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下债权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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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NOMIC RESEARCH GUIDE
2021年第10期No.10袁2021
经济研究导刊
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为适应时代日新月异的发展进步,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几经沿革。
直到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公司法》修改的决定,取消公司资本实缴制,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拉开了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的新篇章。
针对新的资本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双方利益的需要,2001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其中首次提出了通过对现行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调整,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新思路,为新时代债权人利益维护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一、资本认缴制概述及其优势与弊端对比在传统的注册资本实缴制中,公司注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股东一次性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出资。
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只需对公司做出出资承诺即可,既不需要足额缴纳出资,也无法律界定的清缴期限,更没有强制性的货币出资形式,一切以股东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具体规定为准。
由此以来,政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严格控制极大地放松了,政府“看得见的手”的巨大影响力不复存在,市场准入的门槛不断降低,人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高涨,越来越多的公司注册成立,形式多样,门类繁多,快速增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力,我国的经济由此搭
上了高速高质量发展的顺风车,得以繁荣腾飞。
但是同以往任何的资本制度一样,认缴制也是一把双刃剑。
作为一种尚未完善成熟的新生力量,它还没有适应我国的市场经济现状。
资本认缴制是建立在对股东充分信任的基础上的,无法对股东出资的真实与否、实际注册资本的多少做出精确的考量,也就无法保证公司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因而,被一些有着非法目的的股东所利用,导致大量“空壳公司”现象的出现;同时由于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强制股东到期清缴出资额,“巨额期限资本公司”的出现屡禁不止。
这些非法公司的经营乱象严重损害着债权人合法权益,易造成其重大财产损失,可能进而产生连锁效应,造成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危害公平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
因此,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应当及早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进行规制与完善。
二、目前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不足(一)股东注册资本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期限问题2013年公司法改革后,
注册成立资本制度由法律强制规定转变为公司与股东合意约定的形式,股东可以在合同或公司章程中自由规定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
首先,取消货币出资比例限制,股东可以全部以货币出资,也可以部分以货币出资,剩余部分以实物、财产性权利或者劳动力出资,同样也可以完全以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利益出资。
其次,取消最低资本注册制度,无论公司启动资金数额多少均不作为其注册成
公司治理结构下债权人利益保护
于鸿润,佟文田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哈尔滨150040)
摘
要:
在保证公司长期经营与稳定收益的诸多因素中,债权人的资金支持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视,股东权利占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而投资占比很大的债权人却处境尴尬。
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对公司主要经营决策者的权利加以限制,以及允许债权人直接参与公司治理两种途径来实现。
关键词:
资本认缴制;债权人利益;股东;公司治理结构;高管;董事会中图分类号:F27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21)10-0159-03
收稿日期:2020-08-17
基金项目:
东北林业大学大学生科研训练项目“公司资产信用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KY202036);东北林业大学大学生科研训练项目“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2019)
作者简介:于鸿润(1971-),男,黑龙江依安人,副教授,从事经济法研究;佟文田(2000-),女(蒙古族),内蒙古乌兰浩特人,学生,从事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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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必备要件。
最后,取消缴纳出资期限强制制度,一次性缴纳、延期缴纳或分批缴纳都可以由股东和公司协议约定,至于最长清缴期限则由股东间自行商议决定,国家不得予以干预。
自此,注册资本不再是衡量公司风险承担和债务清偿能力的最精准的天平,债权人利益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股东诚信水平的高低。
如果股东滥用其自由裁量权,无疑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对做出了主要出资贡献的债权人来说,由别人决定自己的权利而无从选择,明显是十分不公平不合理的。
(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问题
2013年公司法改革通过实施了新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此项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解决使得债权人真正享有及时知晓公司经营真实情况的权利,从而有效地解决其与股东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化解双方之间的直接冲突。
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该项制度的规制能力却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
1.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要查阅公示内容中如公司运营状况、收支总额、负债总额等涉及核心机密的问题仍需取得股东同意,而不享有绝对自由知情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此项权利形同虚设。
2.《暂行条例》对于违规企业的惩罚措施不明确不具体,惩罚力度相对不足,会使非法公司的股东们产生侥幸心理,进而无视国家法律制度继续实施违法违规行为。
3.债权人本身不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无法在第一时间知晓公司的现实资金状况、盈利亏损及收入支出情况、重大决策是否有失偏颇等方方面面的重要信息。
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债权人弱势地位的进一步凸显。
所以,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不是真正公开透明、合理有效的,不能起到威慑违法违规企业、纠正不良风气、树立司法权威并且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经营环境的作用。
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确保其真正落实导实处,对股东能够产生实实在在的约束力,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仍需努力思考、探索并且积极地做出改进与完善。
(三)公司董事会对债权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我国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核心管理结构均以董事会为中心。
董事会作为公司事务的核心决策机关,掌握着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以及运营现状的真实信息,可以有效地监督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并且防止公司资产严重亏空现象发生,掌握着一家公司的经济命脉。
因此,充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下董事会的管控职能,对于制衡大股东的权力滥用、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具有关键作用。
然而,我国公司法仅强调了董事会中的董事出现了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给公司利益带来巨大损失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而没有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与相应的惩处措施,使债权人权益受到公司董事会侵害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所以,我国公司法应当变革股份制公司治理结构中关于董事会的权利义务章程,明文规定董事会不仅应当对公司与股东负责,并且也应该对债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债权人负责。
以此控制公司董事会在进行决策时兼顾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保证债权人权益在公司治理层面的切实实现。
三、加强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方式
(一)通过修正相关立法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我国现行民法中,只有侵权责任编中的违约责任与债权编中的担保责任部分涉及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但是对应的股东违法行为方式与类型、应受制裁的危害后果以及处罚措施都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
在现行的公司法中,一是在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规定对债权人出资额应当进行补偿的制度。
但是在企业已经破产的现实情形下,很多债务公司已经无力清偿,债权人利益得以完全实现非常困难;同时对于已经申请法定破产程序的公司,债权人仅仅可以就企业本身财产要求清偿,而不可以向股东行使债权请求权,对于损害后果的承担股东们没有法定义务,会使他们更加有恃无恐。
二是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但是只有债权人在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存在滥用法人人格,并且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过错情形时,公司法才对股东进行处罚。
然而现实情况往往千变万化,立法不可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类型做出规定,因而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不全面不详实的。
针对目前我国法律的立法困境,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立法应当与时俱进,随时随地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补充和完善,跟上社会变革的步伐;同时必须提高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视程度,在民法尤其是公司法中可以适当倾向于债权人,增加债权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并适量放宽债权人权利的限制,争取从立法层面为债权人取得更多的帮助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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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文远]
护。
其次,立法机关应当重视调查走访,实时实地了解社会现实与多种类型、规模、经营方向的公司经营状况。
再次,查阅相关债权人利益受损害的案件,关注他们源于自身真实经历提出的意见与建议。
并且总结上述调查情况,对于已经存在的和基于当前的发展趋势未来极有可能发生的违法乱象,在法条中及时进行对应的补充规制。
最后,法律法规用语必须具体、准确、精炼,不能出现有错误或是有歧义的情况,才能够使债权人更好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单单依靠法律的力量肯定不足以应对所有存在的问题,维护债权人利益更应当凭借的是债权人自身的努力,因而利益保护的决定性力量往往在于调整公司治理结构。
1.在对公司主导经营管理者的权利限制方面。
公司中以经理为代表的高层管理者,是实际执行公司董事
会决议的事项的人员,有权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方案,以及董事会决策之外的人员管理调动,并且负责监督对董事会决定的发展前景规划的实际实施,并且往往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一个善意的,富有社会责任感和担当的高管,应当在尽力满足股东们对公司盈利和自身获利的需要的同时,合理兼顾债权人的利益诉求。
但是实际的公司运行中,部分高管往往习惯于以不正当的方式追求最大的利益,忽视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这些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经常是由债权人而不是股东承担的。
债权人的财产权益由此会蒙受巨大损失。
为了防止公司高层管理者的不法行为后果波及债权人,首先,应当规定高管对债权人提供必要的经营管理信息的义务。
高管们做出的涉及公司发展方向的决策决定,以及他们所掌握的公司资金、财产流通情况的相关资料,都应当定期向债权人真实地反映,不得掩饰、隐瞒,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应当规定高管对债权人提出的合理意见与建议给予采纳的义务。
对于自己有权决定的、并且涉及债权人切身利益的事项,债权人就该类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的,必须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想法与见解,并适当地给予采纳和改进修正。
对于无权决定的事项,有报请董事会决定的义务。
2.在债权人直接参与公司治理方面。
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还应当是“债权人的公司”。
作为承担了主要出资义务并且直接负担着经营不善倒闭破产风险的责任人,债权人完全有资格进入公司核心管理机构,直接参与公司治理,主要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是可以让债权人进入公司董事会。
董事会作为主导决策公司发展前途以及现阶段重大战略选择的核心机构,董事们享有极大的权力。
债权人可以直接进入董事会成为董事,并且拥有和其他股东对公司事项相同的决定权利,以此牵制股东决策权的行使,防止股东滥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危害自身合法权益。
二是可以让债权人进入监事会。
债权人之间可以进行协商,选取部分代表进入公司监事会,直接知晓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盈利现状,同时对于公司的不法商业行为采取有效的监督措施,以间接的方式参与公司运营,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是可以让债权人组成独立的决议机构。
可以对公司以董事会为绝对治理权威的结构进行变革,由债权人组成独立的决策机构,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处于与董事会平等的地位。
与董事会股东们享有同等的表决权、监督权以及人事任免权利,同时与董事会可以相互制约监督,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对企业产生不良影响。
结语
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与经济全球化覆盖领域的深入拓展,企业从原本仅依靠内部资本就可以生存发展的单一模式,转变为资产信用下多种融资方式并存,尤其需要外部力量的资金支持才能够立足市场并发展壮大的新型模式。
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支撑公司设立运行的重要物质保障提供者的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也越来越艰难。
除了在宏观层面上完善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体系,更应当在微观层面持续地改进更正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结构模式,积极拓展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以防止其束手束脚,处于无法与股东抗衡的劣势地位。
总而言之,保护债权人利益仍然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李欣欣.关于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的分析[J].法制博览,2018,(1):1-2.
[2]李思学.论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J].职工法律天地,201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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