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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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标
【审理法官】李国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曹某;俞美子;邹利平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曹某俞美子邹利平
【当事人-个人】曹某俞美子邹利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思琴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思琴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思琴
【代理律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被告】俞美子;邹利平
【本院观点】虽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但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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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但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二审要求曹某承担其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缴纳的鉴定费用,因其一审时对此未提出明确主张,故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5:07:27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馆驿后某某某某。
负责人卢成牛,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思琴,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美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利平。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俞美子、邹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9日18时许,邹利平驾驶浙A0××××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路××西路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起步时,左侧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曹某相撞,造成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邹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某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8434.06元(其中邹利平支付5000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邹利平另为曹某支付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
2019年5月28日,曹某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曹
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
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于2018年7月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侧下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张口受限Ⅰ度,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原审审理中,经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2020年9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2018年7月9日因车祸致左下颌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其损害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
浙A0××××号车辆系俞美子所有,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曹某于2016年5月起即在本市居住,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在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其父亲曹加新。
曹某于2020年10月13日起诉请求判令:1.俞美子、邹利平共同赔偿曹某238068.34元(医疗费48732.0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210元、误工费37819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3.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209.52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其他费用1530.56元);2.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曹某上述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邹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大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邹利平承担。
根据现有证据,曹某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294.06元,原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48434.0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140元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曹某住院23天,原审法院酌情按照5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4500元,结合曹某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曹某营养期为90日,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3696.4元
(120天×197.47元/天),结合曹某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曹某误工期为120日,曹某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9210元。
结合曹某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曹某护理期限为60天,邹利平已支付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剩余47天,曹某主张未超出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20364元。
曹某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故曹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曹某定残之日,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故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曹某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酌情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曹某就诊情况酌情支持;9.财产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曹某衣物、车辆损失情况,酌情支持。
曹某主张的鉴定费,系曹某举证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曹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属营养费用,曹某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52944.0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剩余42944.0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上述第4-8项损失合计161270.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51270.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第9项损失1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邹利平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大地保险公司支付曹某的款项中扣除,邹利平可就该款项及垫付的护理费另行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
俞美子、邹利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曹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合计111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9214.46元;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曹某负担283元,邹利平负担2153元。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己明确提出肇事车辆未年检,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未予审查,也未说明上诉人商业险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
二、原审中,上诉人为核实曹某的伤残合理性,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先接受委托对曹某进行鉴定,因曹某个人原因不配合鉴定,导致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其进行重新鉴定,产生2笔鉴定费用。
该两笔鉴定费用均由上诉人提前垫付,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判决,存在漏判。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及判决曹某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虽未按时进行年检,但该行为仅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且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检验合格,故上诉人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由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
二、上诉人主张对曹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曹某承担不合理亦不合法。
一审起诉前曹某已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
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依然是十级,并未推翻曹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上述两笔鉴定费用均系上诉人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上诉人缴纳给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1560元,因曹某没有配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故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只退还了一半鉴定费,另外一半应由曹某承担。
被上诉人曹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曹某是到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也签了字,保险公司也派人到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让曹某重新去医院拍片,曹某也把拍片结果寄给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
被上诉人曹某无新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俞美子、邹利平未作答辩、未提供新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但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二审要求曹某承担其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缴纳的鉴定费用,因其一审时对此未提出明确主张,故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国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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