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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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川04民终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李涛
【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李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欧贤琼;严华华
【当事人】姚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欧贤琼严华华
【当事人-个人】姚健兴欧贤琼严华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书彦
【代理律所】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被告】欧贤琼;严华华
【本院观点】欧贤琼提供的照片系事故现场照片,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能否证明欧贤琼的财产损失,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应否采纳及金额;二、医疗费自费药金额;三、胸腰椎矫形器费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鉴定费应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姚健兴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姚健兴向财保公司报了案,但财保公司未派员对欧贤琼的川FD38093号电动自行车定损,欧贤琼为修理川FD38093号电动自行车产生维修费204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应否采纳及金额;二、医疗费自费药金额;三、胸腰椎矫形器费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鉴定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应否采纳及金额的问题。

1.误工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的规定,本案中,欧贤琼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误工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欧贤琼的住院治疗时间、出院医嘱和门诊医嘱,以及二审中欧贤琼、姚健兴、平安公司均认可欧贤琼的误工期为89天的事实,本院确认欧贤琼的误工期为89天(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2020年6月18日门诊医嘱休息30天),误工费为12794.74元(51754元/年÷12个月÷30天×89天)。

2.护理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的规定,本案中,关于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欧贤琼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证实欧贤琼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

关于后续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的规定,以及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

”的规定,本案中,因欧贤琼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且欧贤琼未提供其后续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其具备后续护理的前提条件,护理期鉴定非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本院对护理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欧贤琼出院医嘱,以及二审中欧贤琼、姚健兴、平安公司均认可欧贤琼的护理期为29天的事实,本院确认欧贤琼的护理期为29天,护理费为3551.29元(44085元/年÷12个月÷30天×29天)。

3.营养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的规定,营养期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营养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欧贤琼出院医嘱,本院确认欧贤琼的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一审法院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欧贤琼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姚健兴、财保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采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自费药金额的问题。

根据《攀枝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部分项目支付标准参数的通知》,乙类药费用的15%和丙类药是自费药,故欧贤琼的自费药金额为9045.18元【(乙类费用17478.50元×15%)+丙类费用6423.40元】,一审法院认定欧贤琼的自费药9045.18元由姚健兴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姚健兴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自费药金额9045.18元占总金额30%,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15%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胸腰椎矫形器费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
用、鉴定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胸腰椎矫形器费用。

欧贤琼购买胸腰椎矫形器符合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伤情恢复需要,亦得到了姚健兴的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案中,财保公司一审认可当事人对事故进行了报案,证实当事人履行了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属于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且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2000元的实际产生,欧贤琼一审中提供了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米易县彪思车行修理电动自行车的配件送货单、米易县小彬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四川省通用定额发票予以证实,二审中提供了现场事故照片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财保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清楚相应的损失情况,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费。

因欧贤琼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本院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欧贤琼主张鉴定费2800元不应得到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

姚健兴上诉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姚健兴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欧贤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54180.55元【医疗费30034.52元(住院费29293.52元+门诊费281元+出院后遵医嘱门诊治疗医疗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551.29元+误工费12794.74元+胸腰椎矫形器费3500元+交通费2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

上述费用扣除自费药9045.18元后,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0086.03元(护理费3551.29元+误工费12794.74元+胸腰椎矫形器费3500元+交通费24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还剩余13049.34元由姚健兴承担。

姚健兴共计应向欧贤琼赔偿费用22094.52元(自费药9045.18元+13049.34元),扣除姚健兴垫付的8500元后,姚健兴还应向欧贤琼支付13594.52元(22094.52元-
8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健兴、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欧贤琼赔偿损失32086.03元;三、姚健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欧贤琼赔偿损失13594.52元;四、驳回欧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姚健兴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欧贤琼负担587元,由姚健兴负担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健兴系严华华妹夫。

2020年4月19日,姚健兴私自将严华华停放在家里的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川D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走,并从米易县丙谷镇街道沿S214甸渡路往米易县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0时55分当车行至××路××KM+4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转弯,致使车辆与直行的由欧贤琼驾驶的川FD3809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欧贤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月20日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4214202000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健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欧贤琼无责任。

欧贤琼伤后即入住米易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18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胸椎骨折(C12),骶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损伤,脑外科神经症性反应。

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留陪一个人。

2020年6月18日,其到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医嘱:继续维持治疗,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门
诊随访。

欧贤琼出院后遵医嘱于2020年6月18日、8月4日到米易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治疗单载明:继续维持治疗,休息壹月,逐渐功能训练,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加强腰背功能锻炼。

2020年9月27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攀法正(2020)临鉴字第981-2号鉴定意见书将欧贤琼的误工期认定为150日、护理期认定为60日、营养期认定为60日。

同时查明,欧贤琼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574.52元(住院费29293.52元、门诊费281元),出院后遵医嘱门诊治疗医疗费460元。

为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欧贤琼产生鉴定费2800元(伤残程度1600元、三期1200元);在欧贤琼住院期间姚健兴为其垫支医疗费8500元;欧贤琼在住院期间经医疗机构建议并与姚健兴协商后购买了价值3500元的胸腰椎矫形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侵权责任人、承保保险公司,面对伤者,应本着慈善之心、同情之心,尽最大努力给予关怀、安慰和帮助,以此减轻伤者及亲人的伤痛,促进社会和谐。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严华华虽为川D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但其将车停放家中被其妹夫姚健兴私自驾走并无不当,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担责。

财保公司承保了川D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担责。

综上,欧贤琼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损失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姚健兴承担赔偿责任。

姚健兴主张用其垫付的8500元冲减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姚健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2.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重新确认姚健兴应承担的合法费用;3.由欧贤琼、财保公司、严华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计算依据明显错误。

“三期”鉴定不能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规定,营养费依据伤残程度作为确定主要标准,医嘱作为参考标准,护理费参照医嘱或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以医嘱为准。

一审判决营养费时间有误且标准不统一,护理时间应为29天,误工时间应为医嘱89天,一审判决支持150天,远远超过定残时间2019年8月20日,明显错误。

二、医疗费分摊计算错误。

医疗费30034.52元不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报销的金额应为4505.18元,一审判决分摊交强险不能报销的金额为9045.18元,此金额占总金额30%,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15%。

三、鉴定费不应由姚健兴承担。

欧贤琼伤残程度未达到等级,“三期”鉴定不应被法院采信,因此,鉴定费属于欧贤琼自己扩大的损失。

四、责任分摊不合法。

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改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欧贤琼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欧贤琼16588元,合计26588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贤琼、姚健兴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误工时间计算错误。

误工期应该是89天。

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条,该条款明确阐述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

本案中,欧贤琼是进行伤残鉴定,只是因为没有评上等级,因此定残日应是欧贤琼申请“三期”鉴定的时间。

二、护理费应以医嘱为准。

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四条规定,医嘱应作为确定护理期限的主要依据,护理期限29天。

三、欧贤琼的胸椎矫形器3500元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电瓶车费用2000元,电瓶车损坏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人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财保公司不清楚相应的损失情况,也没有正规票据,该费用财保公
司不予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健兴、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姚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4民终5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健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阳,攀枝花市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法定代表人:宋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贤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攀枝花市米易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华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姚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贤琼、严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姚健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2.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重新确认姚健兴应承担的合法费用;3.由欧贤琼、财保公司、严华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计算依据明显错误。

“三期”鉴定不能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规定,营养费依据伤残程度作为确定主要标准,医嘱作为参考标准,护理费参照医嘱或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以医嘱为准。

一审判决营养费时间有误且标准不统一,护理时间应为29天,误工时间应为医嘱89天,一审判决支持150天,远远超过定残时间2019年8月20日,明显错误。

二、医疗费分摊计算错误。

医疗费30034.52元不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报销的金额应为4505.18元,一审判决分摊交强险不能报销的金额为9045.18元,此金额占总金额30%,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15%。

三、鉴定费不应由姚健兴承担。

欧贤琼伤残程度未达到等级,“三期”鉴定不应被法院采信,因此,鉴定费属于欧贤琼自己扩大的损失。

四、责任分摊不合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欧贤琼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欧贤琼住院期间是29天,护理期是29天,误工期是150天,一审法院是根据“三期”鉴定进行认定。

二、关于医疗费分摊,姚健兴认为医疗费分摊比例上限为15%,欧贤琼作为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在总的报销分摊比例上,欧贤琼不承担比例的分摊。

三、欧贤琼伤残程度未达到等级,计算护理和误工实际天数是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医嘱休息届满计算误工期。

由于欧贤琼未到达伤残等级,所以就不存在定残前一日的说法。

一审判决依据“三期”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和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

在该指南中也没有明确“三期”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的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财保公司辩称:一、误工时间计算错误。

误工期应该是89天。

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条,该条款明确阐述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

本案中,欧贤琼是进行伤残鉴定,只是因为没有评上等级,因此定残日应是欧贤琼申请“三期”鉴定的时间。

二、护理费应以医嘱为准。

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四条规定,医嘱应作为确定护理期限的主要依据,护理期限29天。

三、欧贤琼的胸椎矫形器3500元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电瓶车费用2000元,电瓶车损坏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人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财保公司不清楚相应的损失情况,也没有正规票据,该费用财保公司不予承担。

严华华未做答辩。

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改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欧贤琼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欧贤琼16588元,合计26588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贤琼、姚健兴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误工时间计算错误。

误工期应该是89天。

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条,该条款明确阐述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

本案中,欧贤琼是进行伤残鉴定,只是因为没有评上等级,因此定残日应是欧贤琼申请“三期”鉴定的时间。

二、护理费应以医嘱为准。

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四条规定,医嘱应作为确定护理期限的主要依据,护理期限29天。

三、
欧贤琼的胸椎矫形器3500元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电瓶车费用2000元,电瓶车损坏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人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财保公司不清楚相应的损失情况,也没有正规票据,该费用财保公司不予承担。

欧贤琼辩称:不认可财保公司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误工期、护理期应按照“三期”鉴定意见。

胸椎矫形器是符合治疗期间的基本事实,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八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本案的赔偿范畴,一审法院支持该器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损失限额内,本案责任方是属于全部责任,况且本案物损2000元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应得到支持。

姚健兴辩称:认可财保公司的第一、二、三项上诉理由。

第四项2000元电瓶车损失费用是实际发生了的,一审中欧贤琼提供了证据,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严华华未做答辩。

原告诉称欧贤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63271.19元(已扣除姚健兴垫付的85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姚健兴、严华华连带赔偿;判令姚健兴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健兴系严华华妹夫。

2020年4月19日,姚健兴私自将严华华停放在家里的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川D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走,并从米易县丙谷镇街道沿S214甸渡路往米易县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0时55分当车行至××路××KM+4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转弯,致使车辆与直行的由欧贤琼驾驶的川FD3809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欧贤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月20日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4214202000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健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欧贤琼无责任。

欧贤琼伤后即入住米易县人民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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