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_兼论专门立法的不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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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
第23卷第3期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Yunnan Nati onalities University Vol 123,No 13May .2006
【收稿日期】2005-08-16
【作者简介】孙学华(1964-)女,江苏省东台市人,云南民族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副教授。

【法学研究】
论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
———兼论专门立法的不必要性
孙学华
(云南民族大学成人教育学院,云南昆明650031)
摘 要:见义勇为事例的不断涌现给法律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惑,有些学者呼吁对见义勇为进行专门立法。

实际上,现行法律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制度足以调整见义勇为问题,当前各地纷纷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法律在实践中的欠缺。

解决见义勇为,不需要专门立法,而需要大力普法。

关键词:见义勇为;正当防卫;基金会;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67X (2006)03-0047-04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
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

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其中最为常见的莫过于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发生于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多。

有的见义勇为者甚至诉诸法院,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颇感棘手。

许多学者认为对此类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并呼吁进行专门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已基本完备,只是理论上的研究不够深入,因此不需要专门立法。

鉴于此,本文试从现行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适用现行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
见义勇为,顾名思义,看到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

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和崇高境界。

见义勇为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意思是:“见到合乎道德应该做
的事而不去做,就是没有勇气”。

[1](P59)
《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
若也”。

[2](P10380)
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仍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值得大力提倡与弘扬。

人们通常所说的见义勇为,更多的是对于别人
行为的一种道德上的肯定。

在法律上,“见义勇为”虽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是也有相应的含义和法律后果。

从见义勇为者和歹徒的关系来说,见义勇为是一种为了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实施的一种正当防卫。

当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时,见义勇为又是为了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

另外,见义勇为从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见义勇为也是一种无因管理。

综合相关法律制度,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应该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见义勇为有以下构成要件:主体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害的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具体行为;该行为一般是在危急情况下做出的。

其中,最为重要的要件是为他人谋利,即为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见义勇为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行为,它为引起多种性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见义勇为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定位,不能简单立一个法律或条例就能解决因见义勇为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它必须凭借现行的《刑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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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道德的调整,
才能圆满解决。

为此,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法理定位。

具体而言:第一,在见义勇为者与歹徒关系中即为了保护国家、公民的人身、财产过程中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

在防卫过程中的防卫手段的适度不同又会引起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无限防卫等多种法律后果,这些后果应按《刑法》来调适。

第二,在抢险救灾中,见义勇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用《刑法》、《民法通则》来调适。

第三,在见义勇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中,见义勇为是一种无因管理,在见义勇为与加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因侵权所生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以上三种定性之中也不能机械地划分,还要考虑道德要求、人的良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建立和完善见义勇为的民事救济制度。

(一)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卫。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依保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卫己、卫公及卫他,但是人们容易将正当防卫狭隘地理解为自卫,忽略正当防卫也包括为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即卫公及卫他这一法律现实。

从正当防卫的法律定义来看,其中的卫公和卫他即属于见义勇为。

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见义勇为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

刑事责任主要是见义勇为者与不法侵害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正当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不负刑事责任。

对于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无过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实践中,许多见义勇为案件的处理,特别是那些为保卫重大利益而与歹徒作殊死斗争的,常被错误地以故意行凶论罪处罚。

这并非因为立法的欠缺,而是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

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见义勇为者对他人的责任以及他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这是关于见义勇为者对他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9条则是关于他人对见义勇为人应负的责任。

该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此规定首先将侵害人列为主要的责任承担者,受益人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补偿责任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第142条进一步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

首先,侵害人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是否应该对救助者补偿?因为情况的紧急性,救助者往往不知是否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是谁,特别是侵害人逃离现场后,救助者很难找到侵害人请求赔偿。

即便受益人有能力赔偿,而这两条又将受益人补偿的前提限制为侵害人无力赔偿,那么救助者如何主张权利呢?见义勇为之债发生在救助者与受益人之间,与侵害人没有任何关系。

受益人应当向救助者进行补偿,之后受益人可以再向侵害人追偿。

如果将追偿的任务强加在救助者身上,无疑会打击和削弱见义勇为者的救助积极性。

其次,关于受益人补偿的数额问题,应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进行适当补偿不足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依救助者所受损失为限进行补偿;若仅有财产上的损失,可依据实际损失进行补偿,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在内,这也是补偿和赔偿的区别;若有人身上的伤害、残疾、伤亡等,可比照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来确定。

实践中,见义勇为者最大的尴尬莫过于“英雄流血又流泪”,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对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是无助于消除这种状况,但并不意味着需要修订法律或者进行专门立法,因为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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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无因管理制度(下文将述)得到很好的保护。

(二)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
除了大部分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归为正当防为外,还有一部分正当防为行为可以归为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要保护的利益而言,紧急避险可以分为保护自己、保护他人及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三种类型,后两种类型即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比如,出租车司机为送临产孕妇去医院而撞伤路人。

紧急避险人的法律责任同样分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调整紧急避险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关系,紧急避险人对所造成的损害不负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也主要调整紧急避险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从现行立法看,除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外,紧急避险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但是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他人对紧急避险人的民事责任,即紧急避险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的补偿问题。

这样,具有紧急避险性质的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在现行的紧急避险法律制度下得到保护。

但这同样并不意味着需要修订法律或者进行专门立法,因为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无因管理制度得到很好的保护。

(三)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源于刑法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分别强调行为的正当性和紧急性,其目的在于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法上相应的规定明确了防卫人和避险人对他人的民事责任。

但是,我们还无法依据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法律制度来确定见义勇为人的权益。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填补了这个法律上的真空,明确了正当防卫人和紧急避险人的权益。

就债的性质而言,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中行为人对他人的责任属于侵权之债,而无因管理中他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责任属于无因管理之债。

换言之,正当防卫之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就无因性而言,所有的见义勇为皆可归于无因管理,因为见义勇为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而实施的救助行为。

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

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人即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一定的费用请求权。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无因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偿还。

《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因此,见义勇为者如果为了被救助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抢救落水者并雇车送医院救治且垫付医疗费用,则可以向被救助者要求偿还雇车费用及垫付的医疗费。

三、见义勇为与见义勇为基金的关系
通过以上法律分析,见义勇为的立法无论是在刑事方面还是民事方面,都相当完备。

就理论而言,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见义勇为人可以依法向受益人要求补偿。

但是见义勇为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与其他债的关系一样,会面临执行难的问题。

实践中,受益人或者没有支付能力,或者有支付能力而不愿进行补偿,最终导致见义勇为人流血又流泪。

而见义勇为之债与不同于一般的债,如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因为见义勇为是社会大力倡导的高尚行为。

一旦见义勇为人无论什么原因最终得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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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期 孙学华:论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兼论专门立法的不必要性
补偿,必然会挫伤人们见义勇为的热情,导致社会
道德水平的下降。

时下各地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一种法律之外的机制,填补了法律实践上的真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了物质上的补偿,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

虽然见义勇为基金会作用明显,但作为新兴事物,也面临不少问题,其中有法律方面的,也有实践方面的。

法律方面,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见义勇为者能否同时享有基金会的奖励和上述的无因管理请求权?回答是肯定的。

因为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与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的给付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给付。

基金会是一种社会公益性组织,其与见义勇为者之间不存在民法上债之关系,不受债法的调整,其给付也带有明显的公益性目的;而被救助者与见义勇为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双方形成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给付是为了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体现公平精神。

故他们属于两种不同性质、不同范畴意义上的给付,不能互相代替。

实践方面,见义勇为基金会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过于狭窄,致使许多见义勇为人被排除在基金之外。

有些地方的见义勇为条例仅将见义勇为界定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使得许多见义勇为人无法从基金会得到相应的奖励。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也需要法律的支撑和保障。

然而,发挥法律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应当制订一个专门的法律。

首先,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问题,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问题,它在法律上牵涉甚广,绝对不是哪一个法律能够一揽子解决的。

其次,通过以上分析也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完备的规定,因见义勇为而引发的纠纷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解决。

再次,从经济学角度出发,立法的经济成本是极高的,盲目的立法不仅会浪费有限的立法资源,而且会导致法律的重复乃至混乱。

其实,社会需要的不是立法,而是普法。

比如,编写相关的法律指南提供给大众和法律工作者。

使公民和法律工作者对见义勇为有正确充分认识,并且完善见义勇为的民事救济制度,大力宣传见义勇为的行为,唤醒社会对见义勇为的支持,提高公民道德水平,从而实现人性的回归,净化社会空气,不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重演。

参考文献:
[1]论语[M ].郭竹平注释.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社,2003.
[2][元]脱脱,等.宋史欧阳修传[M ].北京:中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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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广兴.债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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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政勋.正当行为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彭卫东.正当防卫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
社,2001.
On the L ega l Na ture of Volun t ar ily F i ghti n g aga i n st the Illega l:
A lso on the Un 2necessity of its Spec i a l L eg isl a ti on
S UN Xue 2hua
(School of Adult Educati on,Yunnan Nati onalities University,Kun m ing 650031,China )
Abstract:The constant e mergence of the cases of voluntarily fighting against the illegal has br ought s ome puzzle ment t o the legal i m p le 2mentati on and s ome scholars advocate its s pecial legislati on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holds that the existing ite m s in the la w like legiti 2mate defense and avoiding the emergency as well as the syste m of i m p r omp tu manage ment can hel p s olve this p r oble m.The relevant foundati ons e merging every where can s ome what compensate those involved .Thus,there is no need f or enacting s pecial la ws but a need for popularizing the existing law .
Key words:voluntarily fighting against the illegal;legiti m ate defense;foundati on;legislati on
(责任编辑 江云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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