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消防业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新政办[2007]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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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消防业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消防业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政办[2007]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近期,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开展消防业务工作,实施消防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一些问题:一是部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擅自施工或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留下了先天性安全隐患,且许多工程开工建设后隐患已不能整改;二是少数社会单位伪造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大队)公章和文书,报批其他审批手续;三是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对我市各种公安消防法律文书的作用认识不够清楚,消防设计作为前置条件的关口把得不严等。

针对上述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的规定,现就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业务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市规划中的消防安全布局问题
(一)按照《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布局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区内由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参加,县(市)由各公安消防大队参加。

(二)市区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总平面初步审核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各区不再进行核准;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出具经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准同意加盖“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公章的规划图或总平面图,同时应持有同意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
审核意见书》;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八条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的规定。

从即日起,市区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出具加盖“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印章的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县(市)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出具所在县(市)公安消防大队下发的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三、工矿企业(包括易燃易爆单位)消防手续问题
按国家法律规定,对工矿企业不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但在工矿企业进行建设前应将图纸和相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出具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工程建成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出具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方可投入使用。

办理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均需出具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自2007年5月1日起,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矿企业在施工之前和投入使用前均应到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申报办理相关消防行政许可手续。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统一由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办理,加盖“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公章。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权属许可证书的消防手续问题
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出具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的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权属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出具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的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五、大项工程未履行法定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手续,开工建设或投入使用,隐患严重,应及时纠正。

凡违法施工或者投入使用引发的法律责任,由相关部门承担。

六、根据国家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等工程技术标准,多层住宅建筑均须经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取得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七、所有出具的核准意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复印件,均需核准原件。

以上内容均以本通知为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相符者,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不承担相关责任。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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