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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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5〕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5〕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5〕21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3月16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4月2日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政策依据)为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4〕67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实施目标)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标为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探索服务多元化供给模式,提高政府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原则为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成都市中心城区大型商业场外展示促销活动管理的意见(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成都市中心城区大型商业场外展示促销活动管理的意见(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成都市中心城区大型商业场外展示促销活动管理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11.19•【字号】成办函〔2014〕191号•【施行日期】2014.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成都市中心城区大型商业场外展示促销活动管理的意见(试行)成办函〔2014〕191号有关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规范大型商场、商业特色街区场外展示促销活动,维护城市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商务部等五部委《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范围内的商业特色街区和场内营业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场外用地红线范围内可作展示促销活动有效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大型商场场外广场。

人民北路、人民中路、人民南路、天府大道、蜀都大道(二环路双桥子立交桥至二环路西二段)等主要干道两侧及天府广场周边区域的大型商场、商业特色街区不在此适用范围内。

符合以上条件的大型商场、商业特色街区名录由市商务局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定、公布。

二、展销时段符合条件的大型商场、商业特色街区在开业、年庆和国家法定节假日经备案审核可开展场外展示促销活动。

开展庆典场外展示促销活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天,如遇双休日可连续但最多不超过4天。

国家法定节假日场外展示促销活动期限以法定假期期限为准,其他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双休日不得开展场外展示促销活动。

工作日场外展示促销时间为10:00—17:00,其他场外展示促销时间为10:00—21:00。

特殊情况暂停开展场外展示促销活动。

因省、市政府组织重大活动而开展的场外展示促销活动,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备案材料(一)备案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申请书和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举办场外展示促销活动的目的、主题、内容、时间、地点、场地面积及具体负责人等。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业务的所有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旨在促进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公平交易,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二章零售商定义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直接从事面向最终消费者商品零售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章供应商定义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章交易原则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

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当依据市场供求关系和商品质量合理确定商品价格,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章合同示范文本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应包含商品质量、价格、交货期限、支付方式、退货条件等关键条款。

国家商务部将制定并发布合同示范文本,鼓励双方参照使用。

第六章不公平交易行为零售商不得有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拖延支付货款;要求供应商承担不合理的退货责任;向供应商索取不合理的费用;强制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其他损害供应商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供应商不得有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零售商的采购决策;给予零售商不合理的折扣、回扣或其他利益;发布虚假信息,误导零售商或消费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八章退货情形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零售商有权要求退货。

因零售商经营策略调整或消费者需求变化导致商品滞销,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退货事宜。

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退货条件、退货期限、退货费用等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商务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

超市通道费与相对优势地位法稚规制若干问题探讨——四论“零供”关系的法律调整

超市通道费与相对优势地位法稚规制若干问题探讨——四论“零供”关系的法律调整

场支配地位本身 也进 行规 制。对达 到市 场支 配地 位 的企 业要强制解散 ,清 除市 场支 配地 位 ,或 者达 到市 场支 配
对 优 势 地 位同 看 法 。
般而言,公平交易法在法 律上有其特定含义 。其主
要 内容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 当竞 争两个方面 ,从不 同角度 来规范经营者 的市场行 为,维护公平 竞争 的市场秩序 。我 国在 19 年 9月 2日颁布 了 《 93 反不正 当竞 争法》 ,规定 了 十一种不 正当竞争行 为。2 0 0 7年 8月 3 0日又颁 布 了 《 反
规 制 若 干 问 题 探 讨
四 论 零 供 " 关 系的 法 律 调 整 “
刘建 民
( 上海商学院 法政学院 ,中国 上海 2 0 3 0 2 5) 摘 要: 超市通道 费是近年来我 国 “ 零供” 矛盾 突出的焦点 问题之 一。其 中对涉及超 市 ( 零售商)收取通道 费是否滥用
制限制 有效 竞 争 的支 配 地位 滥 用行 为 ,如德 国、韩 国 波兰 、匈牙利等大 多数 国家采用 低度 立法 原则 。另一 种
是 高 度 立 法 原 则 也 称 “ 身 违 法 原 则 ” 即反 垄 断 法 对 市 本 ,
收稿 日期 : 0 %22 2 1 -4
作者 简介 : 建 民,上 海 人 ,上 海 商 学 院 法 政 学 院 院 长 ,教 授 ,律 刘 师 ,上海 仲裁 委 员 会 仲 裁 员 ,研 究 方 向 :民 商 法 ,经 济 法 ,法 学 教 育 。电子 信箱 :lj 4 iacr。 im5 @s .o u n n
原则” ,即反 垄 断法 并 不 规 制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本 身 ,而 只 规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相 对 优 势 地 位 的 界 定

川商法〔2009〕4号附件2:四川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川商法〔2009〕4号附件2:四川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附件2:
四川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参照实施标准
目录
一、拍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二、典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三、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四、商业特许经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五、洗染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六、再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七、生猪屠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八、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九、食品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十、对外劳务合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十一、对外承包工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十二、酒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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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简介零售行业是一个竞争激烈的行业,供应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关系对于零售商的经营成功至关重要。

为了确保供应商与零售商之间的交易公平,许多零售商制定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目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目的是确保供应商与零售商之间的交易关系公平,促进双方的合作和共赢。

这些管理办法包括了一系列的准则和规定,旨在保护供应商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增强供应链的可持续性。

主要内容1. 供应商选择和评估零售商应当建立供应商选择和评估机制,确保选择的供应商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稳定的供货能力。

评估供应商时,应当综合考虑供应商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交货准时性等因素。

2. 供应协议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应当签订供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供应协议应当包括供货数量、价格、付款方式、退货政策等关键条款,确保交易公正透明。

3. 价格和折扣零售商应当将价格和折扣政策明确告知供应商,并确保价格和折扣的给予公平。

任何调整价格和折扣的决定都应当事先通知供应商,并给予合理的解释。

4. 供货周期和交货准时性零售商应当与供应商共同制定供货周期和交货准时性的要求,并对供应商的交货准时性进行监督和评估。

如供应商无法按时交货,零售商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调整订单量或寻找替代供应商。

5. 退货政策零售商应当建立明确的退货政策,确保供应商可以依据合理的理由对商品进行退货,并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进行退款。

退货政策应当公平公正,避免对供应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6. 争议解决机制零售商应当建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处理与供应商之间的纠纷和争议。

这些机制可以包括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确保争议得到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解决。

7. 供应商培训零售商应当积极开展供应商培训,提高供应商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通过培训,供应商可以了解零售商的经营理念和要求,提升自身的竞争力。

结论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是零售商为了确保供应商与零售商之间的交易公平而制定的一系列准则和规定。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查处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查处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康安公平交易的主要职能:查处市场交易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直销及其他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一、公平交易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2007年2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要今年8月1日才实行,而相关的配套实施文件还未出台,其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权限未建立和明确,所以,本次讲课对该部法律暂不学习。

其他几部法律法规用次这次的机会和大家共同学习。

二、立法背景我国现在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步发育阶段,在市场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相互调整的目标下,迫切需要尽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加之巴黎公约以及与美国之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谈判、对外经济和国际贸易也需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而外国都在很早以前都制定了类似的法律。

如日本早在在1934年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

由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和其他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存在着许多特殊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依照当时中国的现实情况而制定的,由于当时经济性垄断不突出,而主要的问题是行政垄断和公用企业对竞争的限制,所以暂时没有在法律中加入规制经济垄断的条文,只限于对不公平竞争行为以及少数表现比较突出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市场流通法制建设的回顾与思考

市场流通法制建设的回顾与思考

市场流通法制建设的回顾与思考尚珂【摘要】我国市场流通法制建设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从最初关注某一方面的、单项的法律制定,到以系统、全局的角度进行整体谋划,特别是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我们对市场经济认识的日渐深入.从完善立法制度和注重立法实效的角度看,市场流通法制建设需要以相对稳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价值理念指导市场流通立法,这样有助于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建立内在和谐的市场流通法律规范体系.另外,随着立法背景时过境迁和法律实施外部条件不断嬗变,对现有制度进行评估是非常有必要的,立法后评估是法制建设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期刊名称】《中国流通经济》【年(卷),期】2012(026)006【总页数】4页(P105-108)【关键词】市场流通法制;反垄断;立法后评估【作者】尚珂【作者单位】北京物资学院劳动科学与法律学院,北京市10114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713一、市场流通法制建设的回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立法方面发展很快。

在20世纪90年代前后,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建立了商品流通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规则。

此外,结合市场发展的需要,我国还制定了许多与市场流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达1000多项。

这个阶段流通法制建设的特点是侧重于规范市场行为,反对不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这些文件在规范和促进市场流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0年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业不断变革,流通资源发生着新的调整和组合,大量流通企业集团、第三方物流企业、电子商务运营商、各种商品的批发市场等流通企业不断产生,外资流通企业的进入,连锁经营、直销、特许经营、专营等新型业态的出现,物流方式的多样化,给流通领域带来复杂多样的问题,如传统业态的生存问题、市场公平竞争问题、产品责任问题、市场垄断问题等,流通领域的法制建设也在不同层面展开。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开展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开展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开展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2.13•【字号】成办发〔2018〕41号•【施行日期】2018.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开展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8〕41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规范开展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2月13日成都市规范开展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活动,有效预防腐败,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开展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规范高效、实事求是、厉行节约、物有所值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项目:(一)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二)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第四条(概念定义)本办法相关概念定义如下: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采购人,是指政府采购主体或政府购买服务主体。

供应商,是指政府采购承接主体或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受采购人委托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指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

社会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商务综合行政执法法律依据

商务综合行政执法法律依据

商务综合行政执法法律依据商务综合行政执法法律依据2011-8-9 17:02:59新宁县商务局商务综合行政执法法律依据一、定点屠宰、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5 号)第三条之规定,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二十四条至三十一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颁发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三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颁发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六至十二条严格管理,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依据第十四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二、酒类流通管理执法依据:商务部颁发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即: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三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三、成品油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执法依据:商务部颁发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四十条至四十五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颁发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即: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即: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职权目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

“职权目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

**县商务局“职权目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县商务局(挂外商投资管理局牌子),是**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是法定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县商务工作。

一、主要领导党组书记、局长:建立党组成员、副局长、外商投资管理局局长:景辉党组成员、副局长:黎丰禄党组成员、副局长:习保平党组成员、主任科员:天敏党组成员、主任科员:成茂外商投资管理局副局长:坚顺二、工作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和国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研究拟订全县相应的商务发展规划及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2、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提出全县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3、贯彻落实国家、省、市规市场运行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措施。

拟定全县市场监管的办法与措施,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负责重要消费品市场的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管理。

4、研究起草全县商贸流通业及相关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起草促进商贸流通业及相关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负责商业网点、商品批发市场、大型商场(超市)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划和审核;协调指导茧丝绸行业发展;负责管理全县成品油市场,指导加油站(点)的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全县生猪定点屠宰、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生猪定点屠宰、酒类流通中的经营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依法管理全县煤炭经营市场,组织协调煤炭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典当、租赁、散装水泥、再生资源、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旧货、美容美发、洗染业等特许经营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5、负责申报县企业的对外经营权;组织、指导外贸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协调落实各级政府有关鼓励外贸出口的一系列政策和有关鼓励政策中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查和稽核;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核转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品流通设施第三章商品流通安全第四章商品流通秩序第五章商品流通监管第六章商品流通促进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与促进商品流通,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城乡一体的商品流通市场体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流通。

本法所称商品流通是指商品批发、零售、物流及其他相关服务等贸易活动。

商品流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流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直接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开办者和物流服务提供者等从事贸易活动的经营者。

开办者是指提供实体或虚拟集中交易场所及相关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商品流通经营者的一般义务】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流通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证商品流通安全,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商品流通管理职责】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商品流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商品流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商品流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由流通原则】国家保障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

法律和行政法规就禁止或限制商品流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效率原则】国家促进商品流通设施合理布局,推行商品流通标准化,鼓励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技术创新应用,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

第七条【安全原则】国家规范商品流通经营活动,保障商品流通市场体系的安全稳定。

第八条【维护市场秩序原则】国家维护商品流通市场秩序,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

第九条【内外贸统一原则】国家建立国内商品流通和对外贸易相互协调的现代商品流通市场体系和监管体制。

供应链管理的规定(3篇)

供应链管理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应链管理活动,提高供应链效率,降低供应链成本,保障供应链稳定运行,促进供应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供应链管理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供应链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供应链管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二)公平公正原则:供应链各方应当平等互利,公平交易。

(三)效率原则:提高供应链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供应链各方共赢。

(四)可持续发展原则:注重环境保护,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供应链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供应链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供应商管理:选择合格的供应商,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二)采购管理:制定合理的采购计划,确保采购质量、价格和交货期。

(三)库存管理:优化库存结构,降低库存成本,提高库存周转率。

(四)物流管理: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确保物流安全。

(五)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供应链透明度。

(六)风险管理:识别、评估和控制供应链风险。

第五条供应商管理要求:(一)供应商选择: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良好信誉、技术实力和竞争力的供应商。

(二)供应商评估: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估,确保供应商持续满足要求。

(三)供应商关系:与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实现互利共赢。

第六条采购管理要求:(一)采购计划:根据市场需求和库存情况,制定合理的采购计划。

(二)采购流程:建立健全采购流程,确保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三)采购价格:通过竞争性谈判,争取合理的采购价格。

(四)采购合同:签订明确的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库存管理要求:(一)库存结构:优化库存结构,提高库存周转率。

(二)库存控制:建立健全库存管理制度,控制库存成本。

(三)库存盘点:定期进行库存盘点,确保库存准确。

第八条物流管理要求:(一)物流规划:制定合理的物流规划,提高物流效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12.15
•【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施行日期】2011.12.1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1]13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1]13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1]131号2001年7月10日)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合理有效地配置政府垄断、控制的公共资源,为投资者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许可而获得的对公用物或政府垄断和控制的资源的经营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设立、出让和转让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特许经营权的设立是指政府经规定程序将某种公用物或垄断性资源的经营权确定为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经营者(投资者)经营的行为。

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投资者)在特许期限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五条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成都市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管理。

特许经营权项目的设立、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式和出让期限等,都必须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及市政府认定的特殊地区(如双流机场)的特许经营权出让、转让的管理由市政府授权机构负责。

上述区域以外的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出让、转让的管理。

第六条纳入特许经营权管理的项目有:出租汽车运营权、加油站和加气站经营权、公交运营线路、建筑垃圾处置场、旅游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城市基础设施运营权等特许经营项目及市政府设立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向社会招标、拍卖等方式实现。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0.13•【文号】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施行日期】2006.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行为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XXX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公安部部长:XXX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二OO六年十月十三日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

账期问题

账期问题
在外贸行业中,账期的采用十分明显,一般信用证是45天,这样可以节省大量的资金,尤其是交易时间非常快捷,减少了沟通成本;零售行业由于拖欠款严重,供货厂商会尽力避免账期,尤其是对小零售商,一般要求全款提货,但对大的零售商,供应商一般给予一定的信用,因此导致账期,还有一些供货企业,为了扩大市场份额,会提供比竞争对手优惠的账期,由此也可能会导致信用风险。[1]
同时,商务部等五部门在就《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对为什么要规定货款账期解答说:
“账期问题是零供矛盾的重要问题。目前,国内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零售商都存在账期过长的问题,原本可以当时、当月结算的货款,一些零售商却在合同中规定两三个月之后支付,个别商品的货款账期甚至长达半年。为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货款账期作了明确规定。《办法》借鉴国外规定,从国情出发,确定收货后60天支付货款。这是零售商能够做到、供应商可以接受的相对合理的货款支付期限。”
账期对供应商造成的不良后果:
1、资金负担。供应商对生产商的付款模式大多是现款,零售商的账期付款对供应商的资金周转形成很大负担。
2、经营风险。账期有可能使供应商资金周转不畅,对进货、缴税、促销费投入等带来负面影响,给正常运营带来风险,同时也存在着卖场突然关闭、倒闭、老板卷款逃跑等风险。
3、对经营情况不能及时评估。账期的未按时结算,经营业绩无法准确体现,资金使用率无法评估。
2006年10月13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第十四条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3]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7.27•【字号】成办函〔2018〕128号•【施行日期】2018.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函〔2018〕128号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双流区、青白江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成都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7月27日成都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成都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0号)、《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下,销售方(债权人)将货物或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的其对购买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第三条在成都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商业保理工作坚持先行先试、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高质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管理第五条建立成都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制定试点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制约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和发展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局、市商务委(成都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税务局、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由市金融局担任召集人。

我国零供关系发展回顾

我国零供关系发展回顾

我国零供关系发展回顾在短缺经济时期,流通环节分为批发与零售,工商关系主要矛盾是商品“多与少”的矛盾,需求量大,供应量少,供不应求。

改革开放以后,生产发展,商品丰富,批零一体化经营,工商关系主要表现为“零供关系”,即供应商(制造商、代理商、分销商)与零售商之间的矛盾,其实质是“利益关系”,是争利关系。

供应商要利用大型零售企业的终端通道扩大销售,零售商则要利用自己投资创建的终端网络获取更大的利润。

于是,就产生了进场费或叫通道费,供应商想在零售渠道销售商品,必须向零售商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进场费与后续费用。

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在业务交往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纷争,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2011年5月13日,央视经济半小时节目甚至将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的行为定性为助推物价上涨的一个重要因素。

1.早在2001年,因为有几家供应商就连锁超市的进场费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由此引起社会上对零供关系与进场费问题的广泛关注。

为此,当时的上海市商业委员会(现改为“上海市商务委”)及市领导专门组织连锁公司召开了“规范企业行为,发展连锁经营”座谈会,上海连锁商业协会(现改为“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于2001年9月18日向全市连锁超市、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企业发出了十点倡议,要求规范连锁公司采购行为以及收费标准。

2.2002年9月19日,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沪商委[2002]210号),同时上述两部门共同推荐了《超市收费合同示范文本》。

该示范文本列举了新品进场费、特殊上架费、促销广告费和返佣(利)四项项目费用。

3.2002年11月,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举办的第四届连锁业大会上,会长郭戈平表示,进场费该不该收,是一个永恒的讨论话题,是一个没有结论的话题。

而做出结论的惟一依据是消费者满意不满意。

在这次大会的“对阵与合作工商关系论坛”上,代表供货商的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客户业务发展部副总监翟锋认为,工商关系的基本问题是要分清孰敌孰友,工商分属不同领域,应该是友非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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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05月25日 15时15分 193
主题分类: 商贸服务
“零售商”
“供应商”
“公平交易”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6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建立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
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易原则)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供应商和零售商提供、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鼓励供应商和零售商提供、销售符合绿色环保标准的商品。

第六条(合同备案)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签订的合同文本与推荐的示范文本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零售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第七条(禁止滥用优势地位)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的,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八条(禁止妨碍公平竞争)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九条(劳务服务规定)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条(退货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一条(促销服务费)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

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二条(纳税义务)
零售商收取供应商交纳的促销服务费时应按照会计制度如实入账,并依法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禁止性收费)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供应商的商品进入零售商的经营场所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三)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或对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零售商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改造、装修时,对一般供应商收取的改造、装修费,但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以供应商提供新商品为由,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七)因零售商的原因造成退货的,以供应商未按期办理退货为由而收取的仓储费用,但供应商与零售商有约定的除外;
(八)以提供结算方式为由,而收取的结算网络维护费用;
(九)零售商以将供应商的商品摆放在更好的位置或者分配更多的货架为条件,直接或者间接要求供应商支付相关的费用,但与促销有关的费用除外;
(十)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付款义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五条(查询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供应商义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损害零售商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干预零售商自主决定零售价的行为,但代销合同除外。

第十七条(行业管理)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 (举报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十日之内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公示。

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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