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周贵良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周贵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湘01行终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衡辉周永傅美容
【审理法官】段衡辉周永傅美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周贵良;周贵良答辩意见如下
【当事人】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周贵良答辩意见如下
【当事人-个人】周贵良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周贵良答辩意见如下
【代理律师/律所】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刘文蓉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彭婷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刘文蓉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彭婷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慧刘文蓉彭婷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被告】周贵良;周贵良答辩意见如下
【本院观点】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表明,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下,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在用人单位不支付时先行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9485号判决书认定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为承建的锦天和谐金岸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本案中,周贵良在其受伤后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判决并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具备申请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告知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54: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周贵良原系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承建的锦天和谐金岸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016年11月8日,周贵良在该工地做墩角垂直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

2017年8月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7)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为周贵良的用人单位,周贵良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2017年10月2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贵良工伤级别为柒级伤残。

2018年4月周贵良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某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该委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25号裁决书,裁决由浙江某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后周贵良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湘010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贵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3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65元;二、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贵良支付伙食补助费6195元和护理费17700元;三、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贵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019元;四、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贵良支付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五、华厦公司益
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贵良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司法鉴定费1223.96元;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共计291650.96元;六、浙江某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七、驳回周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湘01民终948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没有履行周贵良2019年3月20日周贵良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湘0103执655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经采取执行行为,并未发现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和浙江某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23日,周贵良向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20年4月23日,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周贵良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受伤时所在单位承担,不符合先行支付的受理条件。

周贵良不服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790号行政判决;2、维持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用人单位浙江某某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并未为承建的锦天和谐金岸项目缴纳工伤保险,故亦未为周贵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周贵良的申请先行支付不属于法定的先行支付的情况,上诉人不应当为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周贵良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湘01行终6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命,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贵良。

委托代理人刘文蓉,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婷,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周贵良诉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8601行初7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周贵良原系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承建的锦天和谐金岸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016年11月8日,周贵良在该工地做墩角垂直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

2017年8月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7)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为周贵良的用人单位,周贵良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2017年10月2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贵良工伤级别为柒级伤残。

2018年4月,周贵良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要求浙江某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该委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25号裁决书,裁决由浙江某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后周贵良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湘010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贵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3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65元;二、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贵良支付伙食补助费6195元和护理费17700元;三、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贵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019元;四、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贵良支付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五、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贵良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司法鉴定费1223.96元;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共计291650.96元;六、浙江某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七、驳回周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湘01民终948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没有履行,周贵良2019年3月20日周贵良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湘0103执655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经采取执行行为,并未发现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和浙江某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23日,周贵良向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20年4月23日,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周贵良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受伤时所在单位承担,不符合先行支付的受理条件。

周贵良不服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另查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9485号判决书认定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为承建的锦天和谐金岸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周贵良在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经生效判决确定并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向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提交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针对周贵良该项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系认为周贵良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受伤时所在单位承担,故不符合先行支付的受理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表明,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下,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在用人单位不支付时先行支付。

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是先行支付的前提之一,而不是否定条件。

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在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中,仅以周贵良
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为由拒绝先行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的情形,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并未为周贵良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故周贵良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定条件。

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提交了《关于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参保登记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经查,该情况说明是由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自身出具,且情况说明中表述的“未发现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及相关建筑项目的参保登记信息”内容,与生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9485号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为承建的锦天和谐金岸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需要指出的是,周贵良向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提交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因本案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华厦公司益阳分公司为其所承建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周贵良工伤保险待遇是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先行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尚需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先行裁量、核定,因此本案不宜直接判决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周贵良所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具体涉及的费用。

综上所述,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不予受理告知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二、责令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周贵良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
求: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790号行政判决;2、维持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用人单位浙江某某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并未为承建的锦天和谐金岸项目缴纳工伤保险,故亦未为周贵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周贵良的申请先行支付不属于法定的先行支付的情况,上诉人不应当为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周贵良答辩意见如下:法律已明确规定建设项目工地发生的工伤,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又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即使案涉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鉴于用人单位未为周贵良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本案亦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

被答辩人认为先行给付的前提是已经进行了参保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本案中,周贵良在其受伤后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具备申请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告知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周永
审判员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璋
书记员刘烁星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