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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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2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育义彭浩莫玉魁
【审理法官】陆育义彭浩莫玉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从翠;白珍利
【当事人】吴从翠白珍利
【当事人-个人】吴从翠白珍利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从翠
【被告】白珍利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吴从翠对诉争纠纷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
白珍利各项损失,以及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数额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尽管被上诉人白珍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案外人刘忠任与妻子即上诉人吴从翠共同对其实施了人身伤害,但结合公安机关在诉争纠纷调查中分别对刘中明、刘忠任以及上诉人吴从翠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白珍利受伤是由上诉人吴从翠行为所致,上诉人吴从翠事后也因此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案外人刘忠任并不是共同侵权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正当防卫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吴从翠对诉争纠纷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白珍利各项损失,以及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数额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吴从翠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共同侵权人即案外人刘忠任,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尽管被上诉人白珍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案外人刘忠任与妻子即上诉人吴从翠共同对其实施了人身伤害,但结合公安机关在诉争纠纷调查中分别对刘中明、刘忠任以及上诉人吴从翠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白珍利受伤是由上诉人吴从翠行为所致,上诉人吴从翠事后也因此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案外人刘忠任并不是共同侵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之规定,因被上诉人白珍利自认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而,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白珍利自认的事实。
上诉人吴从翠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即案外人刘忠任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吴从翠主张对诉争纠纷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白珍利遭受的各项损失,以及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中包含被上诉人白珍利治疗自身疾病即盆腔炎费用的上诉意见。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白珍利被上诉人吴从翠打
伤,上诉人吴从翠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吴从翠对诉争纠纷产生存在错过,依据充分,予以确认。
虽然上诉人吴从翠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吴从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与此同时,结合医疗票据、收费单据以及住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白珍利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7814.21元(医疗费9193.81元+误工损失费2567.6元+护理费2152.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判定由上诉人吴从翠承担,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予以维持。
针对医疗费的问题。
虽然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被上诉人白珍利患有盆腔炎,但结合住院费用明细以及医疗票据证明材料,并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白珍利受伤在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该院对其盆腔炎也一同予以治疗,为此,上诉人吴从翠提出被上诉人白珍利在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包含盆腔炎的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与此同时,被上诉人白珍利出院后于2019年7月24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急诊科所作的CT、放射检查以及开活血镇痛等药所支付的费用2597.33元,这是被上诉人白珍利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同属被上诉人白珍利遭受的损失范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从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吴从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7:2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11时许,白珍利、吴从翠双方因屋檐水排放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导致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了白珍利身上不同程度的受伤,白珍利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吴从翠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
白
珍利受伤后,于2019年7月6日17时许到三都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伤情被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盆腔炎。
白珍利住院18天后,病情有所好转,于2019年7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
白珍利在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470.48元。
白珍利出院后于2019年7月24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做CT、放射检查及开活血镇痛等药,共支付费用2597.33元(1329元+1199.5元+68.83元)。
2019年7月30日白珍利到御药堂大药房和湘君药房开康妇炎胶囊,支付174元(136元+38元),开活血止痛胶囊,支付126元(68元+58元),综上白珍利共计支付医药费9367.81元。
为此,白珍利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吴从翠支付白珍利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367.81元、误工费2567.6元、护理费2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吴从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白珍利、吴从翠之间是亲妯娌,双方因事出现矛盾时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及时友好地沟通,并及时将矛盾化解。
但遗憾的是白珍利、吴从翠于2019年7月6日11时许为屋檐排水问题在吴从翠家门口引发口角之争,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白珍利身体上不同程度受伤,后白珍利被送至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吴从翠的行为造成了白珍利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对白珍利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关于白珍利的医疗费损失问题。
白珍利受伤后到三都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支付6470.48元,出院后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并开药,支付2597.33元,之后又在药房开活血止痛药,支付126元,共计支付医药费9193.81元,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资料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2019年7月30日白珍利到御药堂大药房和湘君药房开康妇炎胶囊,支付174元(136元+38元),因该药未用于本案所至的伤情,妇炎应是白珍利原有的病,吴从翠对该笔药费不应承担责任,故对白珍利请求支付174元的药费不予支持。
关于白珍利误工费的损失问题。
白珍利住院18天,误工期为18天。
白珍利没有固定的职业,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52067元,白珍利的
误工损失应为2567.6元(52067元÷365天×18天)。
白珍利请求误工费2567.6元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白珍利的护理费问题。
考虑到白珍利已住院18天,需要人员护理18天,白珍利出院后,可以自己进行日常护理,无需他人护理,故酌情支持白珍利护理期18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白珍利对护理人员未提供有收入标准,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654元。
白珍利的护理费应为2152.8元(43654元÷365天×18天)。
关于白珍利的营养费问题。
考虑到白珍利受伤,为伤情较快好转,在住院18天期间应当适当增加营养,酌情每天增加50元营养费为妥,故白珍利的营养费应为900元(50元×18天)。
关于白珍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白珍利住院18天,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一天。
白珍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100元×18天)。
关于白珍利的交通费问题。
虽然白珍利未提供有票据,但白珍利受伤期间从大河到三都水族自治县再到都匀治疗需要往返,实际产生了交通费,酌情支持白珍利交通费200元。
关于白珍利的精神抚慰金问题。
考虑到该事故造成白珍利轻微伤情况,给白珍利在身体上、心灵上造成了创伤,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故酌情支持白珍利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造成白珍利相关的经济损失共计17814.21元(医疗费9193.81元+误工损失费2567.6元+护理费2152.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珍利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81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被告吴从翠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从翠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黔273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白珍利原审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
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和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一口咬定是上诉人丈夫刘某某当天与上诉人一起对其殴打。
为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刘忠任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无端挑衅在先,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019年7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手持锄头与雨伞到上诉人家新房左侧门前挖水沟并以言语辱骂挑衅,被上诉人看见上诉人后便上前动手推拉,并用木条殴打上诉人头部后脑勺,致使上诉人头部及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
为维护自身安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攻击行为实施了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前述事实虽没有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但事实确实如此。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医疗发票明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医疗发票和费用明细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
首先,被上诉人本来就患有XXX,且结合2019年7月24日出院医嘱,被上诉人患有的盆腔炎需进一步治疗。
为此,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中治疗盆腔炎费用,与本案无关。
其次,黔南州人民医院两张共计2528.5元的发票载明的医疗费用,亦与本案无关。
通过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和出院医嘱来看,被上诉人伤情已治愈,无需到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同时,双方2019年10月14日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河派出
所组织的调解中,被上诉人也仅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6470元,该费用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一致。
因此,被上诉人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所支付的2528.5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
四、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事实理由与客观不符,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因家庭土地纠纷争吵,经过村委及乡镇有关部门数次调解,在双方皆同意前提下对争议土地进行了明确划分。
但事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无端挑衅,违背调解内容,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其不法行为所致。
故而,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吴从翠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从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21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从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敬,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珍利。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从翠因与被上诉人白珍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12日作出(2020)黔273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从翠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黔273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白珍利原审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
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和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一口咬定是上诉人丈夫刘某某当天与上诉人一起对其殴打。
为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刘忠任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无端挑衅在先,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019年7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手持锄头与雨伞到上诉人家新房左侧门前挖水沟并以言语辱骂挑衅,被上诉人看见上诉人后便上前动手推拉,并用木条殴打上诉人头部后脑勺,致使上诉人头部及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
为维护自身安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攻击行为实施了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前述事实虽没有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但事实确实如此。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医疗发票明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医疗发票和费用明细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
首先,被上诉人本来就患有XXX,且结合2019年7月24日出院医嘱,被上诉人患有的盆腔炎需进一步治疗。
为此,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中治疗盆腔炎费用,与本案无关。
其次,黔南州人民医院两张共计2528.5元的发票载明的医疗费用,亦与本案无关。
通过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和出院医嘱来看,被上诉人伤情已治愈,无需到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同时,双方2019年10月14日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组织的调解中,被上诉人也仅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6470元,该费用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一致。
因此,被上诉人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所支付的2528.5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
四、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事实理由与客观
不符,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因家庭土地纠纷争吵,经过村委及乡镇有关部门数次调解,在双方皆同意前提下对争议土地进行了明确划分。
但事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无端挑衅,违背调解内容,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其不法行为所致。
故而,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吴从翠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针对上诉人吴从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白珍利未进行答辩。
原告诉称白珍利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吴从翠赔偿白珍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950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白珍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11时许,白珍利、吴从翠双方因屋檐水排放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导致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了白珍利身上不同程度的受伤,白珍利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吴从翠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
白珍利受伤后,于2019年7月6日17时许到三都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伤情被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盆腔炎。
白珍利住院18天后,病情有所好转,于2019年7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
白珍利在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470.48元。
白珍利出院后于2019年7月24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做CT、放射检查及开活血镇痛等药,共支付费用2597.33元(1329元+1199.5元+68.83元)。
2019年7月30日白珍利到御药堂大药房和湘君药房开康妇炎胶囊,支付174元(136元+38元),开活血止痛胶囊,支付126元(68元+58元),综上白珍利共计支付医药费9367.81元。
为此,白珍利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吴从翠支付白珍利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367.81元、误工费2567.6元、护理费2567.6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吴从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白珍利、吴从翠之间是亲妯娌,双方因事出现矛盾时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及时友好地沟通,并及时将矛盾化解。
但遗憾的是白珍利、吴从翠于2019年7月6日11时许为屋檐排水问题在吴从翠家门口引发口角之争,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白珍利身体上不同程度受伤,后白珍利被送至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吴从翠的行为造成了白珍利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对白珍利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关于白珍利的医疗费损失问题。
白珍利受伤后到三都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支付6470.48元,出院后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并开药,支付2597.33元,之后又在药房开活血止痛药,支付126元,共计支付医药费9193.81元,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资料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2019年7月30日白珍利到御药堂大药房和湘君药房开康妇炎胶囊,支付174元(136元+38元),因该药未用于本案所至的伤情,妇炎应是白珍利原有的病,吴从翠对该笔药费不应承担责任,故对白珍利请求支付174元的药费不予支持。
关于白珍利误工费的损失问题。
白珍利住院18天,误工期为18天。
白珍利没有固定的职业,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52067元,白珍利的误工损失应为2567.6元(52067元÷365天×18天)。
白珍利请求误工费2567.6元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白珍利的护理费问题。
考虑到白珍利已住院18天,需要人员护理18天,白珍利出院后,可以自己进行日常护理,无需他人护理,故酌情支持白珍利护理期18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白珍利对护理人员未提供有收入标准,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654元。
白珍利的护理费应为2152.8元(43654元÷365天×18天)。
关于白珍利的营养费问题。
考虑到白珍利受伤,为伤情较快好转,在住院18天期间应当适当增加营养,酌情每天增加50元营养费为妥,故白珍利的营养费应为900元(50元×18天)。
关于白珍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白珍利住院18天,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一天。
白珍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100元×18天)。
关于白珍利的交通费问题。
虽然白珍利未提供有票据,但白珍利受伤期间从大河到三都水族自治县再到都匀治疗需要往返,实际产生了交通费,酌情支持白珍利交通费200元。
关于白珍利的精神抚慰金问题。
考虑到该事故造成白珍利轻微伤情况,给白珍利在身体上、心灵上造成了创伤,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故酌情支持白珍利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造成白珍利相关的经济损失共计17814.21元(医疗费9193.81元+误工损失费2567.6元+护理费2152.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