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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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4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金龙
【当事人】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金龙
【当事人-个人】陈艳谢金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乃康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刘曼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乃康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刘曼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乃康王江峰刘曼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谢金龙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平安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成立,案外人伍某驾驶的粤B×××某某号牌轻型货车无责险应赔偿的12000元在本案中应由侵权人谢金龙承担,谢金龙承担该12000元赔偿后,可向承保案外人伍某驾驶的粤B×××某某号牌轻型货车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社会公共利益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案外人伍某驾驶的粤B×××某某号牌轻型货车无责险应赔偿的12000元,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成立,案外人伍某驾驶的粤B×××某某号牌轻型货车无责险应赔偿的12000元在本案中应由侵权人谢金龙承担,谢金龙承担该12000元赔偿后,可向承保案外人伍某驾驶的粤B×××某某号牌轻型货车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平安保险公司与陈艳均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陈艳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误,但经本院核算,原审认定的陈艳伤残赔偿金3477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3320元、误工费2873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692元、交通费540元、医疗费19814.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等共计458224.06元损失并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阐述的事实和判决理由详细,本院认同原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和处理结果,相同理由不再赘述。

对平安保险公司与陈艳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向陈艳支付赔偿446224.06元(458224.06元-12000元)。

谢金龙应当向陈艳支付赔偿1200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59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艳损失赔偿446224.06元;三、被上诉人谢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艳损失赔偿12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9.43元(陈艳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艳负担1766.43,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613元,由被上诉人谢金龙负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金龙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艳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元(上诉人陈艳已预交122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3380元),由上诉人陈艳负担12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280元,由被上诉人谢金龙负担100元,谢金龙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迳付。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5:31:44
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4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乃康,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龙。

上诉人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艳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7民初159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陈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15045.98元(上诉金额较
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增加人民币56821.92元);2.判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陈艳损失;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陈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长时间卧床休养生活无法自理,还要接受二次手术,又需要长时间卧床休养生活无法自理。

至今亦无法拿重物,甚至在两个儿子需要母亲关爱的时候无法抱两个儿子,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及个人心情,精神受到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至人民币30000元。

二、关于护理费。

陈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长期卧床,期间均由配偶刘某及嫂子李某护理,二人均有稳定工作单位及收入,特别是嫂子李某,因此辞去工作照顾陈艳,故应当按照买际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计算标准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人民币42479.54元计算护理费标准。

三、关于交通费。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义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一次入院在宝兴医院,当天转院至深圳市人民医院,路程较远,住院期间医嘱亦要求陪护两人,陈艳也提交了正式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人民币2007.5元计算交通费标准。

四、关于营养费。

一审法院酌定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人民币400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

五、关于误工费。

陈艳虽无固定收入,但是在家负责照顾两个小孩及年迈体弱的父母,全家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家庭生活安排、家庭清洁均由陈艳一手操办,工作强度及为家庭创造的价值应远远超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人民币38924.88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计算方式:78931元/
365×180天)。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

陈艳所购买的腰围护具是根据医嘱要求,并有开具了正式发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或者举证证明该矫形器不符合国产或者普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人民币40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陈艳应得赔偿款194239.94元,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94239.9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艳承担。

本案上诉争议金额263984.12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扣除无责方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争议金额12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13日,谢金龙驾驶粤B×××某某号车沿龙岗区横岗街道悦山湖小区内横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山湖路岗亭路段左转时,车头与由案外人伍某驾驶停放该处的粤B×××某某号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横一路自北往南正常行驶案外人许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艳等多人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认定书显示,粤B×××某某号车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粤B×××某某号车虽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粤B×××某某号车至少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审认为无责车与陈艳未发生接触,与其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该车辆的相关保险情况,故认定陈艳放弃诉求无责车应承担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理由不能成宣。

首先,无责车与陈艳是否发生接触并非是认定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付的必要条件。

具体到本案,谢金龙驾驶粤B×××某某号车与粤B×××某某号车相撞后,与案外人许某驾驶的电动车再次发生碰撞,虽陈艳与无责车未发生直接接触,但三车在时间上、空间上具有连续性、一致性。

况且,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认定时,已经将无责车列为了交通事故的参与方,即已认定无责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仅因其不具有过错而认定其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其次,陈艳放弃要求无责车承担12000元的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将举证无责车粤B×××某某号车的保险情况倒置给平安保险公司不合理。

此外,在一审庭审中,陈艳也同意将无责车应承担的1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一审判决未将无责车应承担的12000元在陈艳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判决平安
保险公司多承担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争议金额12000元。

二、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争议金额235134.15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中院裁判指引》)第十二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

”。

说明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满足两个条件且缺一不可,一为发生事故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为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

《中院裁判指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身份证件;(二)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三)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有相应房屋租赁手续证明材料的;(四)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

首先,在居住方面陈艳提供了一份《内地居民采集表》,首次录入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内地居民采集表》仅是对陈艳当时居住状态的登记行为,不能证明陈艳自2014年10月10日起一直在深居住。

因此陈艳不满足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其次,在收入方面陈艳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材料,且自认无业也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已确认该事实,故陈艳不满足事故前一年主要收入源于城镇。

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陈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168×20×0.2=68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11×(12.92+15.58)÷2×0.2=43921.35元,总争议金额合计235134.15元。

三、一审判决误工费不合理,争议金额15529.97元。

根据《中院裁判指引》第十七条,“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既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

”。

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定陈艳无固定收入,考虑其确有劳动能力,即使计算误工费,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2200×30÷180=13200元。

故一审判决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金额15529.97元。

四、一审判决认定住院天数错误,导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判决过高,争议金额320元。

根据陈艳提交的疾病(出院)证明书,其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7日,住院天数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一审判决1400元不合理,争议金额200元;护理费应为12×150+(90-12)×120=11160元,一审判决11220元不合理,争议金额60元;交通费应为住院12天+4次门诊共计16×30=480元,一审判决540元不合理,争议金额60元。

以上金额共计32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改判。

五、一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依据,争议金额1000元。

无医嘱陈艳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辅助,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依据,法院酌定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金额1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针对陈艳的上诉辩称,一、坚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深圳地区的司法实践。

三、陈艳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工作情况和护理情况多有不实描述,一审法院对于陈艳误工费用的计算过高,没有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陈艳在一审中声称自己有工作,但在上诉状中又表述自己没有工作,一审法院也认定陈艳没有工作。

不管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还是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意见,陈艳均不满足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陈艳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关于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的争议。

谢金龙驾驶车牌号为粤B×××某某的小型客车沿龙岗区横岗街道悦山湖小区内横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山湖路岗亭路段左转时,车头与案外人伍某停放在路边的粤B×××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许某驾驶的电动车(搭载陈艳)发生碰撞,造成陈艳受伤,2018年11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谢金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不承担事故责任。

谢金龙、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案外人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亦无过错,案外人与陈艳的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存在需要无责方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情况。

即使谢金龙、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案外人应承担责任,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追加申请,逾期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

故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车辆静止停放,并始终与陈艳无碰触,与陈艳受伤无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陈艳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争议。

陈艳自2014年10月10日起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

以上事实一审期间提交内地居民采集表、户口本予以佐证。

二审期间陈艳提交深圳市龙岗区怡锦社区居民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陈艳与其丈夫自2014年10月10日至今居住在天颂雅苑7栋1516。

答辩人陈艳在事故发生时虽然个人无稳定工作,但也是有部分收入,作为一个需要照顾两个孩子和两位老人的家庭主妇,其爱人在深圳工作的收入较高,亦应视为共同收入。

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误工费的计算。

实际上陈艳在婚生子出生前是有稳定工作的,收入也很可观,因为生育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陈艳一直未工作在照顾家庭,因此家庭收入减少很多,一家人在深圳生活成本较高,截止车祸发生时第二个小孩也两岁多。

陈艳本已经准备重新工作,但车祸发生后陈艳无法正常生活更不要提去工作。

根据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陈艳误工期为180天,实际上陈艳的误工期远远超过这个天数,2019年11月19日,陈艳接受第二次手术,现在还在恢复中,还需要人照顾,无法正常参加工作,以上事实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提交2019年11月26日的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

实际上车祸前的陈艳工作强度及为家庭创造的价值应远远超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人民币38924.88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计算方式:78931元×365÷180天)。

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

陈艳
所购买的腰围护具是根据医嘱要求,并到正规公司进行购买,并有开具了正式发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谢金龙、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或者举证证明该矫形器不符合国产或者普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人民币40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

五、关于护理费。

陈艳2018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后,住院期间按医嘱陪护两人,系由其丈夫及嫂子李某照顾,出院后陈艳由丈夫刘某照顾请假护理至2018年12月17日,嫂子李某也从住院一直护理至2019年2月10日。

一审期间陈艳提交误工证明两份,由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刘某实际扣事假工资8001元,实际上刘某还请了年假等假期护理其爱人,护理费标准应按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办公室出具的16万元每年折算损失为14904.1元(计算方式:16万元每年÷365天×34天);由深圳市龙岗区软件小镇便利店出具李某误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6500元整,请假期间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2月10日,实际护理费为19283.33元(计算方式:6500元每月÷30天×89),以上护理费合计34184.43元。

陈艳卧床休养生活无法自理,还要接受二次手术,又需要长时间卧床休养,无法正常工作生活。

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六、关于交通费。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陈艳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一次入院在宝兴医院,当天转院至深圳市人民医院,路程较远,住院期间医嘱亦要求陪护两人,实际上单日往返陈艳家与深圳市人民医院都需要近110-120元的路费,陈艳也提交了正式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人民币2007.5元计算交通费标准。

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638047.59元(残疾赔偿金21175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3871.07元、护理费42086.46元、交通费2007.5元、鉴定费4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983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
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庭审时原告表示因2019年的赔偿标准已经发布,故赔偿金额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有增加,增加的数额共计为39154.39元。

两被告表示无需新的举证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10时10分,谢金龙驾驶车牌号粤B×××某某的小型客车沿深圳市龙岗区悦山湖小区内横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山湖路岗亭路段左转时,车头与案外人伍某驾驶的停放在该处的粤B×××某某号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横一路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由案外人许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原告、黄某、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电动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18日深圳市龙岗区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宝兴医院入院治疗,当日再次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建议留观候床入院,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显示,原告2018年11月15日入院,11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腰围(支具)保护适当下地活动,…术后1年至1年半取出内固定装置(参照目前费用约20000元),备考“住院期间留陪2人”。

为证明因无床位在门诊急诊留院观察,原告庭后补交了11月14日的门诊病历、15日的观察床位的治疗收费单。

原告提交了复诊支出374.6元的票据及对应病历等。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105439.96元的费用,确认被告谢金龙垫付1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6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有9915.1元为非医保用药及非关联部分费用。

2019年4月24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一个玖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20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4692元。

原告购买脊柱矫形器支出4000元。

原告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结婚证及户口本,显示横岗街道社区于2014年10月10日采集到原告居住于天颂雅苑7栋1516号。

原告的丈夫、儿子(刘某2。

原告庭后提交了其丈夫的误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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