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贪污受贿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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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贪污受贿立法解释
【贿赂罪】基层村干部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法律适用
6月1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新造镇贝岗村5名村干部私自挪用4000万大学城征地款案,数百村民赶去旁听。
随着“村官”犯罪案件的增多,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对“村官”定罪量刑的理论争议越来越激烈。
许多位检察官、法官认为,对村干部受贿如何认定是目前我国法律的一个“盲区”。
“村官”,在法律上不是个确切的概念。
个案中不能笼统以“村官”论,要看具体细分的职责,还要看其行为发生的领域、行为发生的影响,才能对特定的行为作出评价。
司法实践中,对应村干部职务犯罪所适用的条款,在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有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
这些行为:(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物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也就是说,只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才构成职务犯罪。
这一条款及立法解释在理论界最大的争议在于,如果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又没有在村委兼任职务,能不能直接定罪,理论界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直接定罪,理由是农村基层组织只有村委会,不包括党组织。
第二种观点认为能够定罪,村支书这一身份可以解释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在当今政治体制框
架下,农村中除了村委会还有村党组织,在许多地方,村党组织负责人的影响力不在村委会之下,村里很多重大事项的决定,村党组织的意见可能起到重要的作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定罪,理由是将其作为共同犯罪人来看待。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量刑重,“村官”中的村支书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直接定罪,理论上的分歧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