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创建环保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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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创建环保工作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生态创建环保工作制度旨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长效机制,明确各方责任,
加强环境管理,提高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

第三条生态创建环保工作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生态创建环保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法治保障的原则,全面推进环境保护工作。

二、组织架构
第五条设立生态创建环保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组长,相
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生态创建环保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

第六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是生态创建环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
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主要包括: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产业结构调整等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落后产能淘汰、清洁生产等工作;
(三)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建设等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作;
(五)农业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工作;
(八)海洋部门负责海洋污染防治、海洋资源保护等工作;
(九)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生态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工作措施
第八条生态创建环保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九条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明确。

第十条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可靠。

第十一条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新建项目环境评价,强化现有企业
污染治理。

第十二条推广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倡导低碳环保行为,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第十三条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严格环保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四、责任与考核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创建环保工作负责,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体系。

第十六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
作为下级政府及其负责同志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激励与保障
第十八条对在生态创建环保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将生态创建环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生态环境保
护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提
高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生态创建环保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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