人将应收账款给保理商作为权利质押,并将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
该应收账款即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保理商对该应收账款享有质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作为出质人未经保理商的同意,不得处分该应收账款质权。
详言之,出质人私自处分应收账款质权实际构成无权处分,加之应收账款的质押情况可供公开查询,出质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再一次提醒债权人不要未经保理商同意私自处分应收账款,须知该处分行为无效。
第三,随着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第1款明确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
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在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处理因同一应收账款同时
存在保理、质押、转让之间的关系有了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郑州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的《商业保理合同》及附件
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质权已经设立。
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主张对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进行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04××××××××48)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成立。
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依法对郑州市金玺商贸有限
公司应收账款享有质权,郑州市金玺商贸有限公司向所谓第三债权人依连带担保的方式设立的保证之债系设立的债权。
质权应优于一般债权,故法院判令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前述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
案件来源
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玺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361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0739号]
延伸阅读
一、债权人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向保理商出质,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保理商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深圳前海锐诚商业保理
有限公司与盛新洪(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某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6民初12438号]中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吉信佳公司与锐诚公司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BZ160600044、BZ160600045号两份《商业保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锐诚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四被告,故四被告应依《商业保理合同》向锐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四被告对吉信佳公司的抗辩,亦可向锐诚公司主张。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盛新洪公司与锐诚公司已就将盛新洪公司应自华润公司处应收账款出质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已设立。
故锐诚公司诉求其对盛新洪公司应自华润公司处收取的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债权人将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进行对外出质的,质权人以征信中心登记的质权人为准,登记的质权人与保理商不一致的,保理商不是质权人;若保理商与质权人之间有内部协议,可按内部协议处理。
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深圳前海锐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草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薛某军、杨某菊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91民初2344号]中认为,本案属于保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海曙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及其附件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向被告海曙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买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将被告海曙公司的应收账款339976.04元、52827.59元转付给原告后,剩余金额121793.25元未支付。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海曙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回收日(即2017年6月29日)回购未能足额支付的应收账款,但被告海曙公司未按约定回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海曙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质权人为吉信佳公司,原告并非质押合同的质权人,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海曙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既已确认与吉信佳公司系关联关系,其与吉信佳的权利义务可自行在内部处理。
三、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且双方签订书面保理合同的,亦就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的,实际是应收账款质押借款,按借贷关系处理。
案例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鑫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中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初96号]中认为,2016年12月30日,鑫城公司与红凯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双方协议的实质是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内容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计算数额明显过高外,其余条款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鑫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3笔向红凯公司支付了保理款830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2018年7月26日,本案保理服务基础交易合同,即红凯公司与案外人北延地产签订的《岗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12地块在建工程转让协议》项下涉及的转让标的物A12地块被司法处置拍卖,导致基础交易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故应认定本案《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提前回购条件已经成就。
2018年8月1日,鑫城公司向红凯公司发出《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红凯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根据双方合
同约定,在鑫城公司向红凯公司发出《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后,红凯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回购款至鑫城公司指定的结算账户。
但红凯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义务,红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红凯公司应承担向鑫城公司支付保理转让款8300万元及该款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四、保理银行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对保理债权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方式有效,保理银行对登记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可以在保理债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四: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刘某强、香港超强健电子有限公司、中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120号]中认为,原告可以被告中天信公司质押的应收
账款优先受偿其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
登记时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且原告
已经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将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出质登记,产生公示效力。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
(二)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
一定的财产权利移交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优先受偿。
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权,质权人对出质的应收账款当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得不到司法保护,将使质权的立法目的落空。
(三)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其理由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有利于企业充分利用应收账款来满足自身发展需要,为企业充分利用应收账款这部分资产提供了出路。
2.有利于解决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
3.有利于银行业的发展,扩大银企合作的范围。
4.允许应收账款作担保已成为国际主流趋势,符合国际银行业公认的规则。
应收账款的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得不到司法保护,将使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目的落空。
(四)应收账款质押的
核心意义在于确保应收账款的最终实现,而这又取决于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情况。
因此,基础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抵销权的行使、应收账款的善意取得以及某些特定类型
的应收账款本身可能受到各种规范的限制性要求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和实现。
但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对出质人的抗辩权、抵销权以及在应收账款出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债务人仍可向出质人清偿等,仅会影响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全面实现,但不能因此否定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五)不仅从法理
上分析,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已届满的账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106条即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
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