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与对策——基于社会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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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男方通过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屋转移财产的案例 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妇女合法权益。本条的规定体现了与物 权法的衔接,保护了交易安全,从价值取向上自然就忽视了夫 妻共有财产的保护,未突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没有考虑对妇女更为典型的经历和价值
即使是性别中立的条款,在执行中并不当然会产生 同样的效果,或使男女两性同等受益。由于男女两 性掌握的社会资源不同,一个平等的中立的政策推 行起来却对男性更加有利。比如房产登记,夫妻之 间习惯只写一个人的名字,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很 少有人再去做一个共有权的登记。这种状况导致离 异夫妻出卖房屋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房产可能是低 价出手,受损害的一方即使能拿到交易金额的一半, 也还是受了损失。法院可能确认第三人是善意取得, 视登记过户完成。
第十条充分注意到了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对另一方购置的房产“共同还贷”和 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变化,要求产权人就另一 方的贡献和不动产增值向另一方作相应补偿, 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与此同时,将可能 导致妇女离婚后得钱无房、居无定所。
尽管女方拿了补偿,最后还是没有自己的 房子。
第十条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不动产,就 认定为购买方的个人财产,这意味着在平衡婚姻当 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时,是有利于买房人的,在事 实上也不利于已婚妇女。按照中国的传统婚嫁习惯, 男方提供婚姻住房、女方提供家电、家具等嫁妆, 房产一般也登记在男方名下,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 同还贷,女方实际上已放弃了或丧失了购买自己住 房的机会和能力。离婚时财产分割把房产划作男方 个人财产,在房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得到房子和 得到补偿,孰贵孰贱不言自明。结果是,尽管女方 拿了补偿,最后还是没有自己的房子。。
形之一,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受到冷落,举证困难是适用该救济方 式的直接障碍。重婚、婚外同居等行为都不会在家 里进行,夫妻一方要掌握另一方与他人重婚、同居 的证据需要做出很多努力,成本很高,并且,很多 时候,即使做出了大量的努力,也不一定能取得证 据。最重要的是,一方取证的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 人隐私权的侵犯。
夫妻财产关系 法律政策研究
夫妻财产制类型的选择
分别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就反 对夫权主义而言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家庭日常生 活开支和家庭财产不可能分得很清楚。此外,由于妇女的就业机 会和经济收入少于男子,夫妻双方拥有财产的数量会出现重大差 距,不可避免地形成实际上的男女不平等。相比之下,共同财产 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男女双方财产 共享,有助于鼓励双方团结互助、相亲相爱、同甘共苦,从而增 强家庭的亲情、民主气氛和凝聚力,以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 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民主建设 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此外,实行共同财产制也有助于保障从 事家务劳动的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利益。 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分别财产制正向着增加夫妻共 享权运动,而共同财产制正在引进分别财产制的因素,努力达到 男女平等。
家务劳动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 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 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只有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婚姻当事人离婚 时才能适用,其他财产制的婚姻当事人离婚时则不 能适用。我国目前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产制的数量 甚少。
对于婚姻当事人,如果婚后一方父母是为双方购买的房屋,那么 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应明确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是由双方父 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更应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登 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双方则应对各自的出资保留相关的证据,特 别是产权证上没有自己名字的一方。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离婚案件中一方 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擅自 出卖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另一方 只能请求赔偿不能追回房屋。
第十一条规定单纯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来看并无不妥,而 且也是在夫妻共有房屋买卖的交易安全和夫妻关系保护方面寻 找相对的平衡。但是考虑到房屋并非仅仅是一项财产,而是婚 姻的住所、家庭的载体,特别是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 要的房屋更是如此,所以,对于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 要的房屋,在认定善意取得时应当从严把握,否则就会造成新 的矛盾甚至是激烈的冲突。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 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经济帮助”一般被解释为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适当延伸。 道义上的责任,并不是必须履行的。经济帮助制度从本质上说不能有效地保护 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利益。 经济帮助的适用要件过于苛刻,即必须是一方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 经济帮助在时间上仅仅着眼于离婚之时,即只有在离婚时符合“生活困难”的 一方才享有请求权,如果在离婚时并不困难,即使可以预见离婚后经过一段时 间发生困难的,法院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 经济帮助原则上是一次性的,当离婚判决或协议所判处或约定的经济帮助义务 履行完毕后,即使被帮助方仍然属于生活困难,并以此为由提出帮助诉求,但 帮助方也没有继续提供帮助的义务,除非帮助方本人愿意,否则人民法院也不 予支持。 由于经济帮助是以保障当事人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标准的,法院判决提供 经济帮助的方式和程度普遍较保守。
家庭暴力的 法律问题
关于规范家庭暴力的立法存在严重不足
第一,可以适用于处理家庭暴力的法律尚未形成国家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 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干预机制。 第二,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散见于不同部门法的个别条款中,且多属于纲 领性、宣示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很难直接适用。 第三,有制裁施暴者的功能,如刑法中的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 罪,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处罚措施;但欠缺更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以及救助受暴人的条款和措施。 第四,缺乏对家庭暴力的科学界定,导致警察、检察官、法官对家庭暴力 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在处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比如,多数警察认 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警察无法干预;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已构成故意伤 害或故意杀人罪,但检察官却认为是虐待;同样的以暴制暴杀人案件,法 官判决各不相同,最低的判三缓三,最高的判死刑。 第五,地方反家暴立法由于缺少上位法作为依据,难以对现有法律做出突 破,对于解决反家暴实践中的问题作用有限。
离婚补偿的考虑因素
一是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 二是婚姻存续期内一方对家庭作出的贡献,特别是为了 另一方某种资格证书的获得、教育程度的提高等有助于 其收入能力提高的活动而做出的贡献,例如在家抚育子 女、辛勤操持家务,甚至出外工作以维持家计等等; 三是夫妻一方为了另一方收入能力的提高而做出的自我 发展上的牺牲,例如对受教育机会、事业发展机会的放 弃等等,这也属于一方为另一方作出的贡献,只是这种 贡献更强调一方做出的影响其日后发展的特殊的牺牲。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 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 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 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 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 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 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 方进行补偿。
第七条对妇女不利
该条突出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更倾向于对出资人的保护,而夫 妻身份关系对财产权属的影响相对较小。在中国家庭中,多数是 男方买房女方随嫁,按照本条,似乎对男方财产权利的保护更大些。
许多女性已经在没有登记自己名字的房子里洗衣做饭带孩子很多 年。她们开始寻思,是否要将自己的名字增加到房产证上。一些 担心未来儿媳会在婚前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名字的“公婆”则开 始计划将自己出资或支付首付购买的房产,从儿子名下过户到自 己名下,以免“多生事端”。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 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 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 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第七条不符合我国民众婚嫁习惯
从我国民众婚嫁习惯来看,在城乡特别是在乡村一般是由男方 准备结婚用房即不动产,女方准备家具、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 即动产。在受赠的男女结婚成为夫妻后,无论是男方父母帮助 准备的结婚用房等不动产或是女方父母帮助准备的日常生活用 品等动产,事实上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使用,对这些不 动产和动产都没有区分由何方父母所赠而实行按份共有。基于 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要求,夫妻双方受赠所得的财产,除明确指 定赠与给一方的外,应当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样才符合婚 姻生活共同体的性质,才能保障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需要。否 则,就会出现一种不公平的现象,即同样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赠 与一方的情况下,女方父母赠与夫妻的动产,被视为夫妻共同 共有;而男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则被视为夫妻按份共有。 此结果无论对于作为动产的赠与人的女方的父母,还是对于妻 子,都是不公平的。
以离婚时过错方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为违 约责任的夫妻忠诚协议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离婚诉讼或离婚后依法 请求赔偿的诉讼中,请求赔偿的主体法定、申请赔偿的 时限法定、赔偿范围及数额法定、请求赔偿诉讼程序法 定,无过错方常常面临现实尴尬1)赔偿范围仅限于“重 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赔偿数额过低, “不忠”赔偿主要表现在对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的抚慰, 法官无法衡量相应的数额,总是判决极低的数额 3)无 过错方举证十分困难,最后往往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若要求按忠诚协议主张损害赔偿金, 是基于契约的违约责任,它可以对法定赔偿进行扩张, 赔偿数额、赔偿金支付方式等都可自行约定,对现行法 定赔偿灵活补充,有利于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以弥补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不足。
不应把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捆绑在一起
在现代法制下,夫妻各具有独立的人格,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应 该认为夫妻之间可以发生侵权行为,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无论离 婚与否都受法律调整。我国法上也并不否认夫妻间成立侵权损害 赔偿责任,利用《侵权责任法》来救济当事人,可以更广泛更彻 底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合理的离婚补偿制度应当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的经济上的合理分工导致的收入能力下降,和其他合理的婚 姻投入在离婚后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离婚补偿的主要目的在于, 通过要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姻投入加以补偿的机制,将失败 婚姻的经济负担妥当地在夫妻之间加以分配,从而有效地抑制夫 妻一方在自己获得利益后、支付报酬之前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动 机。
与妇女/性别相关的 法律政策研究
马忆南
研究现状
学术活动增加。 围绕法律制定、修改的立法研究相对集中。 基础理论研究有所重视和加强。学科化的发 展策略。
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在法学研究中仍然处于边缘地位。至今没有全国性的妇 女与法律研究的学术组织,绝大多数法学院没有开设相 关课程。 基础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有分量有影响的研究成果很少。 由于缺乏研究经费等原因,对农村妇女、流动人口等群 体中的妇女问题的研究较少,研究成果对法律和政策制 定的影响力不足。 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较深。如 性骚扰等学术概念、认识框架以及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等 多是西方舶来品,在运用这些概念、理论和方法时缺乏 必要的反思和将它们“中国本土化”的过程,导致民众 对法律移植和法律文化“水土不服”。
未来的发展方向
研究力量的整合加快,研究队伍壮大。 基础理论研究工作加强,形成能够与其他法 学学科对话的独创性理论和学说体系。 对妇女权益保障领域中突出问题的研究将有 较大突破。 继续学习和借鉴域外的先进理念、经验以及 研究方法,并在本土化的过程中结合国情 “洋为中用”,民众接受度增强。
没有考虑对妇女更为典型的经历和价值
即使是性别中立的条款,在执行中并不当然会产生 同样的效果,或使男女两性同等受益。由于男女两 性掌握的社会资源不同,一个平等的中立的政策推 行起来却对男性更加有利。比如房产登记,夫妻之 间习惯只写一个人的名字,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很 少有人再去做一个共有权的登记。这种状况导致离 异夫妻出卖房屋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房产可能是低 价出手,受损害的一方即使能拿到交易金额的一半, 也还是受了损失。法院可能确认第三人是善意取得, 视登记过户完成。
第十条充分注意到了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对另一方购置的房产“共同还贷”和 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变化,要求产权人就另一 方的贡献和不动产增值向另一方作相应补偿, 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与此同时,将可能 导致妇女离婚后得钱无房、居无定所。
尽管女方拿了补偿,最后还是没有自己的 房子。
第十条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不动产,就 认定为购买方的个人财产,这意味着在平衡婚姻当 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时,是有利于买房人的,在事 实上也不利于已婚妇女。按照中国的传统婚嫁习惯, 男方提供婚姻住房、女方提供家电、家具等嫁妆, 房产一般也登记在男方名下,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 同还贷,女方实际上已放弃了或丧失了购买自己住 房的机会和能力。离婚时财产分割把房产划作男方 个人财产,在房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得到房子和 得到补偿,孰贵孰贱不言自明。结果是,尽管女方 拿了补偿,最后还是没有自己的房子。。
形之一,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受到冷落,举证困难是适用该救济方 式的直接障碍。重婚、婚外同居等行为都不会在家 里进行,夫妻一方要掌握另一方与他人重婚、同居 的证据需要做出很多努力,成本很高,并且,很多 时候,即使做出了大量的努力,也不一定能取得证 据。最重要的是,一方取证的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 人隐私权的侵犯。
夫妻财产关系 法律政策研究
夫妻财产制类型的选择
分别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就反 对夫权主义而言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家庭日常生 活开支和家庭财产不可能分得很清楚。此外,由于妇女的就业机 会和经济收入少于男子,夫妻双方拥有财产的数量会出现重大差 距,不可避免地形成实际上的男女不平等。相比之下,共同财产 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男女双方财产 共享,有助于鼓励双方团结互助、相亲相爱、同甘共苦,从而增 强家庭的亲情、民主气氛和凝聚力,以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 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民主建设 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此外,实行共同财产制也有助于保障从 事家务劳动的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利益。 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分别财产制正向着增加夫妻共 享权运动,而共同财产制正在引进分别财产制的因素,努力达到 男女平等。
家务劳动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 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 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只有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婚姻当事人离婚 时才能适用,其他财产制的婚姻当事人离婚时则不 能适用。我国目前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产制的数量 甚少。
对于婚姻当事人,如果婚后一方父母是为双方购买的房屋,那么 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应明确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是由双方父 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更应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登 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双方则应对各自的出资保留相关的证据,特 别是产权证上没有自己名字的一方。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离婚案件中一方 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擅自 出卖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另一方 只能请求赔偿不能追回房屋。
第十一条规定单纯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来看并无不妥,而 且也是在夫妻共有房屋买卖的交易安全和夫妻关系保护方面寻 找相对的平衡。但是考虑到房屋并非仅仅是一项财产,而是婚 姻的住所、家庭的载体,特别是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 要的房屋更是如此,所以,对于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 要的房屋,在认定善意取得时应当从严把握,否则就会造成新 的矛盾甚至是激烈的冲突。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 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经济帮助”一般被解释为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适当延伸。 道义上的责任,并不是必须履行的。经济帮助制度从本质上说不能有效地保护 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利益。 经济帮助的适用要件过于苛刻,即必须是一方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 经济帮助在时间上仅仅着眼于离婚之时,即只有在离婚时符合“生活困难”的 一方才享有请求权,如果在离婚时并不困难,即使可以预见离婚后经过一段时 间发生困难的,法院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 经济帮助原则上是一次性的,当离婚判决或协议所判处或约定的经济帮助义务 履行完毕后,即使被帮助方仍然属于生活困难,并以此为由提出帮助诉求,但 帮助方也没有继续提供帮助的义务,除非帮助方本人愿意,否则人民法院也不 予支持。 由于经济帮助是以保障当事人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标准的,法院判决提供 经济帮助的方式和程度普遍较保守。
家庭暴力的 法律问题
关于规范家庭暴力的立法存在严重不足
第一,可以适用于处理家庭暴力的法律尚未形成国家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 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干预机制。 第二,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散见于不同部门法的个别条款中,且多属于纲 领性、宣示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很难直接适用。 第三,有制裁施暴者的功能,如刑法中的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 罪,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处罚措施;但欠缺更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以及救助受暴人的条款和措施。 第四,缺乏对家庭暴力的科学界定,导致警察、检察官、法官对家庭暴力 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在处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比如,多数警察认 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警察无法干预;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已构成故意伤 害或故意杀人罪,但检察官却认为是虐待;同样的以暴制暴杀人案件,法 官判决各不相同,最低的判三缓三,最高的判死刑。 第五,地方反家暴立法由于缺少上位法作为依据,难以对现有法律做出突 破,对于解决反家暴实践中的问题作用有限。
离婚补偿的考虑因素
一是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 二是婚姻存续期内一方对家庭作出的贡献,特别是为了 另一方某种资格证书的获得、教育程度的提高等有助于 其收入能力提高的活动而做出的贡献,例如在家抚育子 女、辛勤操持家务,甚至出外工作以维持家计等等; 三是夫妻一方为了另一方收入能力的提高而做出的自我 发展上的牺牲,例如对受教育机会、事业发展机会的放 弃等等,这也属于一方为另一方作出的贡献,只是这种 贡献更强调一方做出的影响其日后发展的特殊的牺牲。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 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 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 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 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 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 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 方进行补偿。
第七条对妇女不利
该条突出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更倾向于对出资人的保护,而夫 妻身份关系对财产权属的影响相对较小。在中国家庭中,多数是 男方买房女方随嫁,按照本条,似乎对男方财产权利的保护更大些。
许多女性已经在没有登记自己名字的房子里洗衣做饭带孩子很多 年。她们开始寻思,是否要将自己的名字增加到房产证上。一些 担心未来儿媳会在婚前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名字的“公婆”则开 始计划将自己出资或支付首付购买的房产,从儿子名下过户到自 己名下,以免“多生事端”。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 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 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 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第七条不符合我国民众婚嫁习惯
从我国民众婚嫁习惯来看,在城乡特别是在乡村一般是由男方 准备结婚用房即不动产,女方准备家具、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 即动产。在受赠的男女结婚成为夫妻后,无论是男方父母帮助 准备的结婚用房等不动产或是女方父母帮助准备的日常生活用 品等动产,事实上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使用,对这些不 动产和动产都没有区分由何方父母所赠而实行按份共有。基于 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要求,夫妻双方受赠所得的财产,除明确指 定赠与给一方的外,应当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样才符合婚 姻生活共同体的性质,才能保障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需要。否 则,就会出现一种不公平的现象,即同样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赠 与一方的情况下,女方父母赠与夫妻的动产,被视为夫妻共同 共有;而男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则被视为夫妻按份共有。 此结果无论对于作为动产的赠与人的女方的父母,还是对于妻 子,都是不公平的。
以离婚时过错方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为违 约责任的夫妻忠诚协议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离婚诉讼或离婚后依法 请求赔偿的诉讼中,请求赔偿的主体法定、申请赔偿的 时限法定、赔偿范围及数额法定、请求赔偿诉讼程序法 定,无过错方常常面临现实尴尬1)赔偿范围仅限于“重 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赔偿数额过低, “不忠”赔偿主要表现在对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的抚慰, 法官无法衡量相应的数额,总是判决极低的数额 3)无 过错方举证十分困难,最后往往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若要求按忠诚协议主张损害赔偿金, 是基于契约的违约责任,它可以对法定赔偿进行扩张, 赔偿数额、赔偿金支付方式等都可自行约定,对现行法 定赔偿灵活补充,有利于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以弥补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不足。
不应把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捆绑在一起
在现代法制下,夫妻各具有独立的人格,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应 该认为夫妻之间可以发生侵权行为,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无论离 婚与否都受法律调整。我国法上也并不否认夫妻间成立侵权损害 赔偿责任,利用《侵权责任法》来救济当事人,可以更广泛更彻 底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合理的离婚补偿制度应当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的经济上的合理分工导致的收入能力下降,和其他合理的婚 姻投入在离婚后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离婚补偿的主要目的在于, 通过要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姻投入加以补偿的机制,将失败 婚姻的经济负担妥当地在夫妻之间加以分配,从而有效地抑制夫 妻一方在自己获得利益后、支付报酬之前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动 机。
与妇女/性别相关的 法律政策研究
马忆南
研究现状
学术活动增加。 围绕法律制定、修改的立法研究相对集中。 基础理论研究有所重视和加强。学科化的发 展策略。
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在法学研究中仍然处于边缘地位。至今没有全国性的妇 女与法律研究的学术组织,绝大多数法学院没有开设相 关课程。 基础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有分量有影响的研究成果很少。 由于缺乏研究经费等原因,对农村妇女、流动人口等群 体中的妇女问题的研究较少,研究成果对法律和政策制 定的影响力不足。 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较深。如 性骚扰等学术概念、认识框架以及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等 多是西方舶来品,在运用这些概念、理论和方法时缺乏 必要的反思和将它们“中国本土化”的过程,导致民众 对法律移植和法律文化“水土不服”。
未来的发展方向
研究力量的整合加快,研究队伍壮大。 基础理论研究工作加强,形成能够与其他法 学学科对话的独创性理论和学说体系。 对妇女权益保障领域中突出问题的研究将有 较大突破。 继续学习和借鉴域外的先进理念、经验以及 研究方法,并在本土化的过程中结合国情 “洋为中用”,民众接受度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