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珂;王文胜;泰安华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珂王文胜泰安华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珂王文胜
【当事人-公司】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华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魏文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祝荣凯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魏文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祝荣凯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勤军魏文祝荣凯
【代理律所】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珂
【被告】王文胜;泰安华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新能智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新能智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停车系统、停车卡系其设计,其二审中虽主张其只是涉案车库的维保商,并不是设计、生产商,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新能智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新能智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停车系统、停车卡系其设计,其二审中虽主张其只是涉案车库的维保商,并不是设计、生产商,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
即使新能智能公司只是其主张的涉案机械车库的维保商,机械车库作为一个整体的智能停车系统,新能智能公司作为该机械车库的运营维护商对其选装的所有系统配件均应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其选装的插卡槽存在设计缺陷,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虽抗辩该卡槽无设计缺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吴珂的责任承担问题,吴珂在卡槽内存在另一张卡的情况下,违反停车须知插卡停车,存在较大过错,应就涉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吴珂虽主张华普物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华普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华普物业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能智能公司、吴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
限公司负担35元,吴珂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9:30
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荣凯,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华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智能公司)、吴珂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胜、泰安华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设计机械车库插卡器时存在设计缺陷与事实不符,涉案机械车库插卡器不是上诉人设计生产的,上诉人仅是涉案机械车库的维保单位。
另外,涉案机械车库插卡器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设计缺陷。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申明自己仅仅是涉案机械车库的维保单位,并不是设计、生产单位。
涉案机械车库是山东恒升智能停车系统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中涉案机械车库插卡器是北京昌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立达公司)设计生产的,昌立达公司有专利证书及检验报告予以佐证,证实涉案机械车库插卡器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设计缺陷。
上诉人已经对涉案机械车库履行了正常的维保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不恰当的。
二、本案停车事故的发生是吴珂不当操作引发的,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停车后没有取走卡槽内的停车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所有的业主购买停车位时,物业公司向其发放了停车须知,其中明确了停车时的注意事项,物业公司还在每个车区张贴了停车须知,反复强调停取车时,必须按照规定流程进行操作。
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将车停到B06-101车位后,没有取走卡槽内的停车卡,违反了操作规程。
吴珂停车时,明知卡槽内有停车卡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插卡停车,在取走卡槽内的停车卡时,触动了被上诉人遗留在卡槽内的停车卡,导致停车系统认被上诉人要提车,使得201车位在没有移动到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位于101车位的汽车开始上升,最终被上诉人的车顶碰到201车位底部造成车顶损坏的事故。
因此,本案停车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一审被告吴珂不当操作造成的,被上诉人停车后不取走卡槽内的停车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设计机械车库插卡器时存在设计缺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是涉案机械车库的维保单位。
本案涉及
停车事故的发生并非上诉人维保不当造成的,而是由被上诉人及吴珂违反机械车库停车操作规范导致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吴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责任分担。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责任承担份额错误。
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说明,当时自己停放车辆时,卡槽内存在另外一张卡,但是该卡片与自己停车卡并不一样,不能确定是不是停车卡,所以未予理会,导致机械误认为B06-101车位车主提车,发生剐蹭事故,致使鲁J×××××车辆受损。
车位本身是多名车主共用,并非是该B06号车位完全由被上诉人王文胜一人使用,被上诉人王文胜将自己车卡直接放到停车机械上不予带走,并非仅此次事故发生一次,其之前也经常将停车卡直接放到机器设备内不予带走,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一审判决华普物业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华普物业在一审中辩称,所有业主在购买车位是均发放了停车须知,明确了注意事项,上诉人插卡停车也是依照停车须知的操作流程的规定来操作,卡槽内存在另外一张卡片无法预知,且物业在向业主发放停车卡时,一批、二批停车卡并不相同,致使业主无法辨别是否属于本小区停车卡,物业应当对于停车卡样式予以示明,对于该部分的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7310元,车位服务费损失3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106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胜系鲁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9年7月19日华普物业出具收据,收取武警佳苑1-2-1301室王文胜车位服务费(2019年7月15
日至2020年7月14日)叁佰陆拾元整。
原告王文胜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
2019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载明:2019年12月22日下午17:40分,武警佳苑小区地下车库B06车区,B06-102车主操作后车区发生异常动作,致使B06-101车位停放的车辆受损。
物业公司多次联系B06-102车主出面协商,B06-102车主拒绝承担责任并不肯出面解决问题。
为了减少损失,考虑到本车区其他业主能正常用车,现经过物业公司、车库维保公司和B06-101车主协商,同意由B06-101车主自行维修受损车辆,于2019年12月31日上午10点由维保公司操作车区提车,费用由车主垫付,协议方认可维修费用,待事故责任判定后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费用。
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责任方承担的费用里包含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
在协议尾部华普物业牛文文签字按手印,新能智能公司徐永振签字按手印,王文胜签字按手印。
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原告王文胜为维修鲁J×××××号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7310元,结算单记载车辆维修部位为车顶烤漆、车顶钣金拆工、天窗构架。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B06-102驾驶员吴珂在武警佳苑小区地下车库操作停车后,车区发生异常动作,导致B06-101车位停放的原告王文胜的车辆受损。
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各方对此次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是如何界定的?二、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如何认定的?三、律师代理费、车位服务费应否由被告承担?关于原、被告各方对此次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是如何界定的?被告吴珂在卡槽内存在另一张卡的情况下,仍然插卡停车,存在较大过错,应就该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王文胜将停车卡放在卡槽内未取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就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新能智能公司在设计机械车库插卡器时,将卡槽设计略宽,导致能同时放进两张停车卡,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就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
任。
被告新能智能公司辩称其设计的全国通用性机械车库插卡器,供应商在设计插卡器时,考虑到后期卡片的损害或做旧等因素,故将卡槽设计略宽一些,该设计符合行业要求,但未就该辩称内容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华普物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华普物业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吴珂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能智能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文胜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比例。
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证实车辆维修部位及支付的维修费用为7310元。
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其更换天窗构架不合理,提供现场照片证实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仅是车顶变形,天窗并没有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三被告未出面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一、二被告达成协议,同意原告先垫资维修车辆,故原告自行维修车辆有协议基础。
根据结算单显示,原告方更换的是天窗构架,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能推翻原告更换天窗构架的合理性,在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以发票和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为准,即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31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车位服务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代理费发票、协议书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方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并未确定事故责任的责任方及责任比例,且第三被告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字,在此前提下约定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告据此协议书主张被告方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位服务费,原告王文胜主张被告方赔偿车位损失费,车位服务费的收取方为华普物业,被告华普物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位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胜车辆损失4386元;二、被告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胜车辆损失1462元;三、驳回原告王文胜对被告泰安华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王文胜承担16元,由被告吴珂承担14元,由被告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能智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新能智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停车系统、停车卡系其设计,其二审中虽主张其只是涉案车库的维保商,并不是设计、生产商,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
即使新能智能公司只是其主张的涉案机械车库的维保商,机械车库作为一个整体的智能停车系统,新能智能公司作为该机械车库的运营维护商对其选装的所有系统配件均应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其选装的插卡槽存在设计缺陷,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虽抗辩该卡槽无设计缺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吴珂的责任承担问题,吴珂在卡槽内存在另一张卡的情况下,违反停车须知插卡停车,存在较大过错,应就涉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吴珂虽主张华普物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华普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华普物业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能智能公司、吴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吴珂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经纶
审判员李莹
审判员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璐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