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坤松、黄骅市水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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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松、黄骅市水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6
【案件字号】(2020)冀09行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春明李艳华苗萍萍
【审理法官】张春明李艳华苗萍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坤松;黄骅市水务局
【当事人】王坤松黄骅市水务局
【当事人-个人】王坤松
【当事人-公司】黄骅市水务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坤松
【被告】黄骅市水务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
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管辖证据确凿驳回起诉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人王坤松于2017年10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黄骅市水务局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水处罚字〔2017〕第16号),即知道黄骅市水务局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于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王坤松于2019年9月5日到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原审裁定驳回王坤松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6:34: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原告未经批准在黄骅市米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养殖大棚,被告展开调查,下达黄水停字〔2017〕第16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黄水改字〔2017〕第16号《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七日内自行拆除,恢复河道原貌,并送达原告。

原告并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2017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黄水罚告字〔2017〕第16号《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7年10
月18日被告作出了黄水处罚字〔2017〕第16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王坤松于2017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水处罚字〔2017〕第16号),即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于2018年4月18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坤松的起诉。

王坤松、黄骅市水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冀09行终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水务局,住所地黄骅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何寿彪,职务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坤松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行初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原告未经批准在黄骅市米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养殖大棚,被告展开调查,下达黄水停字〔2017〕第16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黄水改字〔2017〕第16号《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七日内自行拆除,恢复河道原貌,并送达原告。

原告并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2017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黄水罚告字〔2017〕第16号《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7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了黄水处罚字〔2017〕第16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王坤松于2017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水处罚字〔2017〕第16号),即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于2018年4月18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王坤松的起诉。

上诉人王坤松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黄骅市水务局于2017年10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因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而应归于无效。

二、因被诉行政处罚无效,故上诉人王坤松诉权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尽管上诉人王坤松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但因该行政处罚无效,故上诉人王坤松诉权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三、因被诉行政处罚无效,故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无效,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四、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勘验的权利,明显无益于本案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进一步说明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黄骅市水务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行政起诉权已超期。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该行政处罚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被答辩人称“属于行政处罚无效,法院应予以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答辩人享有行政执法管辖权。

四、一审法院未剥夺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人王坤松于2017年10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黄骅市水务局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水处罚字〔2017〕第16号),即知道黄骅市水务局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于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王坤松于2019年9月5日到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原审裁定驳回王坤松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春明
审判员李艳华
审判员苗萍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美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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