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思婷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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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思婷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粤71行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建军杨芳余树林
【审理法官】谭建军杨芳余树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思婷;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荔四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埔××办事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罗思婷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荔四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埔××办事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罗思婷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荔四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埔××办事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张洁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张洁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寇晓波张洁舲
【代理律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罗思婷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荔四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原则是“户口+义务”,即“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基本原则管辖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原则是“户口+义务”,即“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钟银兴于1986年因征地转为居民户口,于2000年11月迁入被上诉人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
上诉人的父亲罗宗京于1988年入职广州氮肥厂后将户口迁出且转为居民户口,后迁回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
上诉人母亲钟银兴和父亲罗宗京均为居民户口,且具有户口迁入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资格。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母亲钟银兴和父亲罗宗京已经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认资格,故其父母尚不具备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成员资格。
上诉人罗思婷作为罗宗京与钟银兴的子女,其父母均不具备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确认享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成员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福利、股份分红等待遇分配需要以具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亦不享有笔岗
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的待遇分配。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思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36:26
罗思婷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粤71行终2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思婷。
委托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
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
负责人:朱振威,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荔四经济合作社。
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荔×××××。
负责人:姚东桦,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埔××办事处。
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赵必荣,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
法定代表人:陈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龙,黄埔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思婷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下称笔岗经济联社)、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荔四经济合作社(下称笔岗荔四经济社)、广州市黄埔区×××××埔××办事处(下称云埔街道办)、广州市黄埔区
××××(下称黄埔区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3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银兴于1966年8月2日出生,出生后入户广州市黄埔区××××××××××××,1986年因征地农转居。
罗宗京出生于广州市黄埔区××××,其于1988年入职广州氮肥厂后将户口迁出,转为居民户口。
1989年10月6日,钟银兴与罗宗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罗思铭、罗思婷、罗思琪、罗荣森四名子女。
其中,罗思婷于1993年6月18日出生,出生后随母亲钟银兴入户广州市黄埔区××××××××××××。
由于钟银兴于1986年因征地农转居,罗思婷出生后户籍登记为居民户口。
其后,因广州氮肥厂破产,罗宗京于2000年4月28日将户口从广州市天河区×××××××××迁至广州市黄埔区××××××××,即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所在社区。
2000年11月11日,罗思婷与其母亲将户口从广州市黄埔区××××××××××××迁至广州市黄埔区××××××××。
《笔岗社区2003-2004年社员股份细则》第三条股权资格划分规定:“原则上取得本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村委会)社员资格的人员均有股权资格,但有下列情况者应区别对待。
1.凡本人申请迁出户口或退出股权的社员,不给股权享受。
……9.凡征地转居的
待业居民,以及原南岗镇范围内嫁入本社的征地待业居民迁入前原单位有股份分配的,可享受股权待遇的100%(指村社已收到劳动安置费的居民)……”2004年,笔岗经济联社制定并实施《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街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该章程第五条规定:“……折股核定截止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止……”第九条规定:“……(一)社区股东及社区股。
社区股东是指按2003年股份制章程享有社员资格,且至2004年4月30日户口在本社区的原始股东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又具备社区股东资格的新居民……社区股东的对象与具体条件:……在2004年4月30日前原股东符合入户条件及计生政策规定的新生子女……”
2018年4月10日,罗思婷向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原东区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一、确认罗思婷在笔岗村的股东资格;二、在罗思婷户口2000年迁入之日起配置股权并恢复股份分红;三、支付罗思婷在2000年迁入之日起至今应得股份分红共130000元。
2018年6月1日,原东区街道办作出埔东行处〔2018〕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罗思婷具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所在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不服该决定,向黄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9月30日,黄埔区政府作出穗埔行复〔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东区街道办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且遗漏申请事项,遂决定撤销原东区街道办作出的埔东行处〔2018〕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原东区街道办对罗思婷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原东区街道办经重新调查,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埔东行处〔2018〕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一、责令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就罗思婷的成员资格,依法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二、驳回罗思婷行政申请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
2018年8月,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黄埔区政府对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进行调
整,其中撤销原荔联街道办和东区街道办,设立云埔街道办,原荔联街道办和东区街道办管辖的社区一并归云埔街道办管辖。
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所在的笔岗社区遂由原属东区街道办管辖变更为由云埔街道办管辖。
罗思婷不服原东区街道办作出的埔东行处〔2018〕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云埔街道办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粤7101行初2541号行政判决,认为:云埔街道办在行政处理中未查明罗思婷的父亲罗宗京是否属于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具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原始股东资格,罗思婷是否符合股份章程中规定的社区股东资格条件等事实,即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罗思婷的成员资格未经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决定,不符合法规、章程的规定和程序为由,对罗思婷的成员资格认定及待遇分配请求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云埔街道办作出的埔东行处〔2018〕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云埔街道办对罗思婷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云埔街道办在收到上述判决书后,经调查,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埔云行处〔201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罗思婷的母亲钟银兴具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罗思婷随征地转居待业的母亲落户南岗镇沧联榕村,可享受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股权待遇,但由于罗思婷的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处罚期间不能参与分红,待处罚期满方可恢复享受福利待遇。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一、确认罗思婷具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确认罗思婷自申请之日起享有与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三、驳回罗思婷行政申请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
笔
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不服,于2020年2月25日向黄埔区政府申请复议。
黄埔区政府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年2月28日向云埔街道办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云埔街道办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黄埔区政府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穗埔行复〔2020〕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云埔街道办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埔云行处〔201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收到该决定书后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遂成本诉。
另查明,原东区街道办于2018年6月1日作出埔东行处〔2018〕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罗宗京于1988年被广州氮肥厂录用为正式职工,并由此转为非农业户口,已不属于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成员,亦不具备两经济社社区股东资格,故决定驳回罗宗京要求确认为两经济社社区股东的申请。
云埔街道办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埔云行处〔201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钟银兴具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确认钟银兴自申请之日起享有与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三、驳回钟银兴行政申请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
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对埔云行处〔201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与本案一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该案一并予以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行政处理纠纷。
云埔街道办在黄埔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罗思婷申请云埔街道办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福利待遇问题作出处理,依法属于云埔街道办的职权范围。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
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
本案中,钟银兴于2000年11月11日将户口迁入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属于迁入人员,依照上述规定钟银兴是否具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由成员大会表决确定。
根据《笔岗社区2003-2004年社员股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凡征地转居的待业居民,以及原南岗镇范围内嫁入本社的征地待业居民迁入前原单位有股份分配的,可享受股权待遇的100%。
但是,由于钟银兴的丈夫罗宗京已于1988年迁出笔岗村转为居民户口,钟银兴与罗宗京结婚时,罗宗京已不具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钟银兴不属于上述股份细则中规定的嫁入情形。
因此,钟银兴既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又不属于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章程及村规民约规定的可以认定为社区股东的情形。
罗思婷作为钟银兴与罗宗京的子女,在其父母不具备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社区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其请求确认具有两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及社员股东资格,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及股份分红以成员资格的确认为前提,罗思婷不具备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当享有两经济社的待遇分配。
云埔街道办作出的埔
云行处〔201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罗思婷具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自申请之日起享受两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黄埔区政府作出穗埔行复〔2020〕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云埔街道办作出的埔云行处〔201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
鉴于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将对罗思婷的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云埔街道办应对罗思婷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埔××办事处作出的埔云行处〔201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埔行复〔2020〕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埔××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罗思婷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罗思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宗京属于征地转居的待业居民,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社员资格。
上诉人的父亲罗宗京出生在南岗笔村,一直是南岗村笔岗社员。
1981年10月入伍,1986年1月因服役期满退出现役。
1986年8月因笔岗村征地户口转为居民(农转居),在征地后拟录用到笔村石场工作,因笔村石场未实际经营,罗宗京于是通过自主择业,于1988年1月入职到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广州氮肥厂。
在其入职时,罗宗京的户口已经是农转居户口,并不是因为入职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才迁出户口。
在其入职几年后,罗宗京工作的企业告知为方便管理,需要将户口集体落户到公司管理,罗宗京遂于1994年7月才将户口迁出笔岗村,在此之前罗宗京的户口均在笔岗村。
于1999年,将户口落在公司,然后在2000年3月因公司倒闭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将户口迁回笔岗村。
二、原审判决依照错误事实认为罗宗京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推论罗宗京的妻子钟银兴及其子女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推理。
根据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笔岗社区×民委员
会《笔岗村2001-2002年社员股份细则》第三条第九款、广州市黄埔区××××××民委员会《笔岗村2001-2002年社员股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钟银兴作为原南岗镇范围内征地待业居民,其在本镇范围内嫁入罗宗京,落户在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根据其股份细则应当享有股权,其是否具有股权和罗宗京是否具有社员资格不能挂钩,更何况罗宗京是应当具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的集体经济成员及股东资格。
原审判决以此推理既没有事实和制度依据,也违背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男女平等原则,应当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罗宗京的户口转居和迁移情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依照错误的事实进而推理钟银兴和其子女不具备社员和股东资格的错误结论。
据上诉人了解,整个笔岗社区,和罗宗京类似的征地居民都具有社员和股东资格。
根据《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第十七条第五项、《笔岗社区2003-2004年社员股份细则》第三条规定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1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云埔街道办作出埔东行处〔2019〕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股东资格的决定书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黄埔区政府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正确的,原审判决依照错误的事实撤销了正确的行政处理决定。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7101行初3048号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维持被上诉人云埔街道办作出的埔东行处〔2019〕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云埔街道办、黄埔区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等相关
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原则是“户口+义务”,即“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钟银兴于1986年因征地转为居民户口,于2000年11月迁入被上诉人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
上诉人的父亲罗宗京于1988年入职广州氮肥厂后将户口迁出且转为居民户口,后迁回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
上诉人母亲钟银兴和父亲罗宗京均为居民户口,且具有户口迁入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资格。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母亲钟银兴和父亲罗宗京已经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认资格,故其父母尚不具备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成员资格。
上诉人罗思婷作为罗宗京与钟银兴的子女,其父母均不具备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确认享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成员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福利、股份分红等待遇分配需要以具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亦不享有笔岗经济联社、笔岗荔四经济社处的待遇分配。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思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谭建军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余树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邵艳
书记员林润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