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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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为建立中国铝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科学管理与公司职工依法维权相结合的监督约束机制,规范对职工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促进公司科学发展,依照《公司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与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实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全体职工。

由中央和国家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谁管辖、谁处理”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
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二节处理的方式
第五条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问责处理。

包括责令检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

(三)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批评教育、问责处理和纪律处分都是对职工追究责任的方式和手段。

批评教育适用于违纪违规情节轻微的情形。

问责处理适用于不够纪律处分,但涉及领导干部、影响较坏的情形。

纪律处分适用于确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的适用对象为全体职工。

问责处理的适用对象为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处以上干部和实体企业中层以上干部(以下简称领导人员)。

问责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八条责令检查,是指责令领导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做出检查;停职检查,是指临时停止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责令辞职,是指责令领导人员辞去所担任的职务;免职,是指免去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

降级,是指降低职级(岗级);撤职,是指撤销有领导职务职工的现任职务。

第九条受问责处理的职工,取消当年年度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资格。

受停职检查处理的职工,在停职检查期间,职级和薪酬待遇不变。

受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职工,职级不变,改任非领导职务,薪酬待遇按所在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领导职务。

第十条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间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影响期间为半年;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影响期间为一年。

受纪律处分的职工在处分期间内不得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提高工资档次,不得晋升职级。

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职级(岗级)。

受撤职处分的,降低两个职级。

无相应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按企业所属地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所在单位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受纪律处分(除解除劳动合同外)的职工,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

职工在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行为且受到政府部门或公司总部表
彰的,原处分决定单位或上级单位可直接做出提前解除处分决定;处分解除后,其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晋升职务、提高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和原待遇。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三年内不得录用,三年后重新录用的,不得担任职能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从事重要、关键岗位的工作;重新录用后再次违纪违规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一律不得再录用。

第十二条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决定处分时,本人职级发生变化的,在现任职级上降级或撤职。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职。

第三节处理的运用规则
第十三条对违纪违规职工,应综合考虑违纪违规情节、违纪违规后果和认错态度等因素,判定情节轻重后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可分为情节较轻、较重及严重三种。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问责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及以上违纪违规行为,
需给予处理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应当受到的最高处理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处理的,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不含内退)的,不再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被调查期间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
(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的;
(八)处分期间内发生新的违规违纪行为,需给予处分的。

第十八条具有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理情节的,在相应的处理
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

具有规定的减轻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在相应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个处理档次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单位或部门违纪违规的,根据个人在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单位或部门违纪违规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起直接或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1至2个档次。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应参与决定的事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对其处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2至3个档次。

第二十一条中国共产党党员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理的,建议所在党组织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四节对犯罪职工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职工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除被宣告缓刑的外,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被宣告缓刑的,若属故意犯罪,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若属过失犯罪,视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三条职工依法被宣判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判处管制、拘役的,视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节附加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受纪律处分的职工,应当扣减其当年的绩效工资或奖金。

受警告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记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记大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十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降级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二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撤职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二十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留用察看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五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百的绩效工资或奖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违纪违规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职工因违纪违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纪违规职工的附加处理,由人事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节调查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公司各级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对违纪违规行为负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尚未设立监察部门的,由实际履行
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上级监察部门发现应由下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可责成下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直接调查处理。

人事、财务、审计等职能部门若发现职工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对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由监察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初步核实。

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违纪违规事项,由监察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配合。

第二十九条在立案调查中,监察部门认为被调查人在职或继续履行职责可能出现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报请总经理会议等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审议批准后,可暂停其职务。

第三十条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批评教育,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批评教育的,由监察部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第三十一条对事实清楚的,监察部门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不经过初步核实,直接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问责处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问责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由总经理会议等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对处理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四)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被问责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五)人事部门将处理决定等材料存入职工人事档案。

第三十三条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纪律处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办理立案手续;
(三)对被调查人员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采纳其合理意见;
(五)监察部门根据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提出处分意见;
(六)由总经理会议或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对处分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处分决定;
(七)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人事部门将处分决定等材料存入职工人事档案。

第三十四条受到问责处理或纪律处分的职工,如对处理(处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上一级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复核,并在接到申诉六十日
内将复核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

在上一级监察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决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应征求工会组织意见,工会组织可依法协助受处分职工提出申诉或劳动仲裁。

第三十六条板块公司、实体企业的违纪违规职工处理情况,应按照管理权限于每季度末向上级监察部门报备。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规操作、违章施工、违章指挥,或者不按照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国家、企业财物被非法侵吞、盗窃、诈骗、丢失、损坏、变质、浪费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违反计量法规和企业有关制度,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五)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骗取奖励的。

第三十八条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健康保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和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发生爆炸、火灾、翻车、
建筑物倒塌、有害物质泄露、原材料流失、设备损坏、产品报废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不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导致环境破坏、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不认真执行健康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导致放射性污染、急性职业病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在组织生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导致严重后果的;
(五)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致使损失扩大的;
(六)对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在签订、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加以纠正、制
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企业利益加以保护,致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条在产品营销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产品营销活动,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致使被消费者索赔或者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
(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有害产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使企业声誉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不对市场进行调查,或者未经批准,盲目经销,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在物资采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购进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它不符合规定标准商品的,或者购入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
(二)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三)购入商品的数量超过实际需要,造成严重积压、浪费、变质、失效的;
(四)违反关于招标投标、电子商务管理方面的法规及企业有关规定购买商品的。

第四十二条在技术引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因提供虚假论证材料,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的;
(二)盲目引进,造成引进技术长期闲置,或无法使用的;
(三)引进技术的性能或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错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节违反财务、资产和投资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接受监督或不如实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七)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转移、截留国家和企业收入,收入支出不纳入本单位财务账内,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二)以联营合资、兴办其他产业或建立其他经济实体等方式,非法转移利润的;
(三)违反规定,坐收坐支或搞资金体外循环的;
(四)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
(五)虚报冒领,骗取专项拨款或补贴的;
(六)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的;
(七)在收益分配中,侵占企业资产收益的;
(八)违反规定抽逃资本金或擅自冲减资本金的;
(九)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十)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账目管理混乱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国家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虚假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预留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在开具票据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骗取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资产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国家资产或本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规定,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的;
(五)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擅自泄露、转让重大科研成果,造成国家或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的;
(六)违反有关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对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的管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在涉及资金运作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个人或少数人决定、进行大额度资金运作,或者违反报批规定及程序进行资金运作的;
(二)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参股、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在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的;
(五)违反规定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六)违反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
(八)违反规定进行委托贷款,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理财的;
(九)违反资金授权管理制度,越权授权办理资金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在投资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七)故意将投资业务化整为零分解报批或备案,从而规避监督和审批权限规定的;
(八)在从事投资业务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九)违规擅自批准投资业务或以权谋私,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第五十条在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预结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没有基础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对违反工程建设设计规范做出的错误设计,未经审核就擅自批准;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程序审批而随意变动设计方案的;
(二)在施工中不遵守规定,没有设计图纸,擅自同意施工;违反程序,擅自修改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或技术规格、图纸;将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项目发包、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违反工程建设预结算管理规定,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施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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