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伟应卫东与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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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伟应卫东与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鹏景象李娅
【审理法官】郑鹏景象李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应伟;应卫东;罗静
【当事人】应伟应卫东罗静
【当事人-个人】应伟应卫东罗静
【代理律师/律所】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陈亮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陈嘉莉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陈亮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陈嘉莉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建华陈亮陈嘉莉
【代理律所】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应伟;应卫东
【被告】罗静
【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应伟是否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共同借款人;2.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应伟和应卫东系同胞兄弟关系,应卫东在一、二审期间作出的有利于免除应伟民事责任的陈述意见属于利害关系人所作的有利于应伟的证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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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应伟是否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共同借款人;2.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应伟是否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共同借款人问题。
罗静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诉请主张应伟、应卫东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对于罗静的诉请主张,应伟辩称其没有与罗静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卫东则辩称罗静诉称的银行卡是其持应伟的身份证办理并由其本人使用,罗静与应伟之间没有借款关系。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应伟和应卫东系同胞兄弟关系,应卫东在一、二审期间作出的有利于免除应伟民事责任的陈述意见属于利害关系人所作的有利于应伟的证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一审中,应卫东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应伟名下案涉四个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上应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能够证明大多数案涉银行卡的开户资料上应伟的签名不是应伟本人所签,但是,
应伟是否授权应卫东持其身份证办理了案涉银行卡以及应伟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使用相关银行卡的行为,仍需综合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来予以认定。
第三,罗静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06号案件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应伟通过案涉账号为6228××××28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他人出借款项后以原告主体身份起诉主张债权的事实。
由此可见,应伟对上述案涉银行账户不但知情,而且具有控制和使用行为。
第四,在罗静催收案涉借款的过程中,应伟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号××层××号房屋抵偿了部分借款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则从债务履行的角度证明了应伟对案涉借款是认可的。
故一审法院根据罗静举示银行转账凭证,并结合应伟控制并使用部分银行账户及以房抵债等事实,综合判定应伟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应伟、应卫东上诉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包括罗静的出借资金来源不明,罗静丈夫徐兴刚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参与放贷经营活动违反了党纪等。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该规定,应伟、应卫东应当围绕其提出的罗静的出借资金来源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应伟、应卫东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事由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罗静与应伟、应卫东,罗静之夫徐兴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存在与借款人之间的联络、沟通行为,亦是基于其与出借人罗静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应伟、应卫东以此来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如果应伟、应卫东确有证据证明徐兴刚存在违反党纪的非法经营活动,可向相关机关进行检举。
综上,本院对应伟、应卫东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事由不予采纳。
另,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作出的认定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应卫东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所涉及的取证范围因为均属应卫东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应卫东提交的“书写签名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书”因所需鉴定的检材系没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
件,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应伟、应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1.27元,由应伟、应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58:57
应伟应卫东与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5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莉,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应伟、应卫东因与被上诉人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2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上诉人应卫东及应伟、应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被上诉人罗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应伟、应卫东上诉请求:1.判决确认罗静与应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21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限被告应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罗静借款本金3090000元及利息”部分,并改判驳回罗静对应伟的诉讼请求;3.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21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限应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罗静利息(该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从2017年1月5日起以3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从2018年6月26日起以30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0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部分,并改判驳回罗静对应卫东就该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负担。
事实和理由:1.应伟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应予以纠正。
(1)罗静与应伟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合意,2018年6月26日在万州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应伟与罗静夫妇才第一次认识。
(2)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应伟名下账户只是借款人应卫东指定的代收账户而已,没有证据证明罗静与应伟之间有主观上的借贷合意。
(3)即使应伟的农行815账号曾经向他人出借款项,也不能以此为由在本案中罗静与应伟并无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认定应伟为借款人。
因为,客观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支付金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合意。
(4)罗静主张案涉借款的性质是其与应伟之间的借贷关系,那么证明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归罗静一方,原审判决明知罗静不能证明与应伟存在借贷合意这一关键事实,仅以民间借
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来认定应伟为借款人是适用法律错误。
(5)原审判决以“足以说明被告应卫东与被告应伟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及利益捆绑的情况”作为认定应伟为借款人的理由之一完全背离法律思维。
(6)原审判决认定“单就涉案借款来看,也不排除被告应伟、应卫东共同经营需要而向原告罗静借款”不是以事实为根据。
2.罗静持有借条拒不出示,以转账凭据主张非法利益。
(1)有证据显示,罗静丈夫徐兴刚与应卫东是朋友,徐兴刚与应卫东商谈合伙共同“放水”的借贷生意,徐兴刚安排以罗静的名义“放水”出借。
徐兴刚夫妇“放水”多达11次,金额高达450万元,不向借款人应卫东索要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
(2)罗静持有借条、协议证据不出示,只选择转账凭证作为唯一的借贷权利证据,其目的一是企图用转账凭证把应伟整成借款人以多增加一个被执行人,二是企图将先前与应卫东协商的月利率降低到1%的差额利息和从2018年1月8日以后不再给付的利息又全部重新捞回来按照月利率1.5%主张利息。
在应卫东将多张借条、以房抵债协议作为证据出示后,原审法院没有要求罗静出庭接受询问违反了法律规定。
(3)罗静夫妇不出庭不举证的诉讼技巧得不出应卫东与应伟都是借款人的结论。
(4)经咨询有关鉴定机构,书写笔迹是可以用复印件作为鉴定检材的,原审法院以协议是复印件为由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
3.民间借贷合同应当无效。
(1)罗静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丈夫是国家公职人员,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以罗静名义“放水”从事营利活动,属于违反党纪的行为。
(2)应卫东申请调取罗静“放水”资金来源,原审判决回答的是罗静账户资金去向,不是资金来源。
(3)本案的实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罗静夫妇与应卫东共同合伙“放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罗静辩称,罗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应伟、应卫东的第一个上诉请求就有问题,应伟、应卫东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所以不能在二审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只能行使合同无效的抗辩权。
应伟、应卫东抗辩合同无效的请求与其提出的事由并
不契合。
罗静认为应伟、应卫东均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应伟和应卫东是亲兄弟,并且共同经营了一家东达投资咨询公司的企业。
双方因经营行为向罗静借款,罗静应其要求也支付款项至应伟的银行卡,期间应伟也多次有规律地归还过利息,并且也用其房屋进行过还债,所以说借款是他们两个人共同借款,并不是二人所说只有应卫东是借款人。
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具有对方所说资金来源非法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罗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应伟、应卫东偿还罗静借款309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以34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以3090000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应伟、应卫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伟、应卫东自称其二人系亲兄弟关系。
2011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罗静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应伟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多笔转款,其中2011年5月14日转款200000元,2011年9月14日转款200000元,2012年1月12日转款200000元,2012年2月13日转款4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转款5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转款1500000元,2013年9月17日和9月18日转款460000元、40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款3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转款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转款200000元,以上合计4500000元。
上述转款之次月的对应日前后,均有应伟的银行账户向罗静的银行账户转款的记录(罗静称系支付利息,前期月利率为1.8%,之后降低为1.5%),其中2011年6月14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13日每次转款均为3600元(2011年5月14日罗静对应伟账户转款2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11月14日、12月13日每次转款均为7200元(2011年9月14日罗静再次对应伟账户转款200000元,累计为400000元);
2012年1月13日、2月13日分别转款7200元、10800元(2012年1月12日罗静对应伟账户转款200000元,累计为600000元);2012年3月14日、4月14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3日、9月13日每次转款均为18000元(2012年2月13日罗静对应伟账户转款400000元,累计为10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11月14日、12月13日分别转款18000元、27000元、27000元(2012年10月12日,罗静对应伟账户转款500000元,累计为15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应伟的银行账户向罗静转款503900元;2013年1月14日、2月15日、3月13日转款均为18000元(此处开始,本金应已经减少为100万元);2013年4月15日、5月11日、5月13日、6月13日、7月11日、7月13日、8月9日、8月13日、9月11日、9月13日转款分别为18000元、27000元、18000元、45000元、27000元、18000元、27000元、18000元、27000元、18000元(2013年4月11日,罗静对应伟账户转款1500000元,本金应累计为2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7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7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1日、1月12日转款分别为27000元、18000元、9000元、27000元、18000元、9000元、27000元、18000元、9000元、27000元、18000元(2013年9月17日和9月18日,罗静对应伟账户分别转款460000元和40000元,本金应累计为300万元);2014年1月17日、2月11日、2月13日、2月18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7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17日转款分别为90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2014年1月14日,罗静对应伟账户转款300000元,本金应累计为330万元);2014年5月11日、5月13日、5月17日、5月23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7日、6月23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23日、8月11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23日转款分别为27000元、23400元、90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9000元、
27000元、23400元、9000元、9000元(2014年4月24日,罗静对应伟账户转款500000元,本金应累计为380万元);2014年8月27日,应伟的银行账户向罗静转款400000元;2014年9月11日、9月13日转款分别为27000元、23400元;2014年9月17日转款为104200元(此处本金应减少为累计330万元);2014年9月22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23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1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23日、2月11日、2月13日、2月23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23日、4月11日、4月13日、4月23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23日、6月12日、6月17日转款分别为90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2014年12月应伟账户向罗静的转款除了上述的两笔之外,还有一笔为9000元);2015年6月23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3日、8月11日、8月13日、8月24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21日、9月25日、10月13日、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13日、11月18日、12月4日转款分别为9000元、27000元、3600元、23400元、9000元、27000元、23400元、12600元、22500元、19500元、3000元、7500元、22500元、19500元、10500元、22500元、22500元、7500元(2015年6月18日,罗静对应伟账户转款200000元,本金应累计为350万元);2017年1月5日,应卫东的银行账户向罗静转款50000元。
2018年6月26日,罗静因以房抵债作价360000元获得部分清偿。
罗静确认经上述抵扣后,尚余3090000元借款本金未收回。
之后,因罗静追索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罗静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述资金往来交易涉及应伟名下四个银行账户,分别为
账号为6228××××23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4100××××9699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619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28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应伟称该四个银行账户并非其本人开立,也非由其本人实际使用,开户资料上开户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应卫东称该四个银行账户系其持应伟的身份证所开立,应伟对此并不知情,该四个银行账户也是由应卫东在实际使用。
审理中,应卫东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应伟名下的四个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上应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共同选定,一审法院遂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向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委托并经鉴定后于2020年7月6日出具渝弘正(2019)文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中“客户签名:”处“应伟”签名字迹不是应伟本人书写;2.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中“申请/代办人签名:”处“应伟”签名字迹不是应伟本人书写;3.无法判断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的《金葵花卡(Visa)申请确认回单》中“申请人签名:”处“应伟”签名字迹是否出自应伟本人的笔迹;4.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中“客户签名:”处“应伟”签名字迹不是应伟本人书写;5.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的《个人结算账户(龙卡通/活期存折)开立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应伟”签名字迹不是应伟本人书写;6.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的《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中“客户签名:”处“应伟”签名字迹不是应伟本人书写;7.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的《存款凭条》中“确认签名”处“应伟”签名字迹不是应伟本人书写;应卫东垫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8400元(罗静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即便开户资料上应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鉴于银行开户时需要提供身份证原件,罗静也有理由相信该四个银行账户系应伟委托应卫东开立的。
应卫东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印证了应伟、应卫东关于涉案
银行账户并非应伟开户并实际使用的陈述。
应伟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证明应伟与罗静之间并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
又查明,罗静为证明应伟实际使用了本案所涉应伟名下四个银行账户并反驳应伟、应卫东的主张,还提供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06号案件档案材料为证,该档案材料显示:2015年3月31日,应伟作为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建波立即归还应伟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应伟向法院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显示应伟于2015年2月4日通过其账号为6228××××28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孙建波转账1500000元(该账号与本案所涉应伟名下其中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一致)。
罗静还提供了“重庆东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为证,该公示报告显示:“重庆东达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应伟(应伟否认其开设有该公司,自己对此并不知情;应卫东认可该公司系其以应伟名义设立和投资)。
再查明,应卫东为反驳罗静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其中:(1)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的《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罗静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2018年4月11日归还。
期间资金占用率按每月1%计算,到期结息,此辍。
借款人:应卫东。
担保单位:重庆东达投资有限公司”。
(2)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的《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罗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2018年3月25归还。
期间资金占用率按每月1%计算,到期结息,此辍。
借款人:应卫东。
担保单位:重庆东达投资有限公司”。
(3)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罗静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622500.00元(大写:陆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由于现如今的经济环境的恶劣,不能支付故在公司2018年经济缓解复苏后开始支付,欠款人:应卫东”。
(4)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的《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罗静贰拾万元
正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2017年6月18日归还。
此辍”;该借条上述内容下方落款之前的空白处还载明:“此款承诺在2018年6月18日以前归还。
应卫东2018.元.14”;应卫东还提供了对该借款条上述空白处内容修改为“承诺此款贰拾万元正承诺在2018年6月18日以前归还,此款打入应伟招行卡号上(4100××××9699),此款确认已收到。
承诺人:应卫东身份证号:
51xxx12××××2018.元.5”的该借款条复印件。
(5)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载明:“截止至2018年1月8日本人应卫东(身份证号码:
51xxx12××××)共计借到罗静(身份证号码:51xxx05××××)人民币本金325万元(大写:叁佰贰拾伍万元整)。
上述共计325万元借款本金,本人应卫东委托罗静分别支付至应伟(身份证号码:51xxx01××××)的招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卡中(应伟招商银行卡号:4100××××9699;建行卡号:6227××××6192),本人应卫东确认收到上述共计325万元的借款本金,该共计325万元本金系罗静从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之间分别支付至本人的指定账户。
(注:本人应卫东与罗静之间的借贷关系,以本借条确认的事实为准,之前本人应卫东向罗静出具的借条均作废,但本人于2016年6月18日向罗静出具的20万元《借款条》除外)”。
(6)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的“应卫东与罗静债务抵偿协议”(复印件),载明:“一、经双方协商现应卫东用应伟位于万州区××号××层××号门面(建筑面积:51.53平方米,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xx号)作价36万元,分别抵:2018年6月18日到期应还罗静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到期325万元中的16万元,即抵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的金额是309万元。
二、应卫东出具给罗静的2018年6月18日到期的借条作废(抵扣的20万元作为归还本金20万元)。
三、2017年1月份应卫东出具给罗静借条上的金额由325万元改为309万元。
四、罗静与应伟在过户卖买合同上是按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签定,该价格只是用于过户计税时用,而该房还是按实际成交价是36万元。
五、该门面的过户费由罗
静负责。
六、此协议在该房过户后生效。
”协议尾部有甲方“应卫东”签名捺印、乙方“罗静”及“徐兴刚”签名捺印(罗静对应卫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应卫东单方制作,且大部分都是复印件。
应卫东表示前述“应卫东与罗静债务抵偿协议”证据原件在其拍照后已经被罗静的丈夫徐兴刚撕掉了,但罗静还持有该证据原件,罗静应当提交该证据原件;罗静则表示其根本未签署过该协议,也未持有该协议原件)。
还查明,罗静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一审法院查封的登记在应伟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层××号××、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号房屋一套,以上共计三套房屋(车位);应伟表示上述房屋是应卫东以其名义购买,实际并不属于应伟所有,并表示除该三套房屋之外,无其他本属于应卫东所有但登记在应伟名下的财产;应卫东则表示除该三套房屋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类似情况,其“不清楚”。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重庆市万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号××层××号房屋产权信息及档案材料查询结果显示,该房屋系现权利人徐兴刚于2018年6月28日因存量房买卖从原权利人应伟处购买所得,房屋建筑面积51.53平方米,成交价款为135000元(罗静认可该徐兴刚系其丈夫,但否认上述“应卫东与罗静债务抵偿协议”系其本人及丈夫签署)。
应卫东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罗静提交其持有的“应卫东与罗静债务抵偿协议”原件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8日的“借条”原件(应卫东称该借条系其出具给罗静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静持有上述证据材料,罗静也否认其持有上述证据材料;应卫东同时还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罗静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罗静向其提供的资金来源不明,进而影响本案合同合法性。
罗静虽然认可双方曾经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但坚持以应卫东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等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同时坚持认为应卫东、应伟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要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