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永洪、李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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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永洪、李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0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7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
【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褚永洪;李晓;广东坛王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褚永洪李晓广东坛王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褚永洪李晓
【当事人-公司】广东坛王酒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思纯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祝胜满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思纯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祝胜满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思纯祝胜满
【代理律所】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褚永洪;广东坛王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晓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21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褚永洪的户籍住址(××贵州省××县化××镇水母××)邮寄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快递单号为10xxx64594,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为褚永洪,联系电话为186××某某某某某某,该邮件于2021年8月29日因未联系上收件人而退回至一审法院。

2021年8月19日,一审法院通过云法迅达智慧送达平台向褚永洪的电话186××某某某某某某以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证据、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显示已送达成功。

202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再次向褚永洪的电话186××某某某某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显示已发送成功。

再查明,在二审庭询中,褚永洪承认《“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中甲方代表一栏是其本人签名,代表坛王酒业公司与李晓签署《“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案涉《借条》签署的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约定于2021年4月1日前还款,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李晓与褚永洪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
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本案中,褚永洪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褚永洪的户籍登记住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此外,一审法院还通过智慧送达平台、短信送达平台向褚永洪的手机号码186××××某某某某进行电子送达,且显示已送达成功。

在此情况下,褚永洪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晓与褚永洪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李晓以褚永洪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褚永洪主张案涉债务是李晓与坛王酒业公司之间的货款,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李晓与褚永洪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键在于案涉《借条》是否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首先,借条是一般是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内容一般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利息等。

褚永洪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条》系在被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之下出具的。

褚永洪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理应清楚知悉对外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关系的法律后果。

其次,褚永洪在上诉状中主张李晓已经在坛王酒业公司处收到价值80000元的酒,坛王酒业公司只欠李晓20000元的货款;褚永洪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了上述主张,认为李晓已经收到价值250154.9元的酒,李晓尚欠坛王酒业公司148534元的货款。

褚永洪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缺乏诚信。

而且,褚永洪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坛王酒业公司与李晓之间对剩余货款
金额进行过结算,因此,褚永洪主张李晓已经超额收取了坛王酒业公司的货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褚永洪抗辩《借条》所涉债务系坛王酒业公司所欠的货款,褚永洪作为坛王酒业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与李晓签订《“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李晓主张褚永洪与坛王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仁翔系父子关系,褚永洪也未予以否认。

李晓主张褚永洪系坛王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褚永洪其以个人名义而非坛王酒业公司的名义向李晓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所有合同及协议全部作废”,表明了褚永洪与李晓对以往签署的所有合同进行清理结算,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

综合以上分析,李晓与褚永洪经过协商、结算,将以往的合同欠款转化为褚永洪个人的借款,既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或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更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商的合意应予以尊重。

李晓依据《借条》向褚永洪主张偿还借款79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支持了李晓关于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褚永洪在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又拒不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褚永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褚永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31: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晓主张借款情况:褚永洪介绍李晓买酒,李晓支付了100000元后,褚永洪仅交付了部分酒,未能完全将酒交付,故褚永洪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李晓792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

《借条》出具后,褚永洪没有偿还任何本息。

二、李晓提交的证据:《借条》、收条、《“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转款记录。

其中《借条》内容记载:于2021年3月12日褚永洪借到李晓现金
79200元,定于2021年4月1日前还清款,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并赔偿违约金。

所有合同及协议全部作废。

褚永洪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2021年3月12日。

其中收据记载:今收到李晓100000元额度免费品鉴酒诚信考察金。

收款单位处有坛王酒业公司盖章。

其中《“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内容记载:甲方坛王酒业公司,乙方广东省魔方假期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经贵州坛王窖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授权于坛王酒业公司在全国开展业务,推动全国市场。

每位“免费品鉴”酒活动的合伙人需缴纳100000元至1000000元人民币的诚信考察金,每一个合伙人上限额度1000000元人民币,考察期限为一年。

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按“坛王窖酒”市场零售价的6.6折的价值100000元的成品酒配给乙方配送的酒品种类由乙方喜好确定,配送额度则根据乙方选择汇入的诚信考察金为准。

一旦配送发货出去,不得随意更换。

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同意参与此次免费品鉴酒活动,并缴纳100000元的诚信考察金至银行指定管控账户。

本次活动的单位及法人、缴纳的诚信考察金满1年后。

有三大选择:(1)凭缴纳时开具的诚信考察金收据,由坛王酒业公司负责全额返还诚信考察金。

(2)如本活动参与者对坛王酒业公司的前景考察认同后,可以凭缴纳诚信考察金的同等金额入坛王酒业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合伙人。

(注: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再配送次考察金6.6折的酒给乙方)(3)本诚信考察金可以选择成为坛王酒业公司的区域代理商(注:以代理级别的代理金额定价多退少补)。

在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坛王酒业公司盖章,乙方落款处是李晓签名。

其中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9年9月9日,李晓转账给坛王酒业公司9.5万元。

三、褚永洪未答辩。

四、坛王酒业公司未答辩。

五、其他情况:一审庭审中,李晓陈述,《“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是经褚永洪介绍签订的,褚永洪声称其是坛王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李晓向坛王酒业公司支付100000元后,褚永洪无法提供酒,所以才向李晓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数额,李晓并未以坛王酒业公司未履行《“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而要求坛王酒业公司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李晓主张因褚永洪未按合约约定提
供酒,故褚永洪出具《借条》确认欠李晓借款本金79200元,该《借条》出具后褚永洪未还款,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褚永洪及坛王酒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李晓前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褚永洪应当向李晓偿还借款本金79200元。

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晓、褚永洪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79200元为基数,按从《借条》确定的还款期限次日(2021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褚永洪、坛王酒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褚永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褚永洪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晓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019年,坛王酒业公司与李晓签订《“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

签约后,李晓从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已经从坛王酒业公司处收到价值80000元的酒,尚欠李晓20000元的货款,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9200元。

褚永洪并非《“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褚永洪也从未收到过李晓的任何转款,褚永洪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借条》的出具并非褚永洪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褚永洪的合法权益。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本案虽有《借条》但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
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为名为投资实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三、本案未按照法律程序将开庭传票依法送达褚永洪,按照褚永洪缺席进行审判,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褚永洪不承担还款责任。

在二审庭询中,褚永洪变更上诉的部分事实及理由,认为李晓已经从坛王酒业公司处收到价值250154.9元的酒,李晓尚欠坛王酒业公司148534元的货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褚永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褚永洪、李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74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永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纯,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胜满,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坛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同泰路116
号5号楼首层103、104号铺(***区同泰路自编228-248号)。

法定代表人:褚仁翔。

审理经过上诉人褚永洪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原审第三人广东坛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王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7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褚永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褚永洪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晓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019年,坛王酒业公司与李晓签订《“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

签约后,李晓从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已经从坛王酒业公司处收到价值80000元的酒,尚欠李晓20000元的货款,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9200元。

褚永洪并非《“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褚永洪也从未收到过李晓的任何转款,褚永洪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借条》的出具并非褚永洪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褚永洪的合法权益。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本案虽有《借条》但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为名为投资实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三、本案未按照法律程序将开庭传票依法送达褚永洪,按照褚永洪缺席进行审判,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褚永洪不承担还款责任。

在二审庭询中,褚永洪变更上诉的部分事实及理由,认为李晓已经从坛王酒业公司处收到价值250154.9元的酒,李晓尚欠坛王酒业公司148534元的货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褚永洪向李晓出具了《借条》并签名确认,该借款
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褚永洪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李晓履行还款义务。

二、褚永洪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经商,其作为坛王酒业公司的代表在《“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上签名,褚永洪是坛王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收到了李晓的相关款项并与李晓结算后,向李晓出具《借条》。

三、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褚永洪与李晓通过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在2021年3月12日最终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即《借条》,该《借条》上明确写明“所有合同及协议全部作废”。

该最终达成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依法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认定正确。

另外,褚永洪当庭陈述李晓在坛王酒业公司处收到的酒价值250154.9元,而上诉状载明的酒的价值是80000元,明显相互矛盾。

实际上,褚永洪是坛王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20年1月5日,李晓和贵州易天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天购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褚永洪是易天购公司的公司代表人,褚永洪以转让易天购公司的股份为由,骗取了李晓的相应款项。

根据2021年3月12日褚永洪向李晓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对褚永洪和李晓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进行的结算。

坛王酒业公司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李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褚永洪支付欠款本金792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
9日,利息为1000元);2.褚永洪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晓主张借款情况:褚永洪介绍李晓买酒,李晓支付了100000元后,褚永洪仅交付了部分酒,未能完全将酒交付,故褚永洪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李晓792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

《借条》出具后,褚永洪没有偿还任何本息。

二、李晓提交的证据:《借条》、收条、《“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转款记录。

其中《借条》内容记载:于2021年3月12日褚永洪借到李晓现金79200元,定于2021年4月1日前还清款,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并赔偿违约金。

所有合同及协议全部作废。

褚永洪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2021年3月12日。

其中收据记载:今收到李晓100000元额度免费品鉴酒诚信考察金。

收款单位处有坛王酒业公司盖章。

其中《“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内容记载:甲方坛王酒业公司,乙方广东省魔方假期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经贵州坛王窖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授权于坛王酒业公司在全国开展业务,推动全国市场。

每位“免费品鉴”酒活动的合伙人需缴纳100000元至1000000元人民币的诚信考察金,每一个合伙人上限额度1000000元人民币,考察期限为一年。

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按“坛王窖酒”市场零售价的6.6折的价值100000元的成品酒配给乙方配送的酒品种类由乙方喜好确定,配送额度则根据乙方选择汇入的诚信考察金为准。

一旦配送发货出去,不得随意更换。

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同意参与此次免费品鉴酒活动,并缴纳100000元的诚信考察金至银行指定管控账户。

本次活动的单位及法人、缴纳的诚信考察金满1年后。

有三大选择:(1)凭缴纳时开具的诚信考察金收据,由坛王酒业公司负责全额返还诚信考察金。

(2)如本活动参与者对坛王酒
业公司的前景考察认同后,可以凭缴纳诚信考察金的同等金额入坛王酒业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合伙人。

(注: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再配送次考察金6.6折的酒给乙方)(3)本诚信考察金可以选择成为坛王酒业公司的区域代理商(注:以代理级别的代理金额定价多退少补)。

在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坛王酒业公司盖章,乙方落款处是李晓签名。

其中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9年9月9日,李晓转账给坛王酒业公司9.5万元。

三、褚永洪未答辩。

四、坛王酒业公司未答辩。

五、其他情况:
一审庭审中,李晓陈述,《“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是经褚永洪介绍签订的,褚永洪声称其是坛王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李晓向坛王酒业公司支付100000元后,褚永洪无法提供酒,所以才向李晓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数额,李晓并未以坛王酒业公司未履行《“免费品鉴”酒合作协议》而要求坛王酒业公司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李晓主张因褚永洪未按合约约定提供酒,故褚永洪出具《借条》确认欠李晓借款本金79200元,该《借条》出具后褚永洪未还款,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褚永洪及坛王酒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李晓前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褚永洪应当向李晓偿还借款本金79200元。

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晓、褚永洪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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