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志强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7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7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庞妍
【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庞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强
【当事人】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强
【当事人-个人】赵志强
【当事人-公司】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涌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涌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涌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赵志强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权责关键词】代理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补充查明,鹰冠公司在仲裁期间称结算工作需要由赵志强与甲方联系,对工作时间没有要求,由赵志强自行安排。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鹰冠公司上诉主张因疫情影响及鹰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其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赵志强工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鹰冠公司虽称无项目运营,但赵志强仍需负责与甲方结算,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且双方亦未就工资标准有新的约定。
故本院对鹰冠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因鹰冠公司认可在2018年6月1日前赵志强月工资为10000元,且欠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鹰冠公司应全额支付赵志强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鹰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10: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志强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鹰冠公司,岗位项目经理,负责整个项目的运作。
赵志强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
2020年5月21日,赵志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鹰冠公
司支付赵志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230000元;2.鹰冠公司支付赵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3.鹰冠公司支付赵志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退休后每月少领60元的损失赔偿14400元。
仲裁期间,鹰冠公司自认拖欠赵志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关于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标准双方没有约定,是否给赵志强结算过工资及结算标准亦不清楚。
2020年7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558号裁决书,裁决:1.鹰冠公司支付赵志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227816.09元;2.驳回赵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
鹰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鹰冠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载明2019年10月17日曲涛向赵志强转账支付80000元,并称具体支付的工资期间以对方叙述为准,支付的具体是哪期间的工资说不清楚了,与现在所述的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无关,认可2018年6月1日之前赵志强每月的工资为10000元。
赵志强认可收到上述工资,但主张系2018年6月1日之前的工资,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
关于赵志强的工作内容,鹰冠公司主张赵志强负责项目工程结算,与甲方对接,自2019年8月起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基本上没有项目,该期间赵志强仍负责与甲方结算,基本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但在该期间因为项目少,赵志强工作强度不大,故不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
赵志强认可鹰冠公司自2019年8月至今处于停产状态,一直没有工程,但主张鹰冠公司给赵志强的任务为与甲方结算,是否有工程与赵志强是否提供劳动无关,赵志强一直在提供劳动,不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工资。
鹰冠公司认可即使没有工程项目,赵志强仍需与甲方接洽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志强与鹰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
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中,鹰冠公司均自认未支付赵志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志强的工资标准,鹰冠公司认可赵志强在2018年6月1日之前为每月10000元,但主张鹰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赵志强工资,但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鹰冠公司认可虽然无项目运营,但
赵志强仍需负责与甲方结算,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故法院对鹰冠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支持的上述期间的工资227816.09元,并不高于法院核算金额,故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志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227816.09元;二、驳回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补充查明,鹰冠公司在仲裁期间称结算工作需要由赵志强与甲方联系,对工作时间没有要求,由赵志强自行安排。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鹰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赵志强未提供劳动,我公司在2020年5月之前都有固定经营场所,现无证据显示赵志强到经营场所考勤并提供劳动,故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
第二,疫情期间加上我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赵志强不能全额主张工资。
我公司自2019年8月1日停业,赵志强未提供劳动,仅需支付最低工资的70%。
即便其提供了劳动,也仅需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
综上所述,鹰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99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13室。
法定代表人:李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涌,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鹰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赵志强未提供劳动,我公司在2020年5月之前都有固定经营场所,现无证据显示赵志强到经营场所考勤并提供劳动,故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
第二,疫情期间加上我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赵志强不能全额主张工资。
我公司自2019年8月1日停业,赵志强未提供劳动,仅需支付最低工资的70%。
即便其提供了劳动,也仅需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志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鹰冠公司的上诉请求。
鹰冠公司没有工程不代表停业,公司不需要坐班,我工作时间是自由安排的,且我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1月我仍跟公司领导申请工作任务,故公司并未停业。
原告诉称鹰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赵志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227816.09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志强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鹰冠公司,岗位项目经理,负责整个项目的运作。
赵志强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
2020年5月21日,赵志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鹰冠公司支付赵志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230000元;2.鹰冠公司支付赵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3.鹰冠公司支付赵志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退休后每月少领60元的损失赔偿14400元。
仲裁期间,鹰冠公司自认拖欠赵志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关于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标准双方没有约定,是否给赵志强结算过工资及结算标准亦不清楚。
2020年7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558号裁决书,裁决:1.鹰冠公司支付赵志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227816.09元;2.驳回赵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
鹰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鹰冠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载明2019年10月17日曲涛向赵志强转账支付80000元,并称具体支付的工资期间以对方叙述为准,支付的具体是哪期间的工资说不清楚了,与现在所述的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无关,认可2018年6月1日之前赵志强每月的工资为10000元。
赵志强认可收到上述工资,但主张系2018年6月1日之前的工资,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
关于赵志强的工作内容,鹰冠公司主张赵志强负责项目工程结算,与甲方对接,自2019年8月起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基本上没有项目,该期间赵志强仍负责与甲方结算,基本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但在该期间因为项目少,赵志强工作强度不大,故不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
赵志强认可鹰冠公司自2019年8月至今处于停产状态,一直没有工程,但主张鹰冠公司给赵志强的任务为与甲方结算,是否有工程与赵志强是否提供劳动无关,赵志强一直在提供劳动,不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工资。
鹰冠公司认可即使没有工程项目,赵志强仍需与甲方接洽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志强与鹰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
益,均应予以保护。
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中,鹰冠公司均自认未支付赵志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志强的工资标准,鹰冠公司认可赵志强在2018年6月1日之前为每月10000元,但主张鹰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赵志强工资,但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鹰冠公司认可虽然无项目运营,但赵志强仍需负责与甲方结算,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故法院对鹰冠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支持的上述期间的工资227816.09元,并不高于法院核算金额,故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志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227816.09元;二、驳回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补充查明,鹰冠公司在仲裁期间称结算工作需要由赵志强与甲方联系,对工作时间没有要求,由赵志强自行安排。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鹰冠公司上诉主张因疫情影响及鹰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其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赵志强工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鹰冠公司虽称无项目运营,但赵志强仍需负责与甲方结算,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且双方亦未就工资标准有新的约定。
故本院对鹰冠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因鹰冠公司认可在2018年6月1日前赵志强月工资为10000元,且欠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鹰冠公司应全额支付赵志强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鹰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易晶晶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庞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余未
书记员朱芸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