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12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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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12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
作的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公布日期】2012.03.13
•【文号】银发[2012]65号
•【施行日期】2012.03.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债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12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2012年3月13日银发[201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凭证式国债管理,更好地服务投资者,现就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改革内容
(一)凭证式国债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不得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投资者发售。
(二)凭证式国债的承销方式由各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承购包销改为代销。
1.凭证式国债发行前,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在凭证式国债发行通知中规定当
期凭证式国债的最大发行总额、各期限品种占比和各承销团成员的代销比例,各承销团成员的不同期限当期凭证式国债代销额度(以下简称代销额度)由上述三项指标乘积确定。
2.凭证式国债发行期内,各承销团成员在其代销额度内面向投资者发售,不得超发。
在凭证式国债发行期内,各承销团成员如遇投资者提前兑取当期凭证式国债,可在投资者提前兑取额度内再次向投资者发售。
3.凭证式国债发行期结束后,各承销团成员应准确计算各品种当期凭证式国债实际发售金额(累计发售金额减去累计提前兑取金额),并将剩余代销额度予以注销,不得自行持有或继续向投资者发售。
(三)各承销团成员在凭证式国债发行期结束后的指定日期统一缴纳发行款。
(四)凭证式国债发行期结束后,如发生投资者提前兑取,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不得再次面向投资者发售。
(五)投资者提前兑取凭证式国债时,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后按实际持有天数计付利息,计算公式为:
提前兑取应计利息=提前兑取本金×提前兑取分档利率×(自起息日对月对日计算的整年数+不足整年的剩余天数/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
提前兑取利息以元为单位,计算过程保留14位小数,计算结果保留两位小数(至分),保留位数以下四舍五入。
(六)各承销团成员应将凭证式国债纳入本单位的专用科目进行业务核算,并在该科目下分别按照发行期次和期限品种进行明细核算。
(七)其他未尽事宜,按当期凭证式国债通知等有关制度执行。
二、实施安排
(八)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将于2012年第二季度启动仅面向个人投资者代销方式发行凭证式国债相关工作,投资者提前兑取及应计利息新规定(见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和第五条改革内容)从2012年第四季度开始执行,具体日期参见凭证式国债发行通知。
各承销团成员要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在2012年3月底前做好第二季度凭证式国债发行相关准备工作。
(九)各承销团成员要积极开展凭证式国债业务系统升级改造,需于2012年3月底前制定本单位业务系统升级改造计划,并于2012年8月底前完成本单位业务系统开发、内部测试工作,上述工作进展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信息系统与各承销团成员业务系统的联调测试工作将于2012年9月进行。
(十)各承销团成员要及时将改革过程中涉及的制度、系统和业务流程变动通知所有相关基层网点,并切实做好一线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将对各承销团成员凭证式国债业务系统开发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十二)各承销团成员对于凭证式国债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十三)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