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仲伟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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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仲伟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1
【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1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建霞黄文波张静静
【审理法官】宋建霞黄文波张静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仲伟东
【当事人】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仲伟东
【当事人-个人】仲伟东
【当事人-公司】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庞培培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培培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培培
【代理律所】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仲伟东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属于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有合理性。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属于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有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时,还要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本案中,被上诉人从采购业务员调整为包装工,两个岗位的工作内容相差较大,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不同。
再者,调动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调岗时未能举证证明其调岗确实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调岗后工资待遇将保持不变或有所提高;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系经协商一致后才进行调岗。
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到新岗位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对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以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05: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仲伟东于1990年12月10日进入江苏省东海县蛇纹石矿工作,2003年江苏省东海县蛇纹石矿进行企业改制,向仲伟东支付了5880元的身份置换安置费。
2003年3月,仲伟东进入湛蓝科技公司单位的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
2012年1月10日,湛蓝科技公司与仲伟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仲伟东在湛蓝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17年11月。
仲伟东从销售部被调入采购部,从事采购业务员工作。
因湛蓝科技公司单位在2017年12月和2019年9月通过招标购买的两台1某某燃气型蒸汽锅炉,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故障,导致生产系统多次全线停产。
湛蓝科技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下发了《关于对江苏基地公司锅炉频繁故障时间的处理通报》,对仲伟东作出如下处理,“采购业务员仲伟东,作为两份次锅炉购买业务的具体办理人,负直接责任,给予负激励10000元并调离采购部门,留厂察看3个月。
”仲伟东已在该《关于对江苏基地公司锅炉频繁故障时间的处理通报》上签字确认。
在仲伟东留厂察看期间,仲伟东在湛蓝科技公司单位的综合管理部门待岗。
2020年12月14日,湛蓝科技公司通过钉钉向仲伟东下达《通知》,要求仲伟东于2020年12月16日(含16日)到综合管理部办理调岗手续,并到肥料生产基地硫基肥厂喷浆车间包装岗位处报到后正常出勤,若到时未报到出勤,公司将按旷工处理。
仲伟东收到该《通知》后,未去肥料生产基地硫基肥厂喷浆车间包装岗位处报到,而是继续在综合管理部考勤。
2020年12月17日,湛蓝科技公司向仲伟东邮寄了《旷工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因你自2020年12月17日起未到公司硫基肥厂包装岗位上班,亦未请假,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你自接到本通知2日内到公司硫基肥厂报到并工作,逾期将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
”仲伟东自2020年12月17日起,一直在湛蓝科技公司单位综合管理部出勤,未到硫基肥厂包装岗位报到。
2020年12月22日,湛蓝科技公司向其单位工会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辞退仲伟东的处理报告》,请求工会予以审议。
湛蓝科技公司单位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审议决定,同意湛蓝科技公司辞退仲伟东的处理决定。
2020年12月22日,湛蓝科技公司向仲伟东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您自2020年12月17日起未到公司硫基肥厂
包装岗位上班,亦未请假,已连续旷工超过三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
经公司决定,2020年12月22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
”仲伟东于2020年12月23日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0年12月24日,仲伟东未再去湛蓝科技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明,仲伟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
采购业务员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到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到17时的标准工时,硫基肥厂喷浆车间包装岗位实行的是倒班制。
仲伟东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3500元/月×30×2);2、加班费2088元(3500元÷30天×6天)。
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湛蓝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仲伟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3500元/月×18个月×2);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湛蓝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湛蓝科技公司对仲伟东的调岗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
湛蓝科技公司认为仲伟东已经在《关于对江苏基地公司锅炉频繁故障时间的处理通报》上签字确认,证明仲伟东已经同意湛蓝科技公司对其进行调岗的处罚决定。
但是从该通报的内容来看,仲伟东只是接受调离采购部的处理决定。
仲伟东同意调离采购部并不意味者湛蓝科技公司可以随意为仲伟东调整工作岗位。
湛蓝科技公司行使调职权时同样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的严格限制。
首先,用人单位所做调职决定须具有经营上之必要性且不应使劳动者尊严或技能受损。
本案中,湛蓝科技公司要将仲伟东从采购业务员调整为硫基肥厂包装工,并无经营上之必要,且采购业务员岗位和硫基肥厂包装岗位之间的岗位性质跨度较大,该调岗行为使仲伟东过去的技能、常识突然被否定,行业中的尊严亦受损失。
其次,用人单位所做调职决定不应影响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
本案中,湛蓝科技公司将仲伟东从采购业务员岗位调整至硫基肥厂包装岗位,采购业务员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到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到17时的标准工时,而硫基肥厂包装工实行的是倒班制。
工作时间的调整会对仲伟东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湛蓝科技公司对仲伟东的调岗行为缺乏合理性。
因湛蓝科技公司的调岗行为违反合理性,湛蓝科技公司以仲伟东不到新岗
位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对于湛蓝科技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仲伟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湛蓝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仲伟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湛蓝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湛蓝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上诉人存在过失性行为,上诉人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律情形;二、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前已履行了相关告知手续,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岗行为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综上,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金。
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仲伟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民终10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270922XB,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山左口乡牛徐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培培,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伟东。
审理经过上诉人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蓝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伟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9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听证形式听取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湛蓝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上诉人存在过失性行为,上诉人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律情形;二、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前已履行了相关告知手续,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岗行为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综上,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仲伟东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原告诉称湛蓝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无需支付仲伟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仲伟东于1990年12月10日进入江苏省东海县蛇纹石矿工作,2003年江苏省东海县蛇纹石矿进行企业改制,向仲伟东支付了5880元的身份置换安置费。
2003年3月,仲伟东进入湛蓝科技公司单位的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
2012年1月10日,湛蓝科技公司与仲伟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仲伟东在湛蓝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17年11月。
仲伟东从销售部被调入采购部,从事采购业务员工作。
因湛蓝科技公司单位在2017年12月和2019年9月通过招标购买的两台1某某燃气型蒸汽锅炉,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故障,导致生产系统多次全线停产。
湛蓝科技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下发了《关
于对江苏基地公司锅炉频繁故障时间的处理通报》,对仲伟东作出如下处理,“采购业务员仲伟东,作为两份次锅炉购买业务的具体办理人,负直接责任,给予负激励10000元并调离采购部门,留厂察看3个月。
”仲伟东已在该《关于对江苏基地公司锅炉频繁故障时间的处理通报》上签字确认。
在仲伟东留厂察看期间,仲伟东在湛蓝科技公司单位的综合管理部门待岗。
2020年12月14日,湛蓝科技公司通过钉钉向仲伟东下达《通知》,要求仲伟东于2020年12月16日(含16日)到综合管理部办理调岗手续,并到肥料生产基地硫基肥厂喷浆车间包装岗位处报到后正常出勤,若到时未报到出勤,公司将按旷工处理。
仲伟东收到该《通知》后,未去肥料生产基地硫基肥厂喷浆车间包装岗位处报到,而是继续在综合管理部考勤。
2020年12月17日,湛蓝科技公司向仲伟东邮寄了《旷工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因你自2020年12月17日起未到公司硫基肥厂包装岗位上班,亦未请假,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你自接到本通知2日内到公司硫基肥厂报到并工作,逾期将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
”仲伟东自2020年12月17日起,一直在湛蓝科技公司单位综合管理部出勤,未到硫基肥厂包装岗位报到。
2020年12月22日,湛蓝科技公司向其单位工会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辞退仲伟东的处理报告》,请求工会予以审议。
湛蓝科技公司单位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审议决定,同意湛蓝科技公司辞退仲伟东的处理决定。
2020年12月22日,湛蓝科技公司向仲伟东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您自2020年12月17日起未到公司硫基肥厂包装岗位上班,亦未请假,已连续旷工超过三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
经公司决定,2020年12月22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
”仲伟东于2020年12月23日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0年12月24日,仲伟东未再去湛蓝科技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明,仲伟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
采购业务员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到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到17时的标准工时,硫基肥厂喷浆车间包装岗位实行的是倒班制。
仲伟东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3500元/月×30×2);2、加班费2088元(3500元÷30天×6天)。
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湛蓝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仲伟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3500元/月×18个月×2);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湛蓝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湛蓝科技公司对仲伟东的调岗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
湛蓝科技公司认为仲伟东已经在《关于对江苏基地公司锅炉频繁故障时间的处理通报》上签字确认,证明仲伟东已经同意湛蓝科技公司对其进行调岗的处罚决定。
但是从该通报的内容来看,仲伟东只是接受调离采购部的处理决定。
仲伟东同意调离采购部并不意味者湛蓝科技公司可以随意为仲伟东调整工作岗位。
湛蓝科技公司行使调职权时同样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的严格限制。
首先,用人单位所做调职决定须具有经营上之必要性且不应使劳动者尊严或技能受损。
本案中,湛蓝科技公司要将仲伟东从采购业务员调整为硫基肥厂包装工,并无经营上之必要,且采购业务员岗位和硫基肥厂包装岗位之间的岗位性质跨度较大,该调岗行为使仲伟东过去的技能、常识突然被否定,行业中的尊严亦受损失。
其次,用人单位所做调职决定不应影响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
本案中,湛蓝科技公司将仲伟东从采购业务员岗位调整至硫基肥厂包装岗位,采购业务员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到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到17时的标准工时,而硫基肥厂包装工实行的是倒班制。
工作时间的调整会对仲伟东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湛蓝科技公司对仲伟东的调岗行为缺乏合理性。
因湛蓝科技公司的调岗行为违反合理性,湛蓝科技公司以仲伟东不到新岗位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对于湛蓝科技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仲伟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湛蓝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仲伟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湛蓝科技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属于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有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时,还要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本案中,被上诉人从采购业务员调整为包装工,两个岗位的工作内容相差较大,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不同。
再者,调动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调岗时未能举证证明其调岗确实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调岗后工资待遇将保持不变或有所提高;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系经协商一致后才进行调岗。
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到新岗位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对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以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宋建霞
审判员黄文波
审判员张静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俊峰
书记员朱丽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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